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428民初131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告:***,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将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8003785552A。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华电金湖电力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省金湖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将乐县三华南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731888162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将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福建华电金湖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闽0428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闽04民终156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与被告一继续履行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内容;2、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条款》无效,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322875元(7500元/平方米乘以0.5倍再乘以86.1平方米计);3、二被告连带补足原告安置过渡费16475.19元(暂计至2019年2月25日止,实际应计至原告足额收到补偿款之日止);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住建局签订了《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套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住建局因小区“三旧”改造建设需要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将乐县三华南路33号金湖公司范厝小区#5楼七层套房建筑面积86.1平方米的单元房进行拆迁改建;2、双方约定采取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在改造后的指定楼盘进行选房;3、住建局另外补偿原告127772元装修补偿、临时安置费等;4、双方由于履行本协议书发生争议的,向将乐县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同日,原告与金湖公司签订了《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套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条款》,约定:1、安置期限为三年,超出三年交房,安置费用按照二倍计算,超出三年又六个月,安置户可选择货币安置,补偿标准按照市场价的1.5倍计算,安置期限应扣除不可抗力等因素;2、金湖公司提供5-7层楼房,面积大约136平方米的房源供原告选择;3、本协议自双方签章后生效,为《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套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内容。上述二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拆迁房屋交给二被告,此后一直等被告交房,在此期间二被告有按期支付原告安置过渡费,但是从2016年5月17日起该安置过渡费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标准给足,并且截至2017年年底已近五年多时间被告仍未交房。为此,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几位拆迁户要求按协议约定进行货币安置,但遭到拒绝。故提起诉讼。
被告住建局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套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将乐县人民政府关于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房屋征收的通告》精神,住建局为该项目的征收部门,由于金湖公司也是被拆迁人之一,大多数被拆迁户是金湖公司的职工,因此,为顺利完成拆迁工作,在上述《通告》中县政府确定金湖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住建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制定了《金湖公司范厝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对范厝小区国有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进行征收,与金湖公司签订了《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办公楼、公有住宅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72户自然人被拆迁户签订了《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套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建局与原告等各被拆迁人签订的协议是在依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遵守。2、住建局已经履行了房屋产权调换义务。根据协议约定住建局将装修补偿款、搬家费、临时安置费和奖励费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将房屋交给住建局拆除。根据住建局的规划要求,将乐县国土局通过招拍挂方式对本案收储的国有土地整体开发出让,将乐县金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电公司)按照拍卖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与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取得了本案地块的开发权,成为“金湖”大院项目的开发商。根据国土局《拍卖出让公告》约定,开发商金电公司应当无偿返还拆迁户和金湖公司职工住宅建筑面积9224.66平方米以及被拆迁人金湖公司装修后的办公楼建筑面积10771.97平方米。为满足被拆迁户的需求,根据住建局的要求和委托,开发商于2016年6月25日提供了面积分别为142平方米、120平方米的户型各29套、面积为98平方米的户型30套,合计88套房屋,供64户选择住房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顺序进行选房,当日有55户选定了安置回迁房,有9户未选房。住建局为了全面履行所签订的协议与金电公司共同向9户发出了《拆迁第二次选房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约定,若逾期未参与,将指定回迁房。