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闽0423行初1号
原告福建省展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
法定代表人何齐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彪,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吴成城,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弘,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小青,清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玉莲,女,1972年7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第三人吴雄辉,男,1991年3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第三人杨桃云,女,1942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第三人刘晓露,女,2000年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第三人吴雄辉、杨桃云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刘晓露的法定代理人江玉莲,女,1972年7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福建省展化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指定管辖,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闽04行辖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玉莲、吴雄辉、杨桃云、刘晓露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3月9日依法通知江玉莲等四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邓志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永德、人民陪审员张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弘、范小青,第三人江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5)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不服被告2014年9月9日作出的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4)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3日,清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4)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对刘振胜死亡事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再次到原告公司调查,同时向清流县人民法院调取闽公(清)勘(2014)061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清公(刑侦)现照字(2014)第0616号《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申请工伤认定补充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15日内一次性补正刘振胜死亡是因对公司故障管道进行勘察的有效证据和提供相关部门作出的刘振胜死亡原因的结论报告,原告未提交。被告工作人员到清流县公安局就刘振胜死亡的结论报告与其沟通,清流县公安局没有认定刘振胜高坠导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原因,2015年6月2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收到清流法院执行通知书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对刘振胜死亡事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审查认为: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第2页“……出门见一走廊,走廊外面见一天台,天台靠河边见根水管,其中一根水管见断裂,并见有水从水管喷出。其余未见明显异常情况。”与原告申请刘振胜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第2页“……出门见一走廊,在走廊处见有三处滴落的血迹,其余未见明显异常情况。”记录情况有所不同。两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出具报告时间相同。清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这两份勘验记录差异作出了《情况说明》“……2014年8月份,技术员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归档时,发现现场照片中水管断裂的情况未描述,遂对该处进行补充”。但对闽公(清)勘(2014)0700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到的“走廊处见有三处滴落的血迹”没有在闽公(清)勘(2014)061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及,《情况说明》中也未做出说明。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刘振胜高坠导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原因,无法排除自杀、他杀或其它原因坠亡的情形。同时清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两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没有对水管破裂原因、修理水管工具的描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中对刘振胜的死亡时间也未作出推断。二、刘振胜系原告的水电工,岗位职责是负责厂区内的水电维修和3.5万伏变电站,不需要到车间三班倒轮班,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有事随叫随到。被告调取了刘振胜事发当日的手机通话详单,在刘振胜妻子江玉莲离开宿舍到第二天刘振胜尸体被发现期间,刘振胜的手机无通话记录,通过对原告相关工作人员了解,无人告知刘振胜去勘查维修水管。原告认为刘振胜2014年6月16日凌晨因勘察修理水管高坠死亡属于主观推断,既无目击证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刘振胜高坠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福建省展化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凌晨,从车间流向宿舍区的供水管道在厂区宿舍二楼东面阳台进口处破裂,负责公司水电维护维修的值班电工刘振胜在对故障管道进行勘察维修中,不慎从二楼阳台处坠落,因坠落处是穿厂而过的小河,距离二楼阳台高度约9米,且水量较少。