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4民辖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工业区0公里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694652512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885956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43634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3民初536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有限公司在《胶带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应为合法有效。二、《胶带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交货地点在***施工现场,该合同履行地在唐山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在《胶带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唐山市人民法院并不存在,且唐山市存在多家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的上述约定属约定不明正确。另外,交货地点也不是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支付货款,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春
审判员*坤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