2016年7月23日住建局提供33套房屋供剩余9户选房,当天原告等9户均到场,但只有一户选定了回迁房,尚有8户仍未选房,2017年5月10日,住建局委托金电公司为8户指定了回迁房,其中原告指定的房屋为5号楼502室,并于2017年5月17日,书面并短信通知他们到“金湖大院”售楼部办理确认安置回迁房的相关手续。因此,住建局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住建局的该项义务早已履行完毕。3.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金湖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不能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本案中住建局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住建局与金湖公司共同赔偿《拆迁协议》与无效的《补充条款》之间的所谓差额损失3228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补偿方案》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在同一拆迁范围内,只能有一个拆迁补偿标准,任何超出《补偿方案》的补偿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其他被拆迁人一样,其合法权益均可以按照《补偿方案》和《拆迁协议》得到同等的保护,这说明原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的损失,其主张要求赔偿所谓的0.5倍损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偿方案》第六条被征收房屋过渡安置第2项规定:“货币补偿安置费期限为一年,产权置换安置按实际过渡期补给,安置期限为三年,若超过三年交房,第四年安置费在现有基础上增加30﹪;若超过四年交房,第五年安置费在现有基础上增加50﹪;住房交付后,另加四个月的装修期”。住建局通过开发商金电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拆迁户发出《金湖大院交付(入伙)通知书》,确定交房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加上四个月的装修期在内,因此应当支付的过渡安置费应当计算到2018年12月31日止,由于过渡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是每半年支付一次,开发商已支付到2019年2月28日,多付了2个月费用,该费用将在最终结算时予以抵扣。原告未按要求将面积补差款支付给住建局,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当按照《安置方案》规定将面积、楼层、朝向等补差金额支付给住建局,但是,住建局通过开发商向原告送达了《范厝小区拆迁安置房结算清单》要求支付补交款项,可是,原告至今拖欠未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依据无效的《补充条款》计算,要求住建局与金湖公司连带承担超出《补偿方案》的过渡安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湖公司辩称,1、县政府通告中确定住建局为征收部门,金湖公司本身为被拆迁人,同时被确定为拆迁工作实施单位。范厝小区“三旧”改造项目是福建省重点项目,小区内80﹪以上的被拆迁户都能按时与征收部门签订《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套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只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少数拒绝签订协议,严重影响正常的拆迁工作,为了尽早将房屋拆除和将土地交由政府国土部门收储和公开挂牌出让,降低征收部门临时安置费用的支出,为配合县政府和建设部门的工作,金湖公司被迫私下与原告签订了《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套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条款》,并为尚未招标确定的开发商额外先行垫付了补偿费给原告,鉴于开发商不认可该垫付款项,金湖公司将另行通过协商程序或其他程序要求收回。金湖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配合拆迁人完成拆迁工作后,依法将本案土地将给县国土局收储和拍卖出让,此时,金湖公司拆迁实施工作已经全部结束,就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权和决定权均属于开发商,金湖公司无权让不特定的开发商作出任何决定。金湖公司不是本案征收单位,也不是开发商,而是最大的被拆迁人,其地位与原告一样,因此,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2、原告无证据证明因签订“补充条款“造成按“安置协议”接受安置房时,与同一小区和原告相等或相似的拆迁户多付的费用或损失情况,损失财物的名称、数量等,这才是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变更请求时,没有举证损失的事实,只凭自己认为的房价乘以拆迁房面积再乘以0.5得出损失金额,这不是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相反按指定后的房屋5号楼507房面积比原房屋多出38平方,原告需补的费用按《补偿方案》约定大约为18万元,如果按原告7500元/平方米价格计算,原告得到安置房多出的面积不是损失,而是增加了收入,并未有损失。3.原告以“补充条款”为依据变更了“拆迁协议”履行合同的方式,损害了国家利益,其内容无效,依合同法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补充条款”不能作为所谓损失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二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其基本情况,2017年8月25日被告二由“福建省金湖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在名称。
2.将乐县金电投资有限公司信息,证明该公司由福建省金湖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之社团法人福建省金湖电力公司工会委员会设立,其法定代表人***本身也是被告二人员,证实将乐县金电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二是关联公司。
3.《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套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一因小区“三旧”改造建设需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将乐县三华南路33号金湖公司范厝小区5号楼七层86.1平方米套房进行拆迁改建,双方约定采取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在改造后指定楼盘进行选房,被告一补偿装修补偿临时安置费等127772元等的事实。
4.《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套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条款》,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补充条款约定:1、安置期限为三年,超出三年交房,安置费用按照二倍计算,超出三年又六个月,安置户可选择货币安置,补偿标准按照市场价的1.5倍计算,安置期限应扣除不可抗力等因素;2、金湖公司提供5-7层楼房,面积大约136平方米的房源供原告选择;3、本协议是《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套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乐县金电投资有限公司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内容。