凌晨5时50分被值班调度巡回检查时发现已死亡。原告即向公安局报警及向县有关部门报告。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及尸体检验:公司宿舍二楼阳台外侧水管有新鲜破裂的痕迹;刘振胜死亡结论为:系生前高坠导致死亡。2014年9月9日,被告作出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向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三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清流县人民法院管辖。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清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4)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对刘振胜死亡事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对刘振胜死亡事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清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重新作出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5)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刘振胜高坠死亡作出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刘振胜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从事公司指派的工作所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且该事实已为生效的(2015)清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被告本次的认定并无新的事实与理由。为此,请求判决撤销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5)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刘振胜死亡事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二份证据:
1、(2015)清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5)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决定是错误的,原告据此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清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要求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对刘振胜死亡事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收到判决书后,于2015年5月7日再次到原告公司进行调查,同时也调取了闽公(清)勘(2014)061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清公(刑侦)现照字(2014)第0616号《现场照片》和《情况说明》。并两次持介绍信到清流县公安局就刘振胜死亡的结论报告与其沟通,清流县公安局没有认定刘振胜高坠导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原因。被告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申请工伤认定补充材料告知书》送给原告,要求原告于15日内一次性补正刘振胜死亡是因为对公司故障管道进行勘察的有效证据和提供相关部门作出关于刘振胜死亡原因的结论报告,原告未提交。2015年6月29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三)款的规定,作出中止刘振胜工伤认定决定时限,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5)03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与事实不符。故障管道并不是从车间流向宿舍区的供水管道,而是宿舍本身的生活用水的水管,厂区宿舍二楼东面阳台是刘振胜宿舍的阳台。2014年6月15日晚23时,江玉莲去上班时刘振胜还在床上睡觉,二楼宿舍阳台水管没有破裂漏水。事故现场刘振胜上身赤裸,只穿秋裤,没有维修水管工具等。原告认为刘振胜因勘察维修水管坠楼致死,既没有目击证人及相关证据证明,其死亡时间和原因也没有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振胜当晚有受原告指派从事水管维修工作。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和被告重新调查取证的材料中,也没有一份可以证明刘振胜坠楼致死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有关。三、在(2015)清行初字第2号案件中,清流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清流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调取的闽公(清)勘(2014)061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清公(刑侦)现照字(2014)第0616号《现场照片》和清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刘振胜高坠案的《情况说明》。其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第2页“……出门见一走廊,走廊外面见一天台,天台靠河边见根水管,其中一根水管见断裂,并见有水从水管喷出。其余未见明显异常情况。”与原告申请刘振胜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第2页“……出门见一走廊,在走廊处见有三处滴落的血迹,其余未见明显异常情况。”记录情况有所不同。但两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出具报告时间均为2014年6月30日,现场勘验的时间均相同,两份现场勘验笔录内的勘察号相同。2015年4月15日清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这两份勘验记录差异作出了《情况说明》“……2014年8月份,技术员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归档时,发现现场照片中水管断裂的情况未描述,遂对该处进行补充”,但对闽公(清)勘(2014)0700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中提到的“走廊处见有三处滴落的血迹”没有在闽公(清)勘(2014)061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及,《情况说明》中也未做出说明。