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3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泰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工业园区宣黄公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徐兆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玲,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远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234号8幢。
法定代表人:曹红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汉天家纺服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工业园区50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阙舲,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海泰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格远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远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汉天家纺服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5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格远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格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消防设施漏水原因的认定存在错误。海泰公司平整地坪仅限于自身厂房内侧管理范围区域,并未在消防设施所在区域内施工,且消防设施所在区域属于汉天公司或格远公司所有或管理范围。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营业部并非专业鉴定机构,其所出具的《现场勘查报告》不具有专业性,报告结论亦未载明系因格远公司施工行为导致消防设施被破坏。根据格远公司现场所提供的现场照片亦可看出,消防设施漏水系因密封圈老化所致;2.格远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消防设施变形所受外力系海泰公司所为。格远公司提交的《现场勘查报告》虽称消防设施系受外力变形所致,汉天公司所出具的《委托书》也仅说明系受重车压坏,但格远公司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系海泰公司所为。消防设施早在海泰公司承租之前就已位于3号门进出口位置,妨碍海泰公司及其他有关车辆进出,自来水公司曾要求格远公司进行整改,但其并未进行过任何处理;3.消防设施漏水系因格远公司原因所致。作为消防设施所有者与管理者,格远公司负有维护和管理义务。然而自海泰公司承租涉案地块以来,格远公司从未对消防设施进行过维护,亦未就消防设施位置做出过警示。漏水事故发生后,格远公司并未采取任何减损措施,导致增加巨额消防水费。海泰公司自费购买并更换新的消防阀门,系基于自身厂房安全及减损因素考虑;4.一审判决对损失赔偿金额认定存在错误。一审中格远公司并未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完全属于消防用水,一审法院对此亦未作出实质性查明。消防用水同自来水水质相同且系分表计费,格远公司将消防用水同一般用水相混淆,将两者共同产生的费用要求海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存在不当。
格远公司辩称,消防设施系位于海泰公司租赁范围内,2014年海泰公司进行场地平整时即发现该消防设施所在并制作阀门井及井盖。2019年5月,海泰公司在平整地坪过程中对消防设施所在阀门井进行填平,从而导致消防设施被损坏。阀门井被填平后,汉天公司最先发现并就此对海泰公司进行警告。《现场勘查报告》同《委托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陈述一致,消防设施漏水并非密封圈老化所致。漏水事故发生后格远公司即立即进行排查,并紧急通知海泰公司及自来水公司一并进行排查,并不存在未采取减损措施的情形。格远公司所主张的仅为消防用水损失,并且已经扣除计划用水总量,其一审所提供用水单据对此已经予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格远公司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泰公司赔偿格远公司经济损失158,763.40元;2.判令海泰公司对损坏的消防阀门和阀门井进行修理恢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汉天公司作为出租方,格远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格远公司承租汉天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XX号厂区。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9年7月31日。为管理方便,汉天公司的消防用水户名过户给了格远公司。
2014年8月13日,汉天公司作为出租方,海泰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海泰公司租赁汉天公司的场地,位于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内,承租场地面积应为9,95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该协议还约定,海泰公司在汉天公司场地上涉及施工和经营,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出现任何违法或者安全问题,由海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如汉天公司因海泰公司的违法行为而引起的处罚和损失,将由海泰公司承担,汉天公司收到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罚或者通知,应在第一时间内书面告知海泰公司。
2019年6月初,格远公司发现消防水表显示有大量消防水被使用,随后开始排查原因。
2019年6月3日,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一份《现场勘查报告》,载明: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格远公司消防管道漏水项目。项目地址: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二.工程内容。受格远公司委托,对厂区消防管道勘验消防水渗漏原因。三.勘验结果。经现场排查造成委托方2019年5月消防水流失的破损点位于海泰公司3号门内侧10米处,该处为消防主管(150CM)消防阀门,由于受外力破坏消防阀门扭曲,管道脱落,阀门连接口损坏。现场确认图片如下:……。四.结论。由于消防主管、阀体及管路受外力变形造成管道漏失。
2019年6月5日,汉天公司的负责人张某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我是汉天公司的负责人,我司将工厂一期大部分厂房及场地租给格远公司使用,将二期额外的土地租给海泰公司使用。今年5月底,接格远公司电话称消防水管被海泰公司压坏,造成消防水在5月大量流失,我于6月3日去现场,发现消防管道二期预留接口阀门已被压坏,立即通知海泰公司相关人员来现场解决,海泰公司施工队员承认此事。1.刚租场地做平整及地基时,发现此接口,因此做了阀门井,并盖上井盖。2.由于井盖高出地坪,造成井盖被重车压坏,阀门上的螺杆被压弯。3.这次由于该场地地坪塌方,在5月1日假期施工时问了海泰公司物流部门,海泰公司知这个阀门没有用,因此将此井填掉并用水泥封成地坪的一部分。4.我当即要求海泰公司立即整改,以免造成格远公司工厂的安全隐患。以上为当时现场对话的事实陈述。汉天公司在该《委托书》上盖章。
