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旭(**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24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恩·康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北京市奋迅(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骨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甲骨文公司支付:1.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17
056.92元;2.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不允许病休的赔偿金240 000元,另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协商解除协议》第4条、第7条无效。事实与理由:双方约定前六个月工资按照**工资100%支付、后六个月工资按照60%支付,但甲骨文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应享受24个月的病休权利,但甲骨文公司百般阻挠,**不得不在未实施二次手术的情况下复职;甲骨文公司在**医疗期内以欺骗的方式与**签署《协商解除协议》,该协议为公司格式条款,公司未尽提醒义务,导致**没有注意或者理解涉及重大利益的相关条款,故该协议第4条及第7条不构成该协议内容组成。
甲骨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已按照双方签署的《协商解除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公司支付**的工资未低于国家法定标准,并实际给予了**26个月的病休假期,未侵犯其权利,充分给予了病休权,在其26个月的病休期间,公司偶尔安排其一两次翻译工作,其中10个月支付病假工资,另外16个月支付全额工资。公司在**病休期内要求其提交病休材料,行使的是正常的管理权利,公司有权了解其情况,**作为劳动者有义务按照公司的规定汇报信息并提交一定的病休材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甲骨文公司支付:1.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17
056.92元;2.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不允许病休的赔偿金240 00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2 642 943.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19日**入职甲骨文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08年4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担任翻译。2018年12月26日甲骨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商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均确认**离职前月工资为20 109元。
**主张其因患病进行手术,其自2016年9月底请休病假,并就其主张提举了《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2016年9月30日,出院时间2016年10月19日,出院诊断为“1.XXXXXXX;2.XXXXXX……”,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肆周,2.建议尽快进行二次手术,3.1周后入院拆线,4.自本次手术结束起3个月内XXXXXXXXX……”。双方均确认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系**病休期间。依据甲骨文公司提举的工资单显示,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在扣除请假扣款,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费用、社会保险个人负担费用等项目后,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512元、1874.43元、1512元、1700.34元、1716.94元、1639.45元、1639.45元、1639.45元、1600元、4850.22元。**仅认可实发数额,主张该期间甲骨文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其支付病假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6条、17条的规定,甲骨文公司应按照其工资标准的100%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其主张二者之间的差额。
甲骨文公司则表示已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80%的标准向**支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并就己方主张提举了(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92号公证书,显示甲骨文公司代理人申请对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内容显示甲骨文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加班管理,载明“第九条员工须自觉按照《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管理规定》完成出勤,请假则须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并获得相应批准。员工医疗期工资的支付办法如下:每一公历年病假天数X分别为:X≤24天(工作日)、24个工作日<X ≤3个月(日历日)、3个月<X ≤6个月(日历日)、6个月<X≤12个月(日历日)、X>12个月,医疗期工资(基本工资比例)分别为:100%、80%、50%、30%、月最低工资标准。”**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其从未见过。
**另主张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应当有24个月医疗期,但实际病假期间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1月19日,因甲骨文公司一直逼迫其回公司上班,想让其自行辞职,其于2017年11月20日返回甲骨文公司上班,并正常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甲骨文公司向其支付全额出勤工资,其于本案主张甲骨文公司向其支付强迫劳动的赔偿,其按照每月2万元的标准主张12个月的工资。甲骨文公司则表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并未到公司上班,一直在家中,上述期间其公司在**身体情况好的情况下,偶尔给其安排翻译工作,但未强迫其回公司上班,期间支付的是全额工资。
**主张甲骨文公司应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患病,但甲骨文公司要求其只能休息到2016年11月16日,不停打电话告知其要么上班、要么辞职、要么开除,给其造成了精神的创伤,同时造成其丈夫XXXX,对其一家人身体造成了创伤。甲骨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的行为对**造成精神损害。
**以要求甲骨文公司支付剥夺患病后依法享有的病休病假权利赔偿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0)第4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病假工资差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6条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针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标准作以不同的规定,鉴于二者效力等级均为中央规范性文件,依据新文件优于旧文件原则,应适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此外,《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经审查,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甲骨文公司向**核发的病假工资并未低于法定标准,故**主张该段期间病假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允许病休的赔偿金一节。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主张其已回岗正常工作,双方均确认该段期间甲骨文公司向**支付全额工资。**虽主张系甲骨文公司强迫其劳动,但未举证证明其回岗工作系因存在胁迫情形,故对其要求甲骨文公司支付该段期间不允许病休的赔偿金缺乏依据,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精神损害赔偿一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要求甲骨文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5616号裁决书,证明甲骨文公司认可**有24个月的病休期,公司存在说谎的情形。甲骨文公司认可该仲裁裁决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仲裁裁决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裁决内容事项与本案诉争事项缺乏必要的联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甲骨文公司在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向**核发的病假工资并未低于法定标准,故本院对**关于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不允许病休的赔偿金一节。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主张其已回岗正常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系因受到胁迫而被迫回岗工作,加之甲骨文公司在该期间向**支付全额工资,故**上诉要求甲骨文公司支付不允许病休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赵振波
书 记 员 王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