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星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蓝色蜂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1民初9453号 原告:***,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妻),女,1994年1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蓝色蜂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4层B单元5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航星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蓝色蜂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蜂鸟公司)、北京航星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星机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訾***、***,被告蓝色蜂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星机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22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3726.2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工资9874.3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9日至2021年12月6日加班费5万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至2021年6月的未休年假30天的工资7123.6元;6.被告支付原告劳动经济补偿金111086.55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蓝色蜂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派遣原告至航星机器公司机加部担任钳工岗位(工种)工作。劳动合同续签至2022年9月21日。2021年10月18日,航星机器公司发出职工调整安置工作的通知,原告因需要照顾老幼于2021年10月20日写了调职申请,但被拒绝。2021年12月9日开始,航星机器公司不再安排原告工作,只让原告每天正常上下班打卡。航星机器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并且未足额发放工资,原告于2022年1月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蓝色蜂鸟公司辩称,2021年4月,经航星机器公司党委会一致通过,将机加部从云岗地区搬迁至燕郊长城基地。原告提交了调整岗位的申请书中无法体现其困难程度,用工单位将初步审核通过的20名人员公示,原告未提出异议。2021年11月,原告所在的钳工组第一批4人到燕郊工作,其他24人包括原告仍在云岗工作。2021年12月10日,原告拒绝了所在班组长的工作安排,并明确表示准备辞职,之后原告再未工作。因打卡机已搬至燕郊厂房中,原告亦不再有出勤记录。2022年1月4日开始,原告所在钳工组全部开始在燕郊工作,原告未出勤。1月24日,公司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后蓝色蜂鸟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于原告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工资差额。用工单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的工资中有加班费的支付项,被告已足额发放每月工资,不存在逾期克扣的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原告的年休假已经休完,没有未休年假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原告自行提出,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航星机器公司同意蓝色蜂鸟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蓝色蜂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后经多次顺延至2022年11月30日止,蓝色蜂鸟公司派遣原告至航星机器公司机加部钳工岗位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除法定原因外,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 2020年1月1日,航星机器公司作为甲方与蓝色蜂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甲方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派遣人员工时制度。被派遣人员执行的工时制度以用工方实行的工时制度为准。2022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两年期的派遣协议书。 2021年10月18日,航星机器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布《关于做好云岗地区向长城基地搬迁过程中职工调整安置工作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保障搬迁工作顺利进行,同时落实公司党委关爱职工的有关要求,充分考虑职工实际困难……拟对云岗地区向长城基地搬迁过程中存在实际困难的职工进行合理的调整安置……符合以下原则的职工可申请在云岗、和平里地区进行调整安置:1、本人及家庭确有不可克服的困难(如:调整后夫妻双方均需转至燕郊地区工作,家中老幼无人照料等其他特殊原因);2、现居住于西、南四环外(主要包括丰台区、石景山区、大兴区、房山区、门头沟区)自有产权房,通勤时间较长(本条不适用于劳务派遣人员)…需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部门审核把关及部门内部公示(不少于5天),报人力资源部汇总审核并确定拟调整安置人员名单,报主管公司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执行等。 2021年10月20日,原告提交调职申请,载明主要内容为本人由于家中孩子刚满一周岁,父母年龄也逐渐变大,同时原告又是一个独生子,媳妇不会开车,所以家中大事小事全都得仰仗我,如若到长城基地上班,家中老人孩子照顾不到,所以特申请能够留在云岗上班。 2021年10月21日至25日,航星机器公司对提出调整安置申请的30名职工中的20人拟进行调整安置,并进行公示,其中无原告。 2022年1月,原告向单位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上载有:北京蓝色蜂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北京航星机器制造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8日,北京航星公司发出《关于做好云岗地区向长城基地搬迁过程中职工调整安置工作的通知》,在我符合调整安置条件的情况下,北京航星公司拒绝了我的调整安置申请,并从2021年12月10日开始不再给我安排工作。因北京航星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并且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自2022年1月19日起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关系等。原告提交的快递回执显示签收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 2022年2月21日,蓝色蜂鸟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于2022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庭审中,航星机器公司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批复中国航天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度的函》(人社部函[2021]160号)显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对钳工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的工资的情况,原告称虽然被告在2021年12月10日起不再给原告安排工作,但原告在2022年1月20日前均正常出勤,被告应当支付工资,并提供部分上班照片和签到记录予以证明。