2019年6月12日,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向格远公司出具号码为04182677的水费单据,载明:户名格远公司,地址南汇工业园区XX镇XX路XX号厂外东北角消防,2019年6月,用水量15,060立方米,金额76,203.60元。2019年6月18日,格远公司支付了该76,203.60元。
2019年6月18日,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向格远公司开具编号为0008465的《消防用水水费加价通知》,载明:根据《上海市消防用水管理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的,应向供水单位缴纳五至十倍的供水水费。您的消防表用水量(15,060立方米)×水价(5.06元每立方米)×10倍=762,036元。如有疑问,请在收到本通知5个工作日内至上海南汇自来水公司营业所提交情况说明。
2019年6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用事业单位管理署向格远公司开具编号为1600503947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借方凭证)》,要求格远公司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82,559.80元。2019年7月17日,格远公司支付了该82,559.80元。
2019年10月23日,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兹有格远公司2019年6月18日消防罚单,表号0000355893,账册号1723-01190,吾司已免去,正常消防水15,060吨是正常水费。特此说明。
一审另查明,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营业所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公用事业管理署盖章确认的《浦东新区月度用水计划指标申请表》显示,格远公司2019年每月计划用水量在2,400-2,600立方米之间。
一审再查明,格远公司的水费单据显示:2019年1月,“厂外东北角”用水量为1,665立方米,“消防”用水量为10立方米;2019年2月,“厂外东北角”用水量为1,544立方米,“消防”用水量为10立方米;2019年3月,“厂外东北角”用水量为891立方米,“消防”用水量为10立方米;2019年4月,“厂外东北角”用水量为1,272立方米,“消防”用水量为20立方米;2019年5月,“厂外东北角”用水量为1,128立方米,“消防”用水量为0立方米;2019年6月,“厂外东北角”用水量为1,246立方米,“消防”用水量为15,060立方米,其中超计划用水量为13,806立方米;2019年7月,“厂外东北角”用水量为1,197立方米,“消防”用水量为10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格远公司提供的照片以及汉天公司均证实,海泰公司曾在其3号门内侧消防阀门附近有过地面施工。一审庭审中,海泰公司对其平整地面的施工行为予以承认,但认为消防阀门漏水是因为密封圈老化造成,并非海泰公司施工原因。但从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现场勘查报告》显示,消防水漏水系“受外力破坏消防阀门扭曲,管道脱落,阀门连接口损坏”,“消防主管、阀体及管路受外力变形造成管道漏失”。因海泰公司在该消防设施处有施工,事故发生后又自行购买新阀门予以更换,故综合全案证据,有理由相信是由于海泰公司的不当施工行为导致系争的消防水管道、阀门等被重物压变形,造成管道漏失、消防水漏水。虽然海泰公司抗辩汉天公司在出租时没有告知过该处有消防设施,但消防设施系公共设施,有明显标识,海泰公司施工时理应慎重对待。现因海泰公司的不当施工导致该消防设施被破坏,消防水大量渗漏,一审法院认定海泰公司对此具有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系海泰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格远公司的实际损失发生,海泰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海泰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现格远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因消防水漏水而支付水费76,203.60元以及超计划加价水费82,559.80元,且格远公司提供了其2019年度其余月份的用水量及计划用水量。综合该些证据,均可证实上述158,763.40元系因海泰公司侵权行为导致的格远公司实际损失。因此,格远公司要求海泰公司赔偿158,763.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海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格远公司损失158,763.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75元,减半收取计1,737.50元,由海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格远公司主张的因消防阀门漏水所致损失是否应由海泰公司承担。海泰公司称,其并未在消防设施所在区域内进行过施工,格远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消防设施变形系海泰公司所为,消防设施漏水实际系因格远公司未尽维护管理义务、密封圈老化所致。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难以证明的将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中,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现场勘查报告》载明,消防主管、阀体等系受外力变形造成管道漏失,并非如海泰公司所称系密封圈老化所致漏水。汉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则明确,海泰公司对消防设施所在位置进行平整及水泥填平,并因重车经过将阀门上螺杆压弯,其内容同《现场勘查报告》所载结论可相互印证。而2019年1月至5月、7月的水费单据亦显示,通常月度下格远公司正常用水均明显低于《浦东新区月度用水计划指标申请表》上其所申请的计划用水,结合格远公司因“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防用水”而被加收10倍水费的事实,可以排除海泰公司所称格远公司混淆使用消防用水与一般用水的可能。与此同时,结合案涉消防设施位于海泰公司承租范围内,以及海泰公司对其曾进行过地面平整施工的确认,可以认定格远公司已就漏水系因海泰公司不当施工所致予以初步证明。反观海泰公司,其虽对《现场勘查报告》《委托书》的内容予以否认,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或对其所称漏水原因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现场勘查结束后曾向格远公司或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营业部就该勘查报告提出过异议,更未能合理解释为何在其认为漏水系因格远公司自己原因所致的情况下,仍主动帮助格远公司协调免除消防水费罚款事宜。两相比较而言,格远公司所主张事故发生原因更具合理性,所提供证据更加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至于海泰公司对损失赔偿金额所提出的异议,格远公司提供的水费单据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借方凭证)》上均明确该金额系因消防用水所产生,一审对此业已充分查明,本院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本院认为,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上诉人上海海泰汽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敖颖婕
审判员 王 敬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