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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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瀍执字第322号
申请执行人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人代表:***,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
法人代表:***,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瀍民初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扣留、提取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币846元及7万元的逾期利息;采取上述措施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