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某某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05民初2764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10436258Q,住所地铜陵市铜官大道南段12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铜陵县东联乡***淤劳务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764MA2PU9A80X,住所: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毛桥村8组。 经营者:***,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铜陵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铜陵县东联乡***淤劳务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铜陵县东联乡***淤劳务队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182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清偿止,其中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为818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为被告安徽***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三车间提供交接粉料劳务,双方口头约定以实际劳务量按50元/吨的标准计算劳务费用,且被告***公司此前一直以此标准结算并支付劳务费用。后因被告***公司要求,劳务费用需要走有资质劳务公司账户,故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第三人铜陵县东联乡***淤劳务队(以下简称“毛桥劳务队”)账户用于接受劳务费用。但自2020年2月起被告***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毛桥劳务队”在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交接粉料劳务量共计4636.56吨。但被告***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实际完成交接粉料劳务量4636.56吨,被告***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规则即以50元/吨为标准合计231828元向原告 支付劳务费用。被告***公司的恶意拖欠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查清事实,诚望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铜陵县东联乡***淤劳务队之间无相关书面劳务合同,且***提交的由安徽***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工作量证明上载明劳务提供者为“铜陵县东联乡***淤劳务队”,汇入银行钱款明细客户名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其诉称的劳务合同当事人,被告安徽***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劳务工作量的书面证明系向第三人铜陵县东联乡***淤劳务队出具,现原告以劳务合同当事人的名义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此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