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11民初1140号
原告:***,男,汉族,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