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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某(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6民初18755号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67,126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67,12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自2025年7月15日起算直至欠款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9月2日共计50天,计13,006.89元);3.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4,685.0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5.被告***、被告***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25年1月1日签订《购买基本合同(经销商保证人版)》,双方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采购涂料相关事宜达成合意,被告***、被告***作为被告某公司的保证人对被告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2《合同》第5条约定:“甲方(即被告某公司)采购涂料的货款,应当于乙方(即原告)开票之日起60日内付清……对于任何逾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第16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违约行为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合同》第17条:“保证人确认为甲方在与乙方购销业务关系存续期间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①货款、利息;②违约金和赔偿金;③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调查费、差旅费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至本合同有效期满后5年内。”《合同》第19条:“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然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对账确认,截至2025年6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003,902.60元,后被告某公司于2025年7月14日支付136,776.60元,尚欠867,126元未付,构成违约。 被告某公司、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签字行为系重大误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购买基本合同(经销商保证人版)》、交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对账单及付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被告某公司在对账确认欠款金额1,003,902.60元后,仅支付了136,776.60元,尚欠867,126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867,12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合同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五,原告主动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金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至本合同有效期满后5年内。被告***、***在合同的第一页均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捺手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书面抗辩称重大误解,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被告***、***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货款867,126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867,126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34,685.04元; 四、被告***对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对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