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星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航星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中云智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8483号 原告:北京航星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云智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现代科技产业园区创业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江苏中云智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航星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星公司)与被告江苏中云智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云公司支付航星公司货款3876853.36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中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航星公司与中云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由航星公司向中云公司出售X射线检查系统设备。2021年6月2日,航星公司向中云公司发出《催款函》称:“经核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9300480.9元,应于2021年4月前全部付清。截止2021年5月31日,贵公司已付4231624元,尚有应收逾期货款5068856.9元,详见附件1。请贵公司接到本信函5个工作日内将以上款项付至我公司账户。”中云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回复(《催款回函》)称:“经核查,我公司确认与贵司签订的合同总金额9300480.9元,截止2021年7月13日已经支付4231624元,剩余5068856.9元未支付。”后经航星公司进一步核实,上述欠付货款本金应为5178284.9元(包含中云智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9441元和泰州智中贸易有限公司44250元,未把南昌光机低速改高速设备15500元和乌鲁木齐4台首付款93928元包括进去)。2022年4月24日航星公司委托律师向中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云公司支付货款。中云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回函称收到《律师函》,但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货款。航星公司迫不得已将中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云公司支付货款3876853.36元及对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其他货款及对应的违约金另行主张。航星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裁如所请,支持航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中公司辩称,1.对于航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催款函》,中云公司并不知晓邮寄或递送途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中云公司不予认可;2.对于航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催款回函》,中云公司未查到相关用印审批,且该《催款回函》的措辞和金额完全照抄证据材料《催款函》的内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中云公司不予认可;3.对于航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律师函》中的欠付货款本金5586413.90元的金额,中云公司不予认可;4.对于航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欠款统计表》,中云公司陈述两点:1)统计表中序号7,0EM检测2台,金额为437782元,这两台设备中云公司并未提货,即未形成真实买卖,该笔金额不应列入欠款;2)统计表中序号6、序号9、序号10共计8台设备,合同金额为2229240元,统计欠款金额为2100244元。因铁路客户预算有限无法形成订单,这8台设备已不得不退回中云公司。5.根据未付合同本金3876853.36元的计算,航星公司诉求的迟延付款违约金1112116.68元已高达本金的28.68%,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违约金的规定,中云公司不予认可。6.非常感谢航星公司自2018年以来全力支持中云公司,与中云公司共同开拓铁路市场。确实受限于铁路预算和资金的压力,11台设备不得不返回,22台设备正采用租赁形式,需5年才能陆续回款。经统计,中云公司已售出给最终用户的设备价值505万,依靠租赁5年才能陆续回款的设备价值418万,已退回的设备价值292万,中云公司已尽力向航星公司支付了744万。中云公司自己垫资从航星公司买设备,再卖给国有铁路系统,作为民营小企业被夹在中间已属非常不易。另外,2018-2019年间,中云公司从航星公司采购的双视角X光机单价在21.3-23.4万之间,而2021年通过公开招标,航星公司同型号的中标价已低至不足10万元每台。可见中云公司一直处于超高价采购。7.综上,中云公司的诉求总结如下:1)因航星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中云公司多个银行账户,现已严重影响中云公司正常运营和业务开展,对陆续回款逐步支付给航星非常不利。中云公司将提供反担保保函,申请对已冻结的账户予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2)0EM检测设备2台,金额437782元,因未提货,申请免于支付。