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08行初199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会彬,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岳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徐熙,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雪礼,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谢恩·康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婷,北京市奋迅(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伯福,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行政许可及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骨文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5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会彬、岳辉,被告市人保局委托代理人高丽、刘雪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甲骨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4月22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京海人社劳行决字[2020]第0051号《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附《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编号:20200051),认定甲骨文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申报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海淀区人保局决定准予甲骨文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或工种按《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的内容执行,内容包括准予甲骨文公司技术支持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人数为566人,实行期限为一年。***不服,于2020年11月26日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许可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入职甲骨文公司,担任技术支持部高级技术支持工程师职务。原告所在岗位是7×24小时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实行三班或两班(周六日)倒工作制,十年如一日这样工作。原告在10年的工作中存有181天加班未安排倒休,第三人辞退时也不给加班费。2020年11月23日劳动仲裁开庭时,第三人说原告是不定时工作制,依法不给加班费,并拿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书为依据。这时原告才知道第三人把原告部门申请成不定时工作制,这个与事实完全不符。根据原告部门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性质是不能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原告怀疑第三人提交了虚假的岗位描述得到了被诉行政许可决定书。因此,原告要求行政复议撤销该岗位部分员工的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但被告市人保局审理查明与原告工作岗位事实完全不符。原告是三班倒或两班倒7×24小时为客户提供技术支持、故障调查,保障客户的系统稳定运行。因此,该岗位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关于技术支持部部分岗位的不定时工作制许可以及被诉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岗位为技术支持部高级技术支持工程师;2、工作排班表,证明原告岗位为标准工时制;3、休息日上班通知和工作报告,证明休息日上班事实;4、GRP截图,证明原告岗位有工时管理,并按此工时工作和休息,该岗位为标准工时制;5、公司管理系统录屏,证明第三人公司掌握原告的休息日上班记录,证明原告休息日上班事实;6、技术支持部工程师绩效目标,证明原告所在岗位是7×24小时工作性质,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实际上原告所属部门不能而且未按不定时工作制工作;7、甲骨文公司官网截图,证明第三人提供7×24小时技术支持服务,承诺继续提供支持服务至少至2031年;8、被诉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审批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辩称,2020年4月15日,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技术支持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依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1.高级管理人员;2.外勤、推销人员;3.长途运输人员;4.长驻外埠的人员;5.非生产性值班人员;6.可以自主决定工作、休息时间的特殊工作岗位的其他人员。第三人申请技术支持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申请材料明确注明技术支持岗位能够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不受用人单位考勤限制,职工除定期参加公司例会外,无须在单位或客户处坐班工作,也不受客户方工作和休息时间的制约与影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可以自主决定工作、休息时间的特殊工作岗位的其他人员适用于不定时工作制”要求。被告依据上述相关文件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第三人提交的申报表、申请说明书、企业工会意见等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技术支持岗位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条件,用人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该单位技术支持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书,实行期限一年。原告因与第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加班费争议,认为用人单位将其技术支持岗位报批不定时工作制,但未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导致职工超时工作却无法申领加班费,故要求被告撤销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的被诉行政许可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侵害了个人合法权益,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可通过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途径解决,建议另案处理。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许可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另外,根据《办法》的规定,被告批准的是岗位名称,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名称来看,被告并没有批准高级技术支持工程师岗位为不定时工作制。综上,恳请海淀区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的被诉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驳回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被诉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相关卷宗材料,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同时,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向本院当庭出示劳动法、《办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被告具有受理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2020年11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技术支持岗位不定时工作制许可。2020年12月1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京人社复受字〔2020〕153号)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人社复通字〔2020〕153号)分别送达原告和海淀区人保局。2020年12月11日,海淀区人保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依据文件规定,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材料申请不定时工作制。第三人称其销售、售前支持、项目管理、技术支持等岗位需长期在外联系客户,完全能够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不受公司考勤限制,除定期参加公司例会外,无须在单位或客户处坐班工作,也不受客户方工作和休息时间的制约与影响。海淀区人保局依据规定批准第三人销售、售前支持、项目管理、技术支持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作出的被诉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无不当。2021年1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分别送达原告和海淀区人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方式、时间及复议请求;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明,3,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目录,4、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同时,被告市人保局向本院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针对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于批准的不定时工作制的人数不认可,其认为其不应该被包括在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人员范围之中,但第三人实际把其纳入不定时工作制人员范畴,并以此为理由不发放加班费。被告市人保局对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不持异议。
针对被告市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和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3和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对被告市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不持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对证据1和证据8不持异议,对证据2-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市人保局对证据1-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不持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中的被诉行政许可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均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市人保局提交的证据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市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均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甲骨文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海淀区人保局提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海淀区人保局于当日审查受理。经过审核,海淀区人保局于同年4月22日日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甲骨文公司包括技术支持在内的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甲骨文公司。***于2010年9月1日与甲骨文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技术支持部门高级技术支持工程师工作。***认为甲骨文公司提交虚假的岗位描述获得被诉行政许可决定书,主张其工作岗位实际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而非不定时工作制,故于2020年11月25日向市人保局提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于次日收到复议申请书,并于同年12月1日向***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于同年12月24日向***直接送达。同年12月1日,市人保局向海淀区人保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4日直接送达。同年12月11日,海淀区人保局向市人保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1月14日,市人保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许可决定书。***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经询问,海淀区人保局称被诉行政许可决定书后附的《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编号:20200051)系对于何种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进行的审批,***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其工作岗位并不在上述审批表许可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之列。
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应向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被告海淀区人保局作为区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企业进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市人保局作为海淀区人保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海淀区人保局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甲骨文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情况下,依法对部分岗位作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决定,该行为并无不当。同时,海淀区人保局履行了接收材料、受理、审核、决定和送达等程序,程序合乎法律规定。因此,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
市人保局在接到***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海淀区人保局履行了送达程序。在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后,市人保局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亦无不当。
***怀疑甲骨文公司提交了虚假的岗位描述获得被诉行政许可决定书,但其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诉讼中,***主张其在工作中实际执行的系标准工时工作制,海淀区人保局亦主张***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并不在《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编号:20200051)许可的技术支持岗位之列。因此,甲骨文公司在实际工作中,对于***执行的究竟是不定时工时制的工作制度,还是标准工时制的工作制度,系甲骨文公司对被诉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与被诉行政许可决定书是否应当作出并无直接关联。而且上述工时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生于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后,该执行情况是否合法与行政许可决定合法性之间亦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违法或不当。鉴此,***的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通过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慧敏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恩平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春兰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