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75339号
原告:格远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红旗,执行董事。
委托讼诉代理人:蒋玉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讼诉代理人:林巧,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泰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兆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玲,女。
第三人:上海汉天家纺服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工业园区50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阙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强,男。
原告格远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泰汽配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汉天家纺服饰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林、林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海、倪佳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汉天家纺服饰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远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158,763.40元;2、判令被告对损坏的消防阀门和阀门井进行修理恢复。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是第三人位于南汇工业园区50号地块的厂房的承租方,为管理方便,第三人的消防用水过户给原告。2019年6月初,原告发现消防水表显示已有大量的消防水被使用的情况,随后原告立即开始排查,发现造成消防水流失的破损点位于被告承租的第三人场地内3号门内侧10米处,该处为消防主管道消防阀门,发现消防阀门扭曲、管道脱落,阀门连接口损坏,导致大量的消防用水泄漏。第三人来现场进行勘检,上述管道阀门破损导致大量消防水泄漏,主要原因是被告在平整地坪时,擅自破坏消防阀门井,在2019年五一假期施工期间将该阀门填平,导致阀门和管道被其进出厂区的车辆压坏所致。就上述情况,已由自来水公司向原告收取水费158,763.40元,并且后续自来水公司还开出加收10倍水费762,036元的通知书。原告认为上述损害后果是由被告直接造成,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海泰汽配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1、第三人作为出租方没有事先告知承租场地有消防管道设施;2、原告作为消防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并未尽到维护、维修义务;3、原告从未与被告沟通防损事宜,后经核实消防水漏水系消防闸阀内橡皮垫圈老化所致;4、被告在承租该地块之前,消防设备所涉地坪就已经形成且正对大门进出口位置,自来水厂曾多次要求原告整改;5、消防用水系原告作为自来水使用,并非消防漏水导致。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第三人确实与原告有房屋租赁合同,也确实与被告有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的二期场地(现为被告租赁)有消防管接口。整个事件发生,第三人已于2019年6月5日的《委托书》中作了陈述。第三人认为,谁损坏,谁就负责修复并作相应损失的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第三人作为出租方,原告作为承租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承租第三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镇东路XXX弄XXX-XXX号厂区。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9年7月31日。为管理方便,第三人的消防用水户名过户给了原告。
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作为出租房,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第三人的场地,位于浦东新区宣桥镇宣镇东路XXX弄XXX号内,承租场地面积应为9,95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该协议还约定,被告在第三人场地上涉及施工和经营,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出现任何违法或者安全问题,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如第三人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引起的处罚和损失,将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收到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罚或者通知,应在第一时间内书面告知被告。
2019年6月初,原告发现消防水表显示有大量消防水被使用,随后开始排查原因。
2019年6月3日,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一份《现场勘查报告》,载明: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原告消防管道漏水项目。项目地址:浦东新区宣镇东路XXX号。二.工程内容。受原告委托,对厂区消防管道勘验消防水渗漏原因。三.勘验结果。经现场排查造成委托方2019年5月消防水流失的破损点位于被告3号门内侧10米处,该处为消防主管(150CM)消防阀门,由于受外力破坏消防阀门扭曲,管道脱落,阀门连接口损坏。现场确认图片如下:……。四.结论。由于消防主管、阀体及管路受外力变形造成管道漏失。
2019年6月5日,第三人的负责人张家强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我是第三人的负责人,我司将工厂一期大部分厂房及场地租给原告使用,将二期额外的土地租给被告使用。今年5月底,接原告电话称消防水管被被告压坏,造成消防水在5月大量流失,我于6月3日去现场,发现消防管道二期预留接口阀门已被压坏,立即通知被告相关人员来现场解决,被告施工队员承认此事。1.刚租场地做平整及地基时,发现此接口,因此做了阀门井,并盖上井盖。2.由于井盖高出地坪,造成井盖被重车压坏,阀门上的螺杆被压弯。3.这次由于该场地地坪塌方,在5月1日假期施工时问了被告物流部门,被告知这个阀门没有用,因此将此井填掉并用水泥封成地坪的一部分。4.我当即要求被告立即整改,以免造成原告工厂的安全隐患。以上为当时现场对话的事实陈述。第三人在该《委托书》上盖章。
2019年6月12日,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号码为XXXXXXXX的水费单据,载明:户名原告,地址南汇工业园区宣镇东路XXX号厂外东北角消防,2019年6月,用水量15,060立方米,金额76,203.60元。2019年6月18日,原告支付了该76,203.60元。
2019年6月18日,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的《消防用水水费加价通知》,载明:根据《上海市消防用水管理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的,应向供水单位缴纳五至十倍的供水水费。您的消防表用水量(15,060立方米)×水价(5.06元每立方米)×10倍=762,036元。如有疑问,请在收到本通知5个工作日内至上海南汇自来水公司营业所提交情况说明。
2019年6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用事业单位管理署向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借方凭证)》,要求原告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82,559.80元。2019年7月17日,原告支付了该82,559.80元。
2019年10月23日,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兹有原告2019年6月18日消防罚单,表号XXXXXXXXXX,账册号1723-01190,吾司已免去,正常消防水15,060吨是正常水费。特此说明。
另查明,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营业所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公用事业管理署盖章确认的《浦东新区月度用水计划指标申请表》显示,原告2019年每月计划用水量在2,400-2,600立方米之间。
再查明,原告的水费单据显示:2019年1月,“厂外东北角”用水量为1,665立方米,“消防”用水量为10立方米;2019年2月,“厂外东北角”用水量为1,544立方米,“消防”用水量为10立方米;2019年3月,“厂外东北角”用水量为891立方米,“消防”用水量为10立方米;2019年4月,“厂外东北角”用水量为1,272立方米,“消防”用水量为20立方米;2019年5月,“厂外东北角”用水量为1,128立方米,“消防”用水量为0立方米;2019年6月,“厂外东北角”用水量为1,246立方米,“消防”用水量为15,060立方米,其中超计划用水量为13,806立方米;2019年7月,“厂外东北角”用水量为1,197立方米,“消防”用水量为10立方米。
以上事实由《厂房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协议》《现场勘查报告》《委托书》、照片、水费单据、《消防用水水费加价通知》《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借方凭证)》《情况说明》《浦东新区月度用水计划指标申请表》复印件、《格远公司2019年1-7月份用水量及水费明细表》及水费单据、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照片以及第三人均证实,被告曾在其3号门内侧消防阀门附近有过地面施工。庭审中,被告对其平整地面的施工行为予以承认,但认为消防阀门漏水是因为密封圈老化造成,并非被告施工原因。但从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现场勘查报告》显示,消防水漏水系“受外力破坏消防阀门扭曲,管道脱落,阀门连接口损坏”,“消防主管、阀体及管路受外力变形造成管道漏失”。因被告在该消防设施处有施工,事故发生后又自行购买新阀门予以更换,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是由于被告的不当施工行为导致系争的消防水管道、阀门等被重物压变形,造成管道漏失、消防水漏水。虽然被告抗辩第三人在出租时没有告知过该处有消防设施,但消防设施系公共设施,有明显标识,被告施工时理应慎重对待。现因被告的不当施工导致该消防设施被破坏,消防水大量渗漏,本院认定被告对此具有过错。综上,本院认定系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发生,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现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因消防水漏水而支付水费76,203.60元以及超计划加价水费82,559.80元,且原告提供了其2019年度其余月份的用水量及计划用水量。综合该些证据,均可证实上述158,763.40元系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8,76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海泰汽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格远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损失158,76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元,减半收取计1,737.50元,由被告上海海泰汽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曼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