对此,蓝色蜂鸟公司主张,因原告所在的部门已整体搬迁,原告不到新地点工作,原告行为应属旷工,扣除个人所负担是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单位支付的该期间工资已足额。庭审中,蓝色蜂鸟公司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包括了“固定工资、考核工资、年功工资、奖金/补贴(含加班费)、住宿补贴等”,其中奖金/补贴(含加班费)数额较大,在原告2021年12月的工资构成中,固定工资、考核工资、年功工资均与之前一致,在“奖金/补贴(含加班费)”显示为45元,与之前差别较大。原告2021年12月应发工资为3727.21元,个人所负担是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为2640.92元,实发数额1085.29元;2022年1月应发工资2640.92元,奖金0元,个人所负担是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为2640.92元,实发为0元。 关于加班费的主张,原告提供若干自行制作的工作记录和上下班时间作为加班证据,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至2021年的30日未休年假工资,航星机器公司所发文件显示自2020年2月起因疫情不能到岗的员工优先冲抵带薪年假。原告在2020年2月疫情期间已休15天,2021年8月9日至13日已休5天年带薪年假。 原告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东城区仲裁委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2]第116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自2014年9月22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与蓝色蜂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如何认定。 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一节,首先,需要确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1月19日通过邮寄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时间是2022年1月21日。劳动者单方解除是一种形成权,解除通知从相对人收到之日起生效,双方劳动合同是因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原告主张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此应审查原告提出的解除理由是否符合法定的用人单位应予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其次,引发本案争议的原因是用工单位作出了调整工作地点的决定,劳动者不认可工作地点的调整。那么需要审查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需要从调整的事由、是否进行过变更工作地点的协商、调整后的工作地点是否对劳动者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在合同履行期内,因工业布局调整,航星机器公司的机械加工中心搬迁至燕郊长城基地工作。原告之前岗位的工作地点发生变动,因此调整工作地点是由用工单位自主经营决策作出。工作地点对于劳动者的影响较为重大,工作地点变动不仅影响了通勤时间,间接的也会影响劳动者的休息时间。通勤时间越长,劳动者早晨上班时间就越早、下班回家时间就会越晚,那么劳动者工作之外的生活休息时间无形将缩减,劳动者的工作强度无形将增加。因此,工作地点的调整属于对劳动者个人利益影响重大的变更,应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本案中,原告子女刚满一岁有余,居住在房山区韩村河镇天开村,调整后的工作地点位于三河市燕郊迎宾路附近,距原告实际居住地100公里左右,往返通勤时间远长于原工作地点。被告对此理应给予充分考虑,原告对于此次调整提出异议也属人之常情,但被告并未考虑原告的诉求。被告在作出调整方案时,对于正式员工是给予了优先安置的选择机会,但是并未给予原告调整到其他岗位的选择机会,明显违反了劳资协商的前置性程序要求。 最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双方劳动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即使航星机器公司可以将员工退回派遣单位,蓝色蜂鸟公司也应当先给予退回员工再次派遣工作的机会,而航星机器公司和蓝色蜂鸟公司并未严格履行退回再派遣的义务,给原告提供新的工作岗位。据此,原告在被告未提供新岗位的情况下,继续坚持到岗并无不妥。劳动者享有劳动的权利,用人单位有向劳动者提供岗位的义务,在原告坚持要求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被告未给予安排适当的岗位,间接的剥夺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也属于未给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故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111086.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期间,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原告主张的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工资的请求,因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地点的行为经前述论证,不具有合理性,原告仍去原岗位上班打卡,视为其正常出勤。被告应按原告的正常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需支付原告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为13043.47元,原告主张的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工资金额不超过本院核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费,一方面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构成中已包括“奖金/补贴(含加班费)”,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因带薪年假可以跨年度安排,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主张2019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依据,同时2020年疫情期间已休年假15天,2021年已休年假5天,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蓝色蜂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在2014年9月22日至2022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蓝色蜂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13043.47元; 三、北京蓝色蜂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的工资9874.36元; 四、北京蓝色蜂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11086.55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蓝色蜂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