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3民初7522号
原告: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耿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
被告: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
责任人:鞠贵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朋飞。
原告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箭公司)与被告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投物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并赔偿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4.35%计算的银行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9月11日为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定购多种规格型号的传输胶带。双方业务往来一直正常发生。2018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金额为409376元的订单,2018年4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下达了金额为381065.80元的订单,2018年5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下达了金额为1246637.24元的订单。原告接到订单后即组织生产,并按约分批交付了货物,货款总计2045996.94元。201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二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各为100万元二份共计200万元,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二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汇均为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河南九龙环保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7月11日,汇票到期均为2019年1月11日,第一背书人均为河南九龙环保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第二背人均为河南九龙环保有限公司,第三背书人均为被告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20180711221613364和230××××220180711221613356)。原告收到上述二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到期日前多次向出票人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的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提示付款,但均遭到该银行拒付。本案只涉及上述二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货款200万元,其他货款不在本案处理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将其收到的二份金额共计2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履行其付款义务,但由于该二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遭出票人开户银行拒付,致使原告无法通过该二份票据实现债权。在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后,原告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被告给付货款。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已经交付有效票据履行自身义务,系原告自身过错逾期提示付款导致被拒付,与被告无关。二、被告提供的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那么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由上可知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付款。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订单、交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相对应,不能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持续发生传输胶带买卖业务往来。2018年9月18日,被告为支付货款将两份金额均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230××××220180711221613364、230××××220180711221613356)背书给原告,该两份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为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7月11日,出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1月11日。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就该两份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于2019年1月14日收到回复均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19年1月16日,原告就票据号码为230××××220180711221613356的承兑汇票再次提示付款,于2019年1月22日收到“拒绝签收”的回复,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19年1月17日,原告就票据号码为230××××220180711221613364的承兑汇票再次提示付款,于2019年1月22日收到“拒绝签收”的回复,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0年6月2日,该两份承兑汇票处于“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绝”状态。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审理中,被告认可转让该两份承兑汇票系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海票据交易所关于协助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查询的复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订单、交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出异议,但认可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原告背书转让本案所涉两份承兑汇票的目的系支付货款2000000元,原告收到该两份承兑汇票后未能成功兑付。被告认为其已交付有效票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身过错使得被拒付,故无权再要求被告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2000000元承兑汇票,系被告在履行买受人货款支付义务时选择的一种支付方式,原、被告之间的2000000元承兑汇票转让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该笔债权即消灭。原告在接受2000000元承兑汇票后,已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出付款的请求,但在其提示付款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到的两份承兑汇票状态说明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可以认定承兑人拒绝付款。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的2000000元承兑汇票,不能产生消灭相应货款债务的效果。原告作为两份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被拒付的情况下,确实可以通过行使票据权利追索相关款项。但原告不因享有持票人的权利而丧失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享有的货款支付请求权(同时,在票据拒付情形下,被告因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享有付款请求权。由此,原告选择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符合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相应的途径实现权利。现原告选择依买卖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应予以支持,但与此同时,该两份承兑汇票的相关权利应认定归属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为宜。被告关于已转让票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身过错导致拒付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本案不存在基础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与其转让票据支付货款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64元,由原告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4元,由被告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负担2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姚 亮
人民陪审员 金 本
人民陪审员 沈掌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姚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