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电金湖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1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将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电金湖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三华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将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电金湖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认定“因金湖公司签订《补充条款》的行为缺乏明确授权又未经住建局追认”显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判决不当。1.案涉二份协议是格式条款,发生纠纷时,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提供人的解释。案涉《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套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称《拆迁协议》)与《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套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条款》(下称《补充条款》)是申请人于2013年8月26日与二被申请人同日先后签订的,《拆迁协议》最后一款明确约定“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作为被拆迁方亦即拆迁实施单位金湖公司遂根据这一协议与申请人签订了《补充条款》,在此情况下,申请人理所当然地认为后者是在住建局的授意下而为的“协议附件”,何况拆迁行为与之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住建局现矢口否认知情,应当承担不利的结果。2.本案存在法定“免证事由”的事实,原判决显属不当。签订二份协议后至2018年4月8日一审立案时的5年时间内,住建局履行协议的行为基本均系通过金湖公司所属“将乐县金电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金电公司)实施,让人费解的是:该公司所支付给合同相对人的资金从何来?其中“金电公司(当时还不是开发商)于2013年8月28日向申请人支付了拆迁协议和补充条款中约定的127772元和20000元,共计147772元。”这一节足以证实住建局早就知道《补充条款》的存在,分明也是其对该《补充条款》的一种追认表现。且按现时诉讼时效来说,其否认行为也已过了法定期间。款项的发放应是要通过住建局的,何况还是一笔不菲的金额,牵扯到15户之众的《补充条款》合同相对人,住建局说不知情完全就是胡扯!但更令人不解的是:原判决对这一“追认”事实一节只字不提,显属不当。表面上是未见委托授权文本,但并不等于实际“追认”的不存在,原判决罔顾这一客观事实,足以构成了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不清。3.案涉《拆迁协议》与《补充条款》在事实和法律上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因果(呼应)关系,原判决将其效力人为的区别对待或不同程度加以认定,混淆是非,显属不当。案涉二协议是在同一天签订的,所不同的是,前者的甲方是拥有征收权的住建局,后者的甲方是将乐县政府确定的拆迁实施单位,前者的协议末款约定“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后者的协议末款约定:为《拆迁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问题是为什么前者要有“协议附件”的约定条款,指代何在?于是后者就继而补充之。原判决在认定《拆迁协议》有效外,只认定《补充条款》部分有效,但不溯及住建局,却对由《拆迁协议》派生出的《补充条款》两者的其他主要差异部分作出对谁都没有约束力的判决,如此这般人为的混淆是非,显属不当误判!二、原判决的“在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具体工作中存在委托范围不明的情形时,应根据该事项是否具有专属性、或者是否属于特殊授权的事项来判断受托人从事的行为是否在委托范围内。”的认定,于法无据,完全属其“学理解释”,用于调整本案并据此作出判决,理由不当,构成了适用法律错误。1.适用本案的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要“特殊授权”的情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纵观全文,确实没有“特殊授权”的规定,可见这是原判决的杜撰,且用于调整本案的合同法律关系及性质,没有法律根据。2.《补充条款》作为《拆迁协议》的“附件”,完全是金湖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为了更好实现《拆迁协议》的合同目的而与申请人签订的,原判决认为需“特殊授权”与《条例》规定不符。《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超出约定的过渡期限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费。《补充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又是《拆迁协议》的“附件”,出具该条款的金湖公司,系为了拆迁的顺利进行并实现《拆迁协议》的合同目的,极力动员申请人与之签约,对金湖公司的这一行为,《条例》也并没有规定需要他人的“特殊授权”。此外,《拆迁协议》只约定“房换房”的问题,而《补充条款》约定多出了一个选择项,即也可“货币安置”,前提是甲方违约交房时才按此条款执行--补偿标准按照市场价的1.5倍计算,(这完全符合《合同法》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事实是负有交房义务的合同相对人确实违约交房了,所以申请人才有这一诉求的提出,合理合法,但原判决不依法定案,自行其是,玩法律于股掌之间,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基于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具有政策性、行政性的特点,故在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具体工作中存在委托权限不明的情形时,应当严格把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金湖公司为涉案项目征收实施单位,但未见相关委托授权合同文本。2013年8月26日,住建局作为征收部门依据《金湖公司范厝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已与***、***签订涉案《拆迁协议》,该协议确定***、***选择的安置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并就产权调换房屋及其标准、位置、装修补偿、临时安置费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应认定该《拆迁协议》合法成立、有效。从履行情况来看,***、***实际收取了金电公司向其支付的临时安置费直至2019年2月(每六个月一付),住建局、金电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组织第一次选房、2016年7月23日再次组织未选房户进行最后一次选房活动,但***未选房。2017年5月17日,金电公司向***发出《关于指定房源的通知》,将位于将乐县“金湖大院”5号楼502室房产确定给***。金电公司并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EMS将《金湖大院交付(入伙)通知书》寄给申请人,要求***、***在2018年8月30日前来办理交房手续。在此情形下,应认定住建局已按《拆迁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签订《补充条款》的双方主体是金湖公司与***、***,该《补充条款》第2条关于安置楼超面积优惠、第4条关于超出三年交房安置费用按照二倍计算、超出三年又六个月期限交房可选择按市场价的1.5倍进行货币补偿、第9条关于房源选择的内容,与《金湖公司范厝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及《拆迁协议》存在明显差异,实质上变更了《拆迁协议》的相关约定,属于需要特别授权的事项,应得到住建局及上级政府部门的认可,以公平地保护所有被拆迁人的权益。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住建局对此有委托授权予金湖公司。因案涉地块所涉及住户大部分是金湖公司的职工,且金湖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本身也是最大的被拆迁户(公建部分),故金湖公司被指定为拆迁实施单位后,利用其便利条件配合推进了相应的拆迁进程工作,但其行为应在政府相应部门的授权范围内进行,超出权限范围的行为不能对住建局产生约束力。金电公司前期支付了147772元和其他款项,并不足以推断出住建局对《补充条款》的签订及履行是知情的。另一方面,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拆迁协议》最后一款约定“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问题,首先,所述“协议附件”通常是指与拆迁相关的其他文件材料,包括面积测算评估表、平面图等,不当然指向《补充条款》;其次,从《补充条款》签订的必要性分析,是针对原协议约定内容有必要进行补充或更改的情况下签订,该更改如果经过住建局同意,则没有必要在同一天同一时段既签订《拆迁协议》又签订《补充条款》,双方直接在《拆迁协议》上变更相应条款即可。因此,案涉《补充条款》并不是《拆迁协议》的附件。《补充条款》末款虽有约定:“为《拆迁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因《补充条款》中存在与《拆迁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的条款,该部分变更内容未得到住建局的授权或追认,应当确认对住建局不产生法律效力。***、***在一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住建局、金湖公司共同赔偿损失322875元(暂按7500元/平方米乘以0.5倍再乘以86.1平方米计),该主张仍是依据上述无效的货币安置条款计算而来,不属于可信***的赔偿范围,不能得到支持。同理,***、***二审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变更前的诉讼请求,即住建局、金湖公司按《补充条款》的约定履行支付货币补偿款、安置过渡费等,亦不予支持。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与住建局继续履行涉案《拆迁协议》,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琴 审判员  陈 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