5.银行流水单(一),证明被告一、二给付的过渡安置费未按协议约定的二倍计算,暂算至2019年2月25日,应一次性连带补足16475.19元。
6.银行流水单(二),证明将乐县金电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二份协议中约定的127772元和20000元,共计147772元,住建局实际认可、履行《补充条款》的内容。
7.说明一份,证明签名人员为被告一、二的人员,证实被告二履行拆迁人职责之前得到被告一授权的事实。
8.关于***信访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等多位拆迁户曾向信访等部门反映被告一、二未依约交房,提出进行货币安置的要求,被告一是征收单位,被告二是实施单位。
9-11.关于范厝小区业主签订搬迁协议实际再次顺延的通知(2012.8.28)、关于签订《范厝小区“三旧”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通知》(2012.9.26)、通知(2012.12.26),证明本次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全程都是被告二工作人员和原告接洽、商谈的,自始自终都是被告二履行拆迁人的职责和权限。
12-14.4份《补充条款》、2段电话录音、转款凭证,证明同一时期,被告二和其他非金湖公司员工签订数份相同格式、相同内容的《补充条款》,对补充条款的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其认可补充条款2倍安置费的事实。
15.范厝小区拆迁安置房结算清单,证明拆迁安置房的2018年8月份市场价为5800元/平方,原告按2019年市场价7500元/平方主张。
16.证明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协议时在场人员、时间、地点等事实,进一步证明被告一实际认可《补充条款》的内容。
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金湖公司是国企,金电投公司是工会委员会作为唯一出资人设立的集体企业,金湖公司不是金电投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不是关联企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明确约定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而原告本案中要求改变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不符合约定,现住建局的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可是,原告的义务还未履行完毕,尚欠协议约定的补差款仍未支付;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补充条款不知情,且该补充条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金湖公司均是被拆迁人,他们无权代表住建局作为征收主体的地位,其擅自签订补充条款来改变安置方式,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该补充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住建局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临时安置费的支付主体是开发商金电投公司,不是金湖公司,住建局作为拆迁人根据协议约定负有向原告支付该费用的义务,住建局委托开发商支付该项费用,符合招标文件和拍卖出让公告的约定,原告将开发商金电投公司等同于金湖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住建局根本不知道原告与金湖公司签订补充条款的事实,所谓住建局实际认可更无从谈起。此外,金电投公司为此多支付的20000元款项与住建局无关,金电投公司根据无效条款支付的款项应当自行向原告收回,如无法收回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且该费用不得列入住建局的拆迁补偿成本;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建设系统的党委书记,不是住建局工作人员,***是借调到城投公司的工作人员,过渡安置房是城投公司协助提供的,作好房屋拆迁前的过渡房提供责任是金湖公司作为小区的拆迁实施单位应该承担的责任,该证明并不能说明金湖公司的行为有得到住建局的授权;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通过信访要求改变安置方式不符合协议及法律规定,住建局是征收单位,是本案的拆迁人,已按协议约定提供了回迁房源,在原告拒绝选房的情况下,住建局已经按程序为原告指定了房源,相应协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项目部是住建局在制定《金湖公司范厝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时设立的,并不是金湖公司设立的,其次《将乐县人民政府关于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房屋征收的通告》(将政(2012)10号)规定住建局是拆迁人,金湖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二者的责任不同,住建局作为拆迁人除了履行拆迁责任外,还负有协议约定的货币安置或产权调换安置的责任,而拆迁实施单位金湖公司只负责做好拆迁宣传和旧房的拆除协调工作,金湖公司并不存在履行拆迁人的职责和权限的问题;对证据12质证意见与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住建局至今并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或有关录音载体证据,更无法核实是否为张主任或***本人的声音,也无法证实该录音内容是否经过剪辑处理,此处,通过张主任的答复可以证实半年、1.3倍是严格按照原告与住建局签订的协议内容支付的,,其中“那个要另外做”这个内容估计是不想让住建局或者其他拆迁户知道吧,这一证据同样也可以说明,原告与金湖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条款是擅自、私下的,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同时该证据还可以证明开发商根据拆迁人住建局的要求已经足额付清了安置协议中约定的临时安置费的事实,原告要求按照无效的补充条款支付所谓的2倍安置费差额16475.19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认可了市场价为5800元/平方计算,而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却要求按7500元/平方计算,说明其自身存在矛盾,其所谓市场价7500元/平方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是建设系统党委书记,建设党委下设住建局党支部、环保局党支部、国土局党支部,他并不是住建局工作人员,***此时已借调到城投公司,城投公司是范厝小区旧房拆除项目的责任单位,他只能代表城投公司,并不能代表住建局,证明表示拆迁协议与补充条款是在***办公室签订的没有事实根据,其中的7人,没有任何一人是住建局工作人员,