且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刘振胜高坠导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原因,同时清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两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没有对水管破裂原因、修理水管工具的描述。清公刑鉴尸字(2014)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中对刘振胜的死亡时间也未作出推断。(2014)0700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提到的“出门见一走廊,在走廊处见有三处滴落的血迹”,这个走廊就是刘振胜房间阳台的走廊。在刘振胜房间阳台及阳台外的平台上,没有发现修水管必备的工具,如螺丝刀、老虎钳、扳手、锯子等,如果是水管漏水,也要换管,也没有发现水管等材料。刘振胜是从自己卧室阳台外侧水管(靠河边)旁坠落到河里死亡的,上述迹象无法排除刘振胜自杀、他杀或其他原因坠亡的情形。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刘振胜受到的伤害跟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有关。四、被告作出的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5)03号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明刘振胜受到事故伤害经过的有效证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2014年9月9日作出的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4)03号工伤认定书。被告根据清流法院的判决,重新调查、取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5)03号工伤认定书。被告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5)03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5)03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2、劳动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刘振胜、张茂强、伍位杰、孔金发签订合同的时间;3、原告提供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企业变更的时间;4、原告提供刘振胜身份证、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振胜火化的时间;5、陈远和《事项说明》,证明陈远和凭经验判断刘振胜宿舍阳台水管有破裂,不能证实刘振胜是因为修理水管高坠死亡的事实;6、原告机修车间2014年5、6月份的职工考勤表,证明刘振胜6月15日没有被安排值班的事实;7、被告法人资格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8、被告行政审批事项流程表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及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9、申请工伤认定补充材料告知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有发文给原告及原告有签收的事实;10、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4)03号工伤认定书、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5)03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11、送达回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收到被告的行政许可文书的时间;12、介绍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到清流县公安局调取刘振胜死亡现场照片及其死亡的结论报告;13、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16日凌晨刘振胜没有接到通知他上班的电话;14、2014年7月30日被告对原告职工的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证明刘振胜发生事故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与工作原因没有关联的事实;15、被告研讨会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一致认定对刘振胜重新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16、2015年5月7日调查笔录二份,证明被告在清流法院判决之后重新对刘振胜事故进行调查,刘振胜坠楼死亡与工作原因没有关联;17、清流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7份,闽公(清)勘(2014)0700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闽公(清)勘(2014)061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清公刑鉴尸字(2014)19号尸检报告、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振胜发生事故无法排除自杀、他杀或其他原因坠亡的情形,其高坠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与工作原因没有关联的事实;18、公安机关拍摄的事发现场照片一组5张,证明刘振胜是从自己宿舍阳台外侧水管处(靠河边)坠入河里死亡,其事发现场没有任何修理水管的工具,其高坠死亡与工作原因没有关联的事实;19、法律条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20、清流县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清流县法院在2015年4月23日对该案判决的时间;21、清流县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清流县法院要求被告对刘振胜死亡事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
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与在(2015)清行初字第2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只增加二份证据,即被告证据目录中的第15、16二份。
第三人江玉莲、吴雄辉、杨桃云、刘晓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江玉莲在庭审中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原告的起诉请求及抗辩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刘振胜是第三人江玉莲的丈夫,第三人吴雄辉、刘晓露的父亲,第三人杨桃云的儿子。
