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邯郸新铁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某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961号 原告:邯郸新铁物流有限公司(原邯郸市新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江阴大典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协铝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市新旺工具刀剪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被告:佛山市华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3。 被告:江门市**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钛化工有限公司(曾用名:杭州华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4。 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5。 被告:***保税区鑫呓陇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阴市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江阴舟舟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江阴市**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 经营者:**令。 被告:河北泳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 被告:沙河市贤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6。 原告邯郸新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古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江阴大典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协铝铝业有限公司、***市新旺工具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广州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钛化工有限公司、江门市**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钛化工有限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保税区鑫呓陇图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江阴舟舟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泳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沙河市贤达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阴市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江阴舟舟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古公司、**能源公司、**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阴大典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协铝铝业有限公司、***市新旺工具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广州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钛化工有限公司、江门市**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钛化工有限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保税区鑫呓陇图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泳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沙河市贤达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1日至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沙河市贤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五份《购销合同》,沙河市贤达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盘螺及螺纹钢。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以支付新铁货款,票面金额50万元,承兑人为**财务公司,票据信息如下:130887109520120180118150117168(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17日),出票人为**大古公司,背书情况如下:**大古公司、**能源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大典贸易有限公司、***保税区鑫呓陇图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协铝铝业有限公司、***市新旺工具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广州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钛化工有限公司、江门市**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钛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钛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钛化工有限公司、广州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市新旺工具刀剪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协铝铝业有限公司、***保税区鑫呓陇图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江阴舟舟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泳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沙河市贤达贸易有限公司、邯郸新铁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间提示**财务公司付款,至今仍呈现“待签收”状态。经查,在沙河市贤达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上述票据之时,**财务公司已经出现财务危急,其名下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已然无法承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所请。 被告**财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拒绝付款,被答辩人诉讼无依据。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大古公司、**能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江阴市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间按法定方式行使向前手的追索权,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出票人、承兑人。 被告江阴舟舟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间按法定方式行使向前手的追索权,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出票人、承兑人。 被告***市新旺工具刀剪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未行使付款请求而先行行使追索权遭拒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二、答辩人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不承担付款责任。三、根据票据法第69条关于回头背书的规定,答辩人亦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江阴大典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协铝铝业有限公司、广州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钛化工有限公司、江门市**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钛化工有限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保税区鑫呓陇图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泳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沙河市贤达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目的:1.原告是持票人;2.连续背书;3.承兑人未签收、未付款。 证据二、提示付款证明(两份),证明目的: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 被告江阴市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江阴舟舟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化工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大古公司、**能源公司、**财务公司对证据一的票据无异议,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财务公司并未拒付。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看出由原告进行操作。 被告**大古公司、**能源公司、**财务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目的:**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称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我方合法取得票据,不应驳回。2018年11月26日第一次公告,当时我方不是票据持有人,且当时还没有出票。 被告江阴市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江阴舟舟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系票据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对被告**大古公司、**能源公司、**财务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收到被告沙河市贤达贸易有限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8150117168(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17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大古公司、收款人为**能源公司、承兑人为**财务公司(出票当日办理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转让至原告处,背书连续。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系统提示付款,**财务公司未付款,现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被告**财务公司未付款,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通过网上立案将各被告诉至沙河市人民法院,后立案审查未通过。原告再于2020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财务公司、***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集团、**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集团、**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最迟于2019年1月17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9年1月27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于2020年5月13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被告**大古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被告江阴大典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协铝铝业有限公司、***市新旺工具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广州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钛化工有限公司、江门市**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钛化工有限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保税区鑫呓陇图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泳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沙河市贤达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邯郸新铁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邯郸新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