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展化化工有限公司

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展化化工有限公司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闽04行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00003728961K。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清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福建省展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大路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761799697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审第三人***,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审第三人***,女,194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女,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 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明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展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化公司”),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的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展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以下事实: 一、***是***的丈夫,***、***的父亲,***的儿子。 二、***、***夫妻同是展化公司的工人,***是展化公司的水电工,岗位职责是负责厂区内的水电维修和3.5万伏变电站,不要到车间三班倒轮班,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有事随叫随到。***与展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特殊工时制度,但未向清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备。***的宿舍在厂区内靠河边二楼第一间,阳台外侧的塑料水管通往楼上,是楼上三层住户的生活用水水管。 三、2014年6月15日23时,***去上大夜班,***在床上睡觉。6月16日5时50分左右,展化公司的调度员***在厂区巡查时,从远处发现***住的宿舍楼阳台外的水管喷水,前住巡查时发现***死在其宿舍楼阳台外喷水水管下面的河床上。经现场勘查,宿舍楼阳台距河床7.8米,阳台护栏高1.1米,阳台平面距断裂的水管口高度为0.45米,宽距0.3米。 四、清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二楼门及门锁未见明显破坏痕迹,靠北侧见一房间,房间门开启状态,门及门锁未见明显破坏痕迹床上物品未见明显翻动痕迹,……出门见一走廊,走廊外面见一天台,天台靠河边见几根水管,其中一根水管见断裂,并见有水从水管喷出,……在河底处见一男尸”。尸体检验报告:“……头部:黑色短发,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0.8厘米,口鼻内见血性液,未闻及异常气味……”、“根据场现勘查、尸体检验,死者***2生前高坠,导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五、清流县公安局现场照片第2、3、4、5张,均拍摄到有水从二楼往下流,第5张是水管断裂处,拍摄断水管向上涌水,流量大。 六、清流县公安局调查笔录:1.***证言:“……6月16日5时50分左右,我站在厂里的污水池位置时看到展化化工厂员工宿舍靠小溪边的二楼位置,一根自来水管的水一直往上冒,我知道可能是哪根水管断了,水管是从河堤上连到宿舍楼的,断掉冒水的位置刚好就在***房间阳台外面一点,那个位置其他人不能上去的。……他们夫妻感情很好,同其他员工的关系也很好。除了我听说他去了北京外,其他时间都有在上班”。2.***证言:“我在厂里宿舍住在他的对面,他平时上班很正常,厂里对他很重视,话比较少,做人还可以,也没有与人有矛盾,也没有赌博等不良爱好,原来很好酒,后来他脚痛改了很多,更少喝酒了。……***原来是机修班班长,他身体不舒服,厂里对他很照顾,上班时间由他自己掌握”。3.***证言:“大约23时左右我起床去上大夜班,当时***还在床上睡觉。……我们是2007年正月一起来展化工作的,(***)没有厌世情绪。……平时有饮酒习惯,但是昨晚他没有喝酒。我认为他不是被谋杀,因为我们夫妻平时没有得罪人,也没有什么仇人,我猜想他是想去修理宿舍楼坏掉的水管不小心从阳台摔下去的”。4.***证言:“他的脚有痛风走路不是很方便,××,具体情况我不是很清楚”。5.邓某证言:“(***)主要是负责变电站,这个月的月头左右,××,这个月的10号左右回来,回来以后也有骑摩托车去变电站察看。他和我们机修的十一个人关系都不错,没有厌世情绪”。6.***证言:“我父亲平时与同事相处都很好,与他熟悉的人都说他是一个好人,我认为我父亲的死亡不可能是谋杀,应该是意外”。 七、三明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对证人的调查笔录:1.***证言:“(***)的工作岗位水电工种,随时有事随时到。……2014年5月30日北京回来心情都很好,生活也很乐观”。2.邓某证言:“厂区水电和3.5万伏***负责,我和***、***没值班,其他人按每晚两个人上班,次日休息。……厂区其他地方如办公室、宿舍事故有时由值班负责,有时由***负责。我想是水管破裂起来修水管发生的事故。……他生活态度挺乐观,没有自杀的可能”。3.***证言:“(***)公司电工班的班长,(工作时间)无定时,主要负责3.5伏变电站,有事随时叫。生活态度还挺乐观的,和同事之间关系挺好的”。 八、展化公司不服三明市人社局2014年9月9日作出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4)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清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当事人未上诉。2015年6月29日,三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已送达展化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展化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向三明市人社局发出执行通知书,三明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5)03号工伤认定书。展化公司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死亡的时间、场所、原因跟工作是否有关联并分析认为,1.三明市人社局已确认***的岗位职责是负责厂区内的水电维修和3.5万伏变电站,***的工作时间是特殊工时制度。厂区内的水电何时损坏,***只要在厂里,自己发现或别人报告,就要随时前往维修,这是工作职责,无需厂领导指派,何时进行维护作业都属于工作时间。本案断裂水管恰好在厂区内***宿舍阳台外面,时间是当日的23时至次日清晨,除***一人知道外无其他人看到。次日清晨,***死在宿舍楼阳台外喷水水管下面的河床上。以上可见,***死亡的时间、场所和其工作职责是相关联的。2.关于***死亡原因是否因“工作原因”的问题。三明市人社局认为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中没有对水管破裂原因、修理水管工具的记载,并有“在走廊处见有三处滴落的血迹”记录,无法排除自杀、他杀或其它原因坠亡的情形,故认为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从全案证据综合分析,本案没有充足、明显的证据表明***存在自残或自杀行为。