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39591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华创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而分别提出起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4月11日立案后,予以合并处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3月16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187,76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2年2月28日违法强制解除与原告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拒不按劳动法规“同时出具解除关系证明”履行其法定义务,长期拖延拒办《退工单》和返还《劳动手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为被告公司员工,岗位为销售,所属部门为IC-一般工业漆事业部下的农机建机部门(ACE)。自2019年12月起,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被告公司IU事业群的生产经营、市场开发和业务发展受到重创,持续亏损。为减少影响、维持公司生存,公司于2021年11月决定调整组织架构,原告所在部门及岗位因此取消,原告劳动合同因此无法继续履行。2022年2月,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后,只能通知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于2022年3月3日为原告办理完毕网上退工手续。之后因疫情原因,被告公司于2022年6月后才恢复办公,而原告此时已提起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被告因此无法开具退工单。2022年9月7日,被告为原告开具退工单并微信通知其领取,但被告拒绝接收,直至2022年11月22日方才领取。期间,原告灵活就业并持续自行缴纳社保,从未申领过失业金。被告认为,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网上退工手续,不影响原告就业或领取失业金;原告因自身原因迟延领取纸质退工单,不应将此归责于被告;原告灵活就业且未申领过失业金,并不存在实际损失。为此,被告提出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延误退工损失16,651.9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1年7月2日进入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被告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 2022年6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判令被告:1.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22年1月至2月交通补贴费4,000元;3.支付2021年年终奖17,175元;4.按每月17,175元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2022年7月5日仲裁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月至6月交通补贴费12,000元。2022年8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至2022年2月的交通补贴4,000元、2021年年终奖13,000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令其不支付原告2021年年终奖13,000元。2023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22)沪0115民初61372号民事判决:一、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年终奖13,000元;二、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2月的交通补贴4,000元。原、被告均未对此提起上诉。 2022年11月22日,原告出具《签收说明》,确认收到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及被告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各一份、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海市引进人才工作证。 2022年12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延迟办理退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87,764元。2023年2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延迟办理退工损失16,651.90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分别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自2022年3月起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2日出具的《员工录取通知书》,载明“通过我司的招聘,您已被确定符合商务拓展总监岗位条件并得到录用……报到时间:2022年10月8日……税前薪资:试用期薪资35,000元/月,转正薪资42,000元/月,每月交通费补贴4,000元……携带资料如下:……3.劳动手册(上海户籍)……”;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9日出具的《取消录取通知书》,载明“您分别于9月26日和10月9日提前致电告知我公司,您因原单位《退工单》等劳动关系资料,尚无办理完结的时间表,也无法来我公司报到入职签约,故放弃我公司商务拓展总监的岗位。感谢您的诚信,我公司不得不遗憾地取消9月12日的录取通知书”;原告与上海XX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行政采购***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被告表示,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表示上海XX有限公司系其在被告处工作时认识的客户,2022年3月、4月期间该公司总经理吴某通过原告微信朋友圈了解到原告在从事防疫志愿者,经询问后知晓原告已从被告处离职的信息,故邀请原告在疫情封控结束后入职该公司,原告并未经过面试等入职流程,2022年9月原告联系该公司表示愿意入职,因被告未开具退工单导致原告无法入职该公司,而被告则认为上海XX有限公司并非其客户,且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均未谈及面试、招聘岗位、具体工作事宜等内容,故不认可上海XX有限公司曾录用原告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出示《员工录取通知书》及《取消录取通知书》的证据原件,已当庭演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及邮寄记录来看,原告确从上海XX有限公司处取得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原告系上海户籍员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交付原告劳动手册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现被告于2022年2月28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原告于2022年11月22日才收悉被告交付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显然被告存在延误退工的情形,应当支付原告2022年3月16日至2022年11月21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被告主张其受疫情影响而未及时向原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交付劳动手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疫情影响而发生停工停产等特殊情形,且遭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此与原告沟通协商并获得原告认同等,故上述情形不属于无法办理退工手续的除却理由,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主张因原告提出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故未及时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交付劳动手册,但被告在该案中并不认同恢复劳动关系,故原告另案仲裁恢复劳动关系亦不属于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除却理由,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其于2022年9月7日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后,曾于2022年9月14日通过微信询问原告地址,以求向原告邮寄送达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但因原告拒绝提供地址而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对此,本院认为,按期办理退工手续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原告并未拒绝提供邮寄地址,反而积极与被告沟通,对于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在劳动手册上填写的入职日期提出异议,此时被告并未采取通知原告至被告处领取或进一步询问邮寄地址等方式妥善处理,故被告主张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其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对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延误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参照同期上海市失业金标准,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延误退工损失16,651.90元。关于原告主张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2日录用原告,从而要求按照该公司出具的《员工录取通知书》上载明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延误退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入职上海XX有限公司,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磋商等,且被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9月14日询问原告地址,以便于向原告邮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时,原告既然已入职上海XX有限公司,并知晓报到时必须提供劳动手册,理应积极与被告沟通并取得上述材料,以便于办理入职手续,但原告却某对其进入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入职时间提出异议,而未进一步要求被告交付劳动手册,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主张按照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录取通知书》上载明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延误退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误退工损失16,651.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