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05民初3716号
原告:***,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10436258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4月22日解除;2.依法裁定***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共计63840元;3.请求依法裁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中的经济赔偿金增加为2598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9年11月从部队退伍就进入被告处工作,一直在有毒有害的水解等生产一线工作,工作期间勤勤恳恳。2012年10月在下早班途中,发生车祸,导致左髓骨骨裂,由于原告懂得医学专业知识,原告自行治疗,单位也没有给予医疗费用的报销。2014年,原告在工作中左手因伤导致筋骨断裂,里外缝合八针,当时受伤时单位都知晓,并积极救治,单位也没有报销任何医疗费。原告要求申请工伤,单位以各种理由拒绝,没有为原告按正常途径申报工伤,原告顾虑到还要在单位上班,就没有再坚持。2015年由于被告单位效益不好,鉴于原告的伤情,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原告离岗,单位给付离岗工资。2020年4月22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的通知,告知被告已经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关系,原告十分吃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编造虚构事实,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依据法律规定,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2日解除而非4月22日解除;2.原告是因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的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4.原告陈述2012年10月份交通事故及2014年左手受伤均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真实发生,即使该两起事故真实发生,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工伤,且被告一直为原告支付社保,若真发生工伤,被告没有理由不给原告申报工伤,即使被告不申报工伤,原告也可自行申报工伤,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2020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不同意解除,到被告处闹事,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情况说明,经过沟通被告认真听取原告诉求,2020年5月6日,被告同意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到被告处报道,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告,原告未按时报道,该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4.2.4.1条,对于原告未按时报道连续旷工的行为,被告在征求工会的意见后,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0年6月22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给予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59812元的金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9年12月1日入伍,2001年11月25日退伍,2002年3月份在新华印刷厂,2005年单位改制后内部分流到被告处工作。2020年4月17日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并邮寄给原告。2020年5月6日,被告作出要求***于2020年5月11日前回公司上班的通知并邮寄给原告,但***并未按时回被告处上班。2020年6月16日,被告向其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征求意见函,拟以***长期不到岗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6月19日,被告工会复函同意被告解除与***之间劳动关系。2020年6月22日,被告再次以书面方式通知与***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7月23日,***就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引发的争议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次诉讼请求事项。同日,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20)铜劳人仲不字第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公司按长期未上岗人员标准向***发放工资至2020年5月,按正常标准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7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作为一名员工,理应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是一名员工应尽的基本义务。被告以原告长期未到岗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长期未上班是因为自身伤病及工伤未被认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该主张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程序上虽存有一点瑕疵,但两次解除理由均以原告长期不到岗,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另被告在第一份解除通知发出后,亦发出通知要求原告限期回单位上班,但原告仍然拒绝回被告处上班,因此,原告实际已无回被告处上班的意愿。据此,被告在征求工会意见后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故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关于本案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鉴于原告工资实际发放及社保缴费情况,本院认定解除时间为2020年6月22日。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