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02民初8438号
原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9平方公里工业园纬二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0627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厦大数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合肥综合保税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42QH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华厦大数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华厦大数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的《合肥大数据保税港1#数据中心柴油机发电采购与安装工程施工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剩余的3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成本损失20.81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14日,按照利息4.5%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参与被告“合肥大数据保税港1#数据中心柴油发电机采购与安装工程”项目投标并成功中标。双方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编号为HFHS-20180112《施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640000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甲方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30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作为合同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2018年3月6日分别支付150万元和350万元履约保证金,共计500万元。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出《合肥大数据保税港1#数据中心柴油发电机采购与安装工程进度确认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4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合同预付款。被告在确认于2018年3月5日已经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30日内(即4月5日)支付合同预付款。原告基于双方友好合作关系,于2018年4月9日向被告发送《合肥大数据保税港1#数据中心柴油发电机采购与安装工程支付预付款催收函》,要求被告最迟于2018年4月25日前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预付款(共计2460000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预付款150万元。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至今无法履行,也没有兑现于2018年3月18日重新开工的承诺,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长时间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成本损失20.81万元,故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华厦大数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方应当在3日内缴纳保证金,但是原告方逾期支付的保证金原告违约在先;2、我们的项目暂时停工,如果是停建,原告可以解除,不久会继续开工,要求按照合同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参与被告“合肥大数据保税港1#数据中心柴油发电机采购与安装工程”项目投标并成功中标。双方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编号为HFHS-20180112《施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6400000元,乙方(原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甲方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30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作为合同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2018年3月6日分别支付150万元和35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于2018年4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合同预付款,被告至今只支付预付款150万元。被告因自身原因,合同所涉项目至今不能开工。
上述事实,有《施工安装合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在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不能开工,证明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500万元,鉴于被告已付150万元本身为预付款,可以冲抵,故被告返还原告35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支付的500万元系为了履行合同,现在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票据和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2018年1月26日签订的《合肥大数据保税港1#数据中心柴油机发电采购与安装工程施工安装合同》;
二、被告安徽华厦大数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3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20元,减半收取18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安徽华厦大数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