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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万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终4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某,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陵市万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银川市。 上诉人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万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能贸易公司)、安徽***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古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436号民事裁定,判令万能贸易公司、***公司、***公司、**能源公司、**大古公司、**财务公司连带支付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兑付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及银行利息21015.07元(从到期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2019年7月31日,之后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万能贸易公司等各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和万能贸易公司自2014年8月开始业务往来,由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卖给万能贸易公司煤炭,万能贸易公司再将煤炭卖给***公司。1.***公司背书转让给万能贸易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12164675873,票面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万能贸易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铜陵市灵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灵通公司)。承兑人**财务公司到期没有承兑。铜陵灵通公司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起诉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依法制作(2019)皖0705民初948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给铜陵灵通公司票面金额50万元。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9年6月3日,向铜陵灵通公司支付了50万元。2.***公司背书转让给万能贸易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14165614763,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14165614755,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该两张票万能贸易公司背书转让给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宁波大榭皖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大榭公司)。两张票到期后承兑人**财务公司没有承兑。宁波大榭公司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起诉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依法制作(2019)皖0705民初997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前支付给宁波大榭公司票面金额20万元。2019年4月17日,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14165614755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已承兑,承兑金额10万元。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14165614763没有承兑,2019年6月3日,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宁波大榭公司该票票面金额10万元。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依法分别给付铜陵灵通公司和宁波大榭公司50万元、10万元,共支付票面金额60万元。(二)本案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的是再追索权,其已经支付下手票据受让人不能兑付的票据票面金额60万元,依法有权行使再追索权。1.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的是再追索权,不是行使一般追索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的持票人不是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影响该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一审裁定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清偿票据下手受让人之日起就已转化为持票人。案涉两张承兑汇票均经过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在铜官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和提起诉讼的铜陵灵通公司和宁波大榭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分别制作了两份《民事调解书》,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9年6月3日,向铜陵灵通公司支付了票据票面金额50万元,已于2019年6月3日向宁波大榭公司支付了票据票面金额10万元。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再追索权都是在清偿下手受让人之日起三个月内,也是在被他人提起诉讼后《民事调解书》出具之日起三个月内。因此,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2.由于承兑人**财务公司恶意拒绝承兑,当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票据下手受让人铜陵灵通公司和宁波大榭公司在票据到期“提示付款”时,**财务公司一直不签收。如果铜陵灵通公司和宁波大榭公司在与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新的交易情况下再背书转给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不合法的。因为原持票人已向承兑人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在系统的“形式”上显示为持票人。庭审中,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称因**财务公司对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14165614763、票面金额10万元的票据已予以解付,故不再上诉主张该10万元票据权利。 ***公司辩称,一审裁定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非票据持有人,驳回其起诉正确。案涉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财务公司到期不能承兑,是因为该公司涉嫌违法犯罪所致。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票据追索权,其依法不承担连带支付票面金额的责任。 **能源公司、**大古公司、**财务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能贸易公司等各一审被告连带支付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兑付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600000元及银行利息25218.08元(从到期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2019年7月31日,按4.35%的利率计算,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止);2.万能贸易公司等各一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行使的主体应为持票人。本案中,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其并非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52元,退还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期间,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谈话笔录一份;证据二、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目的:结合其一审证据二证明票据权利已经转移给了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其后手铜陵灵通公司支付了票据金额50万元,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行使再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案涉票据持有人,***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责任。**能源公司、**大古公司、**财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而调解书内容并没有确定票据权利转移至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且谈话笔录不具有强制性效力,不能证明票据权利转移。 本院认为,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案涉票据持票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案涉130887109520120180212164675873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未显示其为持票人。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反映铜陵灵通公司是向其诉请支付货款,提交的谈话笔录和承诺函虽载有票据的权利转移给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但同时也载有铜陵灵通公司收到承兑人兑付后向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内容,且所举调解书中只写明了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向铜陵灵通公司清偿本金548452.62元,并未有铜陵灵通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或者票据权利转移的内容。因此,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铜陵灵通公司是向其主张票据追索权,其起诉本案再追索权适格。故一审裁定认为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票据持票人,裁定驳回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并无不当。安徽嘉珑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雁  滨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