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经出庭作证的二份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金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它只能证明金电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是由社团组织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湖公司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已确认该补充条款无效的事实,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该证据与因补充条款无效,有无造成原告损失没有关联,原告应向安置协议履行支付义务方主张;对证据6,该证据与因补充条款无效,有无造成原告损失没有关联,该证据仅说明金湖公司被迫私下与原告订立补充条款,并委托支付所谓的“土地出让金”,后金电投公司不认可该垫付款项,且补充条款无效,金湖公司将另行通过法律程序追回;对证据7,该证据与因补充条款无效,有无造成原告损失没有关联,内容上看不出金湖公司有得到住建局的授权签订补充条款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有无造成原告损失没有关联;对证据9、10、11,该三份证据与因补充条款无效,有无造成损失没有关联,金湖公司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也要与项目部人员接洽商谈;对证据12、13、14,该三份证据与因补充条款无效,有无造成损失没有关联,与本案无关,是他人订立协议、交易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有无造成原告损失没有关联,原告给予认可该证据,刚好证明原告提出的按7500元/平方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因补充条款无效,有无造成原告损失没有关联,二位证人均是原告同学、同村村民,原告未在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二份证明书是在原告指使下写成的痕迹非常明显,二个案外人时过5.6年,安置协议的全称写得那么完整,这只有在原告指使下才会完成的,非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民诉法第73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经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所以此二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住建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金湖公司范厝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证明住建局根据《将乐县人民政府关于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房屋征收的通告》作为本案征收单位,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参照将乐县当时有关拆迁补偿标准,以范厝小区三旧改造项目部的名义于2012年8月18日制定了该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这份方案是住建局与各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根据;
2.《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办公楼、公有住宅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金湖公司也是被拆迁人,金湖公司无权代表住建局的征收主体和拆迁人的地位,其与原告擅自签订的补充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
3.《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套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该协议明确约定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而原告本案中要求改变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不符合约定,现住建局的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可是,原告的义务还未履行完毕,尚欠协议约定的补差款仍未支付。
4.《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金湖范厝小区三旧改造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将国土资告字(2014)8号),证明住建局完成旧房拆除工作后,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由将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30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的事实。
5.《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证明将乐县金电投资有限公司经拍卖程序取得本案国有建设用地的开发权,国土局于2015年2月10日将本案地块正式交付将乐县金电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开发商是将乐县金电投资有限公司,而不是金湖公司。
6.《拆迁第二次选房通知书》,证明住建局为了履行与原告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房屋产权调换的义务,在2016年6月25日原告到场后未参与第一次选房后,又于2016年7月11日与开发商共同通知原告等人进行第二次选房活动的事实。
7.《第二次选房活动签到表》,证明原告等人于2016年7月23日均到达活动现场的事实。
8.《关于指定房源的通知》,证明在原告等8户放弃了第二次选房后,开发商根据住建局要求为原告等人指定了房源,住建局已经将“金湖大院”5号楼502室确定给了原告,说明住建局已履行了产权调换的义务,原告超过限定的2017年5月30日至今仍未到开发商指定的售楼部办理相关手续,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9《过渡安置费支付说明》,证明开发商已根据住建局的要求付清了安置方案和安置协议中确定的全部款项,并且多付了2个月的费用,住建局要求将在双方最终结算时要求开发商予以收回。
