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终5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古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43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虽然案涉汇票的出票日期、背书情况等不尽相同,汇票也是由三个不同的公司出票,但是汇票所指向的承兑人都是**财务公司,***公司和***公司都是案涉所有票据的背书人,均依法对案涉所有票据承担法律责任。其他各被上诉人均是最初受理此案的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在不尊重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有选择追究债务人权利的情况下,非法追加(如本案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请求不要追究**能源公司和**大古公司对涉案相关票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案涉22张票据金额共计230万元,共同指向的承兑人是**财务公司,***公司和***公司都是上述所有票据的背书人。其他各被上诉人实际上不是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诉求承担票据责任的对象。(二)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一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即:1.判决一审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230万元及利息86407.92元(自票据到期日至2019年7月20日止银行同期同档利率4.35%的利息),合计2386407.92元;2.一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此看出,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明确。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公司行使追索权,追索期已过。案涉22张票据,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向票据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线上行使权利。无论线上线下都应是持票人本人行使权利,而不是律师代为行使权利。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以承兑人收到律师函后起算拒付期于法无据。事实上承兑人收函后也未作任何反映。承兑人票据状态虽未显示拒付,但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兑人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和拒绝承兑。承兑人是事实上的拒付,应当以提示付款后三日内未付款起算拒付期。案涉22张票据到期日最早是2018年7月17日,最迟是2018年10月20日,承兑人到期经提示付款未承兑即拒付,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对其上手的追索期六个月均已过期,不因2019年7月5日的律师函,承兑人未予理睬就重新起算追索期。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因此本案票据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已过追索期。
**能源公司、**大古公司、**财务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公司等各一审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230万元及利息86407.92元(自票据到期日至2019年7月20日止银行同期同档利率4.35%的利息),合计2386407.92元;2.***公司、***公司各一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三个不同的公司出具,汇票的出票日期、背书情况、票据状态均不尽相同,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在一个案件中起诉,要求各一审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属于诉请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891元,退还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22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到期日、背书情况、票据状态均不尽相同,其主张票据追索权,要求本案各被告连带支付全部票据款及相应利息,诉请不明确,一审裁定驳回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起诉并无不当。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雁 滨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