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民终2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鸿斯达数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新桥路与洋河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9平方公里工业园纬二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奔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舟乐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鸿斯达数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鸿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中船公司)、上海奔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奔宏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4)皖081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鸿斯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安徽鸿斯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庆中船公司、上海奔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0124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书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01民终13971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上海奔宏公司将模具加工完毕后送至安庆中船公司。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安徽鸿斯达公司请求安庆中船公司返还模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庆中船公司辩称,一、安徽鸿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公司与安庆中船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合同及协议,且上海奔宏公司与安徽鸿斯达公司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收货方系安庆中船公司。二、案涉标的物并未交付给安庆中船公司,安庆中船公司并没有不当得利,不具有返还义务。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2015年4月27日,安徽鸿斯达公司与上海奔宏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如果安徽鸿斯达公司在没有收到标的物情况下,确认了该笔欠款,应当推定此刻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安徽鸿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上海奔宏公司辩称,一、安徽鸿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安徽鸿斯达公司起诉上海奔宏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上海奔宏公司在(2023)皖0124民初3865号案件诉讼时,曾与安庆中船公司联系,其承认案涉送货单上签收人系该公司员工,现该公司在本案中否认这一事实,故其在本案的陈述与历史证据相左,不具有可信度。四、上海奔宏公司基于生效判决取得加工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故安徽鸿斯达公司要求上海奔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安徽鸿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安庆中船公司返还安徽鸿斯达公司模具XK2125-10101/10102/10103底座一套、XK2125-16101左立柱一套、XK2125-16101右立柱一套、XK2125-23101顶梁一套、XK2125-23104横撑一套、XK2125-24101横梁一套、XK2125-12101工作台一套和XK2125-12102工作台一套;2.上海奔宏公司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安庆中船公司、上海奔宏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奔宏公司于2023年5月5日向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安徽鸿斯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模具加工款2420000元及逾期利息;2.***、***、***对安徽鸿斯达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安徽鸿斯达公司、***、***、***承担。该案经庐江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如下:上海奔宏公司与安徽鸿斯达公司2012年9月就大中型数控设备模具和铸件制造达成共识后,上海奔宏公司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为安徽鸿斯达公司加工制作大中型数控设备模具和铸件制造,双方为此签订模具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上海奔宏公司将模具加工完毕,将货物送至安庆中船公司。2015年4月27日,上海奔宏公司与安徽鸿斯达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安徽鸿斯达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4月27日,安徽鸿斯达公司总欠上海奔宏公司款项为2500000元,扣除上海奔宏公司同意抵扣的80000元,尚欠款项为2420000元。安徽鸿斯达公司承诺欠款从2018年1月起,每月还款不少于200000元。2015年前安徽鸿斯达公司向上海奔宏公司转款540000元。后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海奔宏公司与安徽鸿斯达公司签订了模具加工合同,后经对账安徽鸿斯达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4月27日,安徽鸿斯达公司总欠上海奔宏公司2500000元,扣除上海奔宏公司同意抵扣的80000元,尚欠款项为2420000元。安徽鸿斯达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辩称其没有收到货物,并称给付货款1180000元,其给付货款在2015年4月27日对账之前,且对账单明确了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符合上海奔宏公司所称,安徽鸿斯达公司指定其将货物送至安庆中船公司。***认为签订对账单是受胁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作出(2023)皖0124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鸿斯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上海奔宏公司模具加工款24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420000为基数,自2023年5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判决作出后,安徽鸿斯达公司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安徽鸿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安徽鸿斯达公司与上海奔宏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且(2023)皖0124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上海奔宏公司将模具加工完毕后送至安庆中船公司,现安徽鸿斯达公司主张安庆中船公司返还模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安庆中船公司之间就模具代收、保管及返还之间存在合同约定,上海奔宏公司亦已履行完毕其与安徽鸿斯达公司之间模具加工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安徽鸿斯达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鸿斯达数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安徽鸿斯达数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徽鸿斯达公司主张安庆中船公司返还案涉模具并要求上海奔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安徽鸿斯达公司依据不当得利向安庆中船公司、上海奔宏公司主张权利,不当得利的首要构成要件是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取得财产利益。安徽鸿斯达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其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在卷证据来看,首先,安徽鸿斯达公司与上海奔宏公司就案涉模具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安庆中船公司为指定收货人,安庆中船公司亦否认其收到了案涉模具。其次,安徽鸿斯达公司虽在一审提交了案涉模具的送货单,但上述单据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中签字人员身份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为安庆中船公司员工。最后,就案涉模具的加工合同纠纷而言,安徽鸿斯达公司与上海奔宏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由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案号(2023)皖0124民初3865号]所确定,虽然在上述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事实部分提及上海奔宏公司将模具加工完毕后送至安庆中船公司,但安庆中船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法庭亦未向安庆中船公司核实收货情况。因此,安徽鸿斯达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庆中船公司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取得财产利益,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徽鸿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徽鸿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安徽鸿斯达数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