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

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英宝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6民初663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华创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市英宝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管城村虎臣路53号。 法定代表人:***。 原保全申请人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州市英宝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沪0116民初663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常州市英宝特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1,206.0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常州市英宝特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