3)因11台设备已退回,22台设备还在租赁中,且过往采购单价均处于市场高位,申请给予部分折让;4)迟延付款违约金过高,申请免除;5)对于无争议部分,中云公司将分期分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日,航星公司向中云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近期,我公司开展账务清理工作。经核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9300480.9元(大写:玖佰叁拾万零肆佰捌拾元玖角),应于2021年4月前全部付清。截至2021年5月31日,仅付4231624元(大写:肆佰贰拾叁万壹仟陆佰贰拾肆元整),尚欠5068856.9元(大写:伍佰零陆万捌仟捌佰伍拾陆元玖角)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请贵公司于收到本函5个工作日内将以上款项支付至我公司账户,逾期不付的,我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附件1列明了序号、合同名称、数量、产品名称、合同约定内容、合同仅、已收金额、尾款逾期金额等内容。 2021年7月13日,中云公司向航星公司发送《催款回函》,载明:“经核查,我公司确认我公司与贵司签订的合同总金额9300480.9元(大写:玖佰叁拾万零肆佰捌拾元玖角),截止2021-07-13已经支付4231624元(大写:肆佰贰拾叁万壹仟陆佰贰拾肆元整),剩余5068856.9元(大写:伍佰零陆万捌仟捌佰伍拾陆元玖角)未支付。” 2022年4月24日,航星公司向中云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本所接受航星公司的委托,就你公司长期拖欠货款一事,郑重致函你公司如下:“你司在履行与航星公司订立的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尤其是2018年以后的合同。截止2022年4月21日,你司欠付航星公司货款本金5586413.9元,以及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违约金1580613.5元。我们认为,航星公司与你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航星公司授权本律师要求你司收到本律师函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本金5586413.9元以及暂至2022年4月21日违约金1580613.5元,航星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索后续违约金的权利。逾期不付的,本所将依据航星公司的授权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航星公司的合法权益。” 2022年4月28日,中云公司向航星公司发送《律师函回函》,载明:“贵所2022年4月24日发来的律师函已收悉。感谢航星公司多年的大力支持,中元公司和航星公司一起积极推广铁路系统,多次通力合作召开国铁集团科技推广现场会。为支持航星公司的品牌发展,铁路系统的推广均采用航星原品牌,从未向航星公司收取市场推广费用。在此也祝贺航星在铁路系统获得一个又一个订单。众所周知,铁路市场具有预算难,资金少,回款慢的特点,这几年也使中云公司这个民营中小企业饱受之苦。从航星公司采购的双视角X光机分别在沈阳、长春、西宁、南昌、乌鲁木齐铁路局和大朗铁路货站使用,而客户却无法支付货款。中云公司作为项目推广人,被夹在两个国企之间进退两难,倍受煎熬,确已尽全力支付了大量货款。为解决X光机货款事宜,还望航星公司再次认真考虑回购部分设备的方案。中云公司已累计采购近60台X光机,涉及铁路无法付款希望退回的仅16台,占比很小。双方可就回购价格做进一步磋商,既解决部分款项,又回收复用,节约资源,低碳环保。中云公司非常理解航星公司欲诉诸法律解决此事的意愿,确因双方很多业务互有牵连,情况复杂,致一些必要且关键信息未及时有效传达到航星公司高层。为消除误会、减少损失、避免不必要的争端,中云公司希望举行高层会谈,由航星公司***董事长和中云公司***董事长共同商议、减少分歧、消除隔阂、以期共渡难关、长远合作。” 庭审中,航星公司提交欠款统计表、15份《采购合同》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款金额,该欠款统计表载明序号、合同名称、数量、产品名称、合同约定内容、应收金额、已收金额、欠款金额等内容。该欠款统计表显示该15份合同应收总额为5384420.36元、已收总额为1507567元、欠款总额为3876853.36元。《采购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的,甲方每日按迟延付款的金额万分之三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该份欠款统计表,中云公司主张序号7,2台O**检测没有提货,不应列入欠款;序号6、9、10,共计8台设备,因铁路客户预算有限,无法形成订单,这8他设备已不得不退回中云公司了。除此之外,对于统计表中其他项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航星公司与中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结合航星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及附件1、欠款统计表,本院认为,航星公司向中云公司履行了欠款明细表中15份《采购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中云公司理应向航星公司支付货款。中云公司逾期未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航星公司要求中云公司支付货款3876853.36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酌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中云智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航星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76853.36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3876853.3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航星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6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中云智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