二、刘振胜、江玉莲夫妻同是原告的工人,刘振胜是原告的水电工,岗位职责是负责厂区内的水电维修和3.5万伏变电站,不要到车间三班倒轮班,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有事随叫随到。刘振胜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特殊工时制度,但未向清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备。刘振胜的宿舍在厂区内靠河边二楼第一间,阳台外侧的塑料水管通往楼上,是楼上三层住户的生活用水水管。
三、2014年6月15日23时,江玉莲去上大夜班,刘振胜在床上睡觉。6月16日5时50分左右,原告的调度员阳发松在厂区巡查时从远处发现刘振胜住的宿舍楼阳台外的水管喷水,前住巡查时发现刘振胜死在其宿舍楼阳台外喷水水管下面的河床上。本院现场勘查,宿舍楼阳台距河床7.8米,阳台护栏高1.1米,阳台平面距断裂的水管口高度为0.45米,宽距0.3米。
四、清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二楼门及门锁未见明显破坏痕迹,靠北侧见一房间,房间门开启状态,门及门锁未见明显破坏痕迹床上物品未见明显翻动痕迹,……出门见一走廊,走廊外面见一天台,天台靠河边见几根水管,其中一根水管见断裂,并见有水从水管喷出,……在河底处见一男尸。”
尸体检验报告:“……头部:黑色短发,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0.8厘米,口鼻内见血性液,未闻及异常气味……。”“根据场现勘查、尸体检验,死者刘振胜系生前高坠,导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五、清流县公安局现场照片第2、3、4、5张,均拍摄到有水从二楼往下流,第5张是水管断裂处,拍摄断水管向上涌水,流量大。
六、清流县公安局调查笔录:1、阳发松证言:“……6月16日5时50分左右,我站在厂里的污水池位置时看到展化化工厂员工宿舍靠小溪边的二楼位置,一根自来水管的水一直往上冒,我知道可能是哪根水管断了,水管是从河堤上连到宿舍楼的,断掉冒水的位置刚好就在刘振胜房间阳台外面一点,哪个位置其他人不能上去的。……他们夫妻感情很好,同其他员工的关系也很好。除了我听说他去了北京外,其他时间都有在上班。”2、黄金长证言:“我在厂里宿舍住在他的对面,他平时上班很正常,厂里对他很重视,话比较少,做人还可以,也没有与人有矛盾,也没有赌博等不良爱好,原来很好酒,后来他脚痛改了很多,更少喝酒了。……刘振胜原来是机修班班长,他身体不舒服,厂里对他很照顾,上班时间由他自己掌握。”3、江玉莲证言:“大约23时左右我起床去上大夜班,当时刘振胜还在床上睡觉。……我们是2007年正月一起来展化工作的,(刘振胜)没有厌世情绪。……平时有饮酒习惯,但是昨晚他没有喝酒。我认为他不是被谋杀,因为我们夫妻平时没有得罪人,也没有什么仇人,我猜想他是想去修理宿舍楼坏掉的水管不小心从阳台摔下去的。”4、阳贤能证言:“他的脚有痛风走路不是很方便,月初时还去北京看过病,具体情况我不是很清楚。”5、邓文水证言:“(刘振胜)主要是负责变电站,这个月的月头左右,刘振胜自己一个人去北京看病,这个月的10号左右回来,回来以后也有骑摩托车去变电站察看。他和我们机修的十一个人关系都不错,没有厌世情绪。”6、吴雄辉证言:“我父亲平时与同事相处都很好,与他熟悉的人都说他是一个好人,我认为我父亲的死亡不可能是谋杀,应该是意外。”
七、被告工作人员曾冬姝、黄炳辉对证人的调查笔录:1、江玉莲证言:“(刘振胜)的工作岗位水电工种,随时有事随时到。……2014年5月30日北京回来心情都很好,生活也很乐观。”2、邓文水证言:“厂区水电和3.5万伏刘振胜负责,我和刘振胜、陈生辉没值班,其他人按每晚两个人上班,次日休息。……厂区其他地方如办公室、宿舍事故有时由值班负责,有时由刘振胜负责。我想是水管破裂起来修水管发生的事故。……他生活态度挺乐观,没有自杀的可能。”3、阳发松证言:“(刘振胜)公司电工班的班长,(工作时间)无定时,主要负责3.5伏变电站,有事随时叫。生活态度还挺乐观的,和同事之间关系挺好的。”
八、原告不服被告2014年9月9日作出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4)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清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当事人未上诉。2015年6月2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已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5)03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2015)清行初字第2号案件查明的事实相同。原、被告对刘振胜的工作岗位职责、特殊工时制度、死亡的时间和场所没有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刘振胜死亡的时间、场所、原因跟工作是否有关联。原告认为,刘振胜死亡的时间、场所、原因跟工作关联,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认为,刘振胜死亡的时间、场所、原因跟工作无关,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1、被告已确认刘振胜的岗位职责是负责厂区内的水电维修和3.5万伏变电站,刘振胜的工作时间是特殊工时制度。厂区内的水电何时损坏,刘振胜只要在厂里,自己发现或别人报告,就要随时前往维修,这是工作职责,无需厂领导指派,何时进行维护作业都属于工作时间。本案断裂水管恰好在厂区内刘振胜宿舍阳台外面,时间是当日的23时至次日清晨,除刘振胜一人知道外无其他人看到。次日清晨,刘振胜死在宿舍楼阳台外喷水水管下面的河床上。以上可见,刘振胜死亡的时间、场所和其工作职责是相关联的。2、关于刘振胜死亡原因是否因“工作原因”的问题。被告认为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中没有对水管破裂原因、修理水管工具的记载,并有“在走廊处见有三处滴落的血迹”记录,无法排除自杀、他杀或其它原因坠亡的情形,故认为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从全案证据综合分析,本案没有充足、明显的证据表明刘振胜存在自残或自杀行为。清流县公安局对“三处滴落的血迹”没有检验结论,对刘振胜死亡原因没有作出说明,在清流县公安局没有做出刘振胜死亡原因结论时,应当依法推定刘振胜因工作原因死亡。3、被告作出的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4)03号工伤认定书被本院判决撤销重作后,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只增加二份证据,即被告工作人员讨论本起事故处理决定会议记录一份,被告对廖文洪和江玉莲重新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与之前的陈述一致,没有新的内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职工刘振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4)03号工伤认定被本院判决撤销后,被告重新调查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来相同的工伤认定,其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明人社伤不认(清流)(2015)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对刘振胜死亡事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志民
审 判 员 肖永德
人民陪审员 张 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