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

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与钱江弹簧(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602执24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891583844,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钱江弹簧(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916661852,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江弹簧(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南通市港闸去人民法院(2020)苏0611民初12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约定,钱江弹簧(北京)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7589861.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款分期给付,约定于2020年8月15日前给付货款本金14000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余款本金13589861.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2591713.0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8148.6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钱江弹簧(北京)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给付上述款项,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可就上述款项扣除已履行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7380元,由钱江弹簧(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本金27589861.72元、相关利息及案件受理费87380元。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9月1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 2、9月10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后委托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于2020年10月13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顺义区恒大街5号院1号楼1至9层101、2号楼1层101、3号楼1层101、4号楼1层101、5号楼1层101、6号楼1-2层101、7号楼1-6层101、8号楼1层101、9号楼1层101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另查明上述不动产均设有案外人抵押权;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京N×××××号、京N×××××号、京A×××××号、京N×××××号汽车,查封期限两年,车辆均未能实际扣押。 3、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所签订的抵债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钱江弹簧(北京)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一批悬架弹簧、小弹簧作价1018572.1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并称申请执行人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已收到该批货物。 4、2021年1月14日,本院约谈双方当事人,被执行人钱江弹簧(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公司目前已停业,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均已被冻结,公司印章也被扣押;其杭州总公司现已进入破产重整阶段,杭州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曾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将其北京公司一并列入破产范围,但北京一中院不同意将北京公司列入重整范围;其公司目前负债太多,没有能力偿还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所陈述的情况予以认可。 5、1月14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并征求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表示鉴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均被轮候查封,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案本次程序终结。 6、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又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所签订的抵债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钱江弹簧(北京)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一批悬架弹簧、小弹簧作价196975.7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并称申请执行人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已收到该批货物。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案款1215547.8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及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查封财产可处置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