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06民初2053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铜陵县东联乡***淤劳务队,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东联镇毛桥村**。
经营者:***,该劳务队负责人。
被告:安徽***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铜官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铜陵县东联乡***淤劳务队(以下简称毛桥劳务队)、安徽***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毛桥劳务队、***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23182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毛桥劳务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毛桥劳务队安排为***公司三车间提供交接粉料劳务,约定劳务费按粉料50元/吨的标准计算,由***公司支付毛桥劳务队账户,后由毛桥劳务队支付***指定账户中。自2020年2月起至4月份***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期间的劳务费。经***多次催要,经***公司生产车间出具证明及生产部核算,***完成交接粉料共计4636.56吨,但***公司却以***非直接劳务关系当事人,拒付劳务费。为此,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毛桥劳务队、***公司之间无相关书面劳务合同,且***提交的由***公司出具的劳务工作量证明上载明劳务提供者为“铜陵县东联乡***淤劳务队”,汇入银行钱款明细客户名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其诉称的劳务合同当事人,其以劳务合同当事人的名义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起诉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