10.《金湖大院交付(入伙)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该通知书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EMS直接寄给原告,说明住建局已履行完安置协议中的交房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标注证明,落款单位是福建省金湖电力有限公司,有理由认为被告2对涉案房屋征收是有分工进行的,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对证据2,被告1、2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证明对象无法认定;证据3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同时强调在协议第3页第6条中,也就是签协议的同时,被告2是有备份的,可以说明被告2明知原告和被告1签订协议后,在当日和原告又签订补充条款,由此可以认为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8被告1应提供原件,证据6真实性、证明对象无法认定,名称是空白的,无法确定是发给原告的,也无原告的签名,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是有签收这二份证据,但是只是选房通知,但小区至今未交付;对证据9,情况说明是案外人,不是被告1,说明中第一条不是14万7千多,而是127772元,实际上是付了147772元,其中20000元就是补充条款中的20000元,转账金额也不一致;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金湖公司对被告1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将乐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储福建省金湖电力有限范厝小区工业用地的批复》,证明范厝小区由将乐县人民政府收储。
2.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关于同意福建省金湖电力有限公司范厝小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处置方案的批复》,证明金湖电力同意由政府收储。
3.中国华电集团福建分公司《关于同意将乐县政府收储福建省金湖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范厝小区地块的批复》,证明金湖电力同意由政府收储。
4-5.《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金湖范厝小区三旧改造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及《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办公楼、公有住宅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金湖公司和原告都是被拆迁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证明对象无法认定也与本案无关,无关联性;对证据4这份与前述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同时强调被告1体现的是拆迁人,但是无法推翻被告2是拆迁实施单位的事实。
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对金湖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前三组是征收的权利来源,4、5组证据住建局提供过,无不同意见,补充说明根据被告2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在设置金湖公司安置方案时,有参照补偿安置方案,说明国有企业要上报,在这个情况下我们公告征收,征收后房屋再拆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金湖公司范厝小区改造符合省政府“三旧”改造的范围,将乐县政府同意对范厝小区进行改造,并发出《将乐县人民政府关于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通告》(将政[2012]10号),明确住建局为征收单位,福建省金湖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并以“福建省金湖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项目部”的名义于2012年8月18日制定了《金湖公司范厝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改造项目的总拆迁户为73户,其中金湖公司为1户,根据补偿方案规定,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住建局先后与绝大多数被拆迁户签订了《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套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因原告等少数有不同意见,拆迁协议签订工作至2013年才全部完成,所签订协议大部分为房屋产权置换方式签订。其中,原告与住建局系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住建局因小区“三旧”改造建设需要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将乐县三华南路33号金湖公司范厝小区#5楼七层套房建筑面积86.1平方米的单元房进行拆迁改建;2、双方约定采取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在改造后的指定楼盘进行选房;3、***、***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拆迁套房住宅交给住建局,住建局另外补偿原告127772元装修补偿、临时安置费等;4、双方由于履行本协议书发生争议的,向将乐县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同日原告又与金湖公司签订了《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套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主要约定:1、安置期限为三年,超出三年交房,安置费用按照二倍计算,超出三年又六个月,安置户可选择货币安置,补偿标准按照市场价的1.5倍计算,安置期限应扣除不可抗力等因素,被征收的土地性质为出让地者,按照当时交纳土地出让金额的四倍予以返还,不足贰万元按贰万元兑现;2、金湖公司提供5-7层楼房,面积大约136平方米的房源供原告选择;3、本协议自双方签章后生效,为《拆迁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内容。除原告外,还有其他有不同意见的被拆迁户也与金湖公司签订了补充条款。作为被拆迁户金湖公司系于2014年9月10日与住建局签订的《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办公楼、公有住宅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金湖公司所属办公楼及公有住宅、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拆迁建筑面积计13530.75平方米,金湖公司同意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取得新建并经精装修的办公楼房产补偿面积10771.97平方米,楼层及功能需满足设计备案要求。住建局完成金湖范厝小区拆迁工作后,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由将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30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在拍卖公告上要求“竞得人需无偿返还拆迁户和金湖公司职工住宅建筑面积9224.66平方米,以及金湖公司装修后的办公楼建筑面积10771.97平方米,安置返还面积需计容”。将乐县金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电投公司)经拍卖程序取得涉案国有建设用地的开发权,将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0日将金湖范厝小区地块交付给开发商金电投公司。