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602执恢13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891583844,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钱江弹簧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916661852,地址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江弹簧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611民初12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钱江弹簧(北京)有限公司确认结欠申请执行人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7589861.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款分期给付,约定于2020年8月15日前给付货款本金14000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余款本金13589861.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2591713.0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8148.6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执行人钱江弹簧(北京)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给付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可就上述款项扣除已履行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74759元、减半收取计87380元,由被执行人钱江弹簧(北京)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于2020年8月15日前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原执行案件中,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钱江弹簧(北京)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及廉政监督卡。
2、2021年10月18日、2022年1月19日、2月16日,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工商登记等情况,并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如下财产信息:
(1)银行存款1409499.81元;
(2)原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顺义区恒大街5号院1号楼1至9层101.2号数1层101.3号1层101.4号楼1层101、5号楼1层101、6号楼1-2层101、7号楼1-6层101、8号楼1层101、9号楼1层101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均设有案外人抵押权:
(3)原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京N×××××号、京N×××××号、京A×××××号、京N×××××号汽车,查封期限两年,至2022年10月20日止。
3、2022年2月22月,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后核实,本案查封牌号为京N×××××、京A×××××、京N×××××汽车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实际扣押,本院已发函将上述车辆处置权移送扣押法院,并请求对本案债权依法予以保护。
4、2022年2月28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409499.81元,收取本案执行费95077元,余款1314422.81元支付申请执行人。
5、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6、2022年2月23日,约谈本案申请执行人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告知本案查明的财产情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此外亦告知其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其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次恢复执行已执行到位执行款1314422.81元、执行费95077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存款已采取扣划措施、不动产不具备处置权及首查封的车辆已移送扣押法院处置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