清流县公安局对“三处滴落的血迹”没有检验结论,对***死亡原因没有作出说明,在清流县公安局没有做出***死亡原因结论时,应当依法推定***因工作原因死亡。3.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4)03号工伤认定书被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重作后,三明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只增加二份证据,即三明市人社局工作人员讨论本起事故处理决定会议记录一份、三明市人社局对***和***重新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与之前的陈述一致,没有新的内容。 综上,原审认为,展化公司的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4)03号工伤认定被判决撤销后,三明市人社局重新调查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来相同的工伤认定,其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三明市人社局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5)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三明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对***死亡事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明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的岗位职责、工作时间等事实是采纳展化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证人邓某、***、***的证言,上诉人未予确认。清流县公安局的现场照片看不到水从二楼往下流。原判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应认定为工伤错误,本案证据足以证明***高坠死亡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没有关联。2.原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当。闽公(清)勘(2014)0700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录“在走廊处见有三处滴落的血迹”,该证据应予采信。清流县公安局的有关材料不能证明***是因工作原因死亡,应当推定***死亡原因与工作没有关联。3.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于2015年5月7日重新对展化公司职工***、***进行调查,重新调查后的事实还是***高坠死亡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没有关联。上诉人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5)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展化公司答辩称:1.***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从事公司指派的工作所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本次认定无新的事实与理由,原审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重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展化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仍以原审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原审中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 案经审理,因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清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判决内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展化公司职工***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应结合其死亡时间、场所、原因与其工作的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是展化公司的水电工,岗位职责是负责厂区内的水电维修和3.5万伏变电站,不需要到车间三班倒轮班,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有事随叫随到。三明市人社局在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5)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上诉称未予确认缺乏依据。***的死亡时间是在2014年6月15日23时至次日5时50分左右,死亡地点是在其宿舍楼阳台外的河床上,展化公司调度员***陈述巡查时发现***所住宿舍楼阳台外的水管喷水、***死在其宿舍楼阳台外喷水水管下面的河床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也记录了“天台靠河边见几根水管,其中一根水管见断裂,并见有水从水管喷出”的内容。上述事实和证据表明,***死亡时间和场所与其工作相关,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对于***的死亡原因,虽然公安机关在另一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录有“在走廊处见有三处滴落的血迹”的内容,但并未认定该“三处滴落的血迹”与***的死亡之间的关联性。公安机关尸检结论为死者***2生前高坠,导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存在自残、自杀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受到伤害,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推定职工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除非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能够举证证明是由于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本案中,三明市人社局并未举证证明***死亡非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三明市人社局上诉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工作原因死亡,应当推定其死亡原因与工作没有关联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明市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4)03号工伤认定书被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重作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工伤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