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民辖终1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宝钢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1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协议选择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湖北省洪湖市。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
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首部显示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丰台区。该约定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静
审判员***
审判员卫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