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28财保12号
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15595041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将乐县金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33号金湖大院2幢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583111377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电金湖电力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三华南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350428MC11267686。
法定代表人:***,工会主席。
被申请人:***电金湖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三华南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731888162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将乐县金电投资有限公司、***电金湖电力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电金湖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诉前保全申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1.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