金电投公司(当时还不是开发商)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拆迁协议及补充条款中约定的127772元和20000元,共计147772元。住建局、金电投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组织第一选房,原告到场后未参与第一次选房,住建局、金电投公司又于2016年7月11日发出《拆迁第二次选房通知书》,定于2016年7月23日再次组织未选房户进行最后一次选房活动,2016年7月23日***在《第二次选房活动签到表》上有签名,但***未选房。2017年5月17日,金电投公司向***发出《关于指定房源的通知》,载明:“根据拆迁人住建局于2016年7月11日关于组织第二次选房通知要求和委托,将位于将乐县“金湖大院”5号楼502室房产确定给***,于2017年5月30日前到金湖大院售楼部办理相关手续,如逾期不去办理,有关责任将自行承担”。***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相关手续。金电投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EMS将《金湖大院交付(入伙)通知书》寄给原告,内容:金湖大院5号楼502室符合交房条件,将于2018年8月31日前交房,要求于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30日来办理交房手续。另金电投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支付了原告第六年上半年(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的临时安置费8523.9元。因***等八户未选房户要求履行补充条款约定以货币形式进行拆迁安置,至今未办理指定房源接收手续,也未按“范厝小区拆迁安置房结算清单”补交增加的面积、楼层、房屋朝向等补差款187248元,并就此事项进行信访上访,住建局于2017年12月15日答复,住建局已严格按《补偿方案》和《拆迁协议》条款履行,对金湖公司与当事人签订的补充条款,征收主体(住建局)并不知情,也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其要求住建局不予支持。为此,原告于2018年4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710325元(按5500元/平方米乘以1.5倍再乘以86.1平方米计算);2、二被告一次性连带补足原告安置过渡费13638.24元(该安置过渡费暂计至2017年11月6日止,实际应计至原告足额收到上述拆迁补偿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重审期间,经释明,原告变更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湖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没有得到住建局的认可,金湖公司也没有得到住建局的授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javascript:SLC(144434,0)?)》第四条(?javascript:SLC(144434,4)?):“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之规定,2011年1月21日以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只能由本行政区域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并拟定补偿方案和被拆迁人订立补偿协议。金湖公司作为涉案地块的被拆迁人或协助拆迁实施单位,无权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在住建局与原告签订有《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同日又擅自与原告签订《补充条款》,且该补充条款将住建局与原告约定的拆迁安置方式由产权置换方式变更为可选择货币安置方式,又另行提高安置过渡费用等,如使其有效将损害国家机关住建局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javascript:SLC(144434,0)?)》第四条(?javascript:SLC(144434,4)?)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故《补充条款》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21651,56)?):“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规定,原告与金湖公司在《补充条款》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对双方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住建局已按照《拆迁协议》,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也应当按照《拆迁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尚未履行的义务应当继续履行,故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签订了《补充条款》而受到损失的事实,其以《拆迁协议》和《补充条款》间的差额作为损失依据,没有法律根据,住建局已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javascript:SLC(144434,0)?)》的规定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其合法权益已通过《补偿方案》和《拆迁协议》得到公平补偿,综上,对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21651,56)?)、第六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javascript:SLC(144434,0)?)》第二条、第四条(?javascript:SLC(144434,4)?)、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将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继续履行2013年8月26日所签订的《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套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javascript:SLC(144434,0)?)》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信超链:地方法规19篇(?http:?/??/?140.0.1.78?/?lib?/?Link?/?link.aspxtype=linkDffl&gid=A37435&tiao=25”t”_blank?)案例1篇(?http:?/??/?140.0.1.78?/?lib?/?Link?/?link.aspxtype=linkAlyz&gid=A37435&tiao=25”t”_blank?)裁判1899篇(?http:?/??/?140.0.1.78?/?lib?/?Link?/?link.aspxtype=linkCpws&gid=A37435&tiao=25”t”_blank?)期刊8篇(?http:?/??/?140.0.1.78?/?lib?/?Link?/?link.aspxtype=linkFlqk&gid=A37435&tiao=25”t”_bla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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