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电金湖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终1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微,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将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8003785552A。
法定代表人:翁建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电金湖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三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731888162X。
法定代表人:邓平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宗,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将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诉讼过程中更名为将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福建华电金湖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8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闽04民终156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重审。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闽0428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华、黄翠微,被上诉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被上诉人金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支持***、***变更前的诉讼请求;2.住建局、金湖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子以纠正。一、一审判决认定《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套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无效是错误的。《补充条款》合法有效,住建局和金湖公司应当按照《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套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及其《补充条款》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支持***、***的诉讼请求(变更前)。(一)《补充条款》合法有效,住建局依法应受《补充条款》的约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本案所涉房屋征收,住建局是征收部门负责房屋的征收和补偿工作,金湖公司是住建局确定(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前述条款规定,金湖公司作为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案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金湖公司与***、***就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事宜开展协商并与***、***签订《补充条款》的行为是金湖公司作为征收实施单位的职责所在,是金湖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应有之义。因此,《补充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且该合法有效不以住建局是否知情及是否认可为前提。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住建局依法应当对金湖公司签订《补充条款》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二)从本案事实来看,拆迁安置的具体工作都是由金湖公司实施。无论金湖公司在本案拆迁安置过程中是什么身份和角色,住建局作为拆迁安置的负责部门都不能置身事外,因为没有任何理由认为住建局对金湖公司实施的拆迁安置行为不知情及没有任何理由认为金湖公司实施的拆迁安置行为未获得住建局的授权和认可。本案拆迁安置补偿相关事宜,自始至终都是由金湖公司负责实施的,表现在:1.因本案拆迁安置补偿,金湖公司专门成立项目部即福建省金湖电力有限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项目部;2.2012年8月10日,福建省金湖电力有限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项目部发布《金湖公司范厝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3.2012年9月27日,金湖公司公布《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进展情况通报及下一步工作安排》;4.拆迁安置的全过程,都是金湖公司工作人员与***、***接治和商谈;5.《拆迁协议》及其《补充条款》都是由金湖公司起草并交给***、***签字,在协议空白处手写部分内容均是金湖公司张建华本人填写;6.金湖公司至少与包括***、***在内的8户非金湖公司员工被拆迁户签订了《补充条款》;7.2013年8月28日,金湖公司通过其关联单位金电公司向***、***转账支付过渡费147772元,该147772元由《拆迁协议》约定的127772元和《补充条款》约定的2万元组成;8.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及其他被拆迁户均与金湖公司张建华及金湖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联系(该事实可以通过***、***提供的录音证实)。(三)《补充条款》的签订和履行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补充条款》是金湖公司与***、***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为明确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的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体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补充条款》作为《拆迁协议》的组成部分,***、***己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依法有权享有《拆迁协议》及其《补充条款》约定的各项权利。《补充条款》约定的拆迁安置条件不构成对住建局利益的损害,仅说明住建局及金湖公司自愿同意接受约定的拆迁条件,即使认为该拆迁条件很优惠亦不应构成对***、***权利的限制。***、***同意自己所有的房屋被征收的条件是金湖公司和住建局按照《拆迁协议》和《补充条款》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房屋现己被拆迁的情况下进行拆迁条件的变更即免除《补充条款》约定的金湖公司和住建局义务之做法,是在挑战应有的拆迁秩序和应有的法律秩序,是***、***不能理解的也是绝不能接受的。《补充条款》的签订和履行亦不会影响本案拆迁安置的公平性。二、一审判决关于***、***以《拆迁协议》和《补充条款》间的差额主张损失没有法律根据是错误的。若《补充条款》未能得以履行,住建局和金湖公司应当就《拆迁协议》与《补充条款》之间的利益差额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住建局和金湖公司在与***、***签订《补充条款》后又拒绝全面履行《补充条款》约定的义务,实质是骗取***、***同意将房屋被拆迁,是典型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住建局、金湖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充分考虑***、***房屋被征收的对等条件就是住建局和金湖公司全面履行《拆迁协议》及其《补充条款》约定的各项义务,结合现行审判实践的填补式损害赔偿方式,住建局和金湖公司应就《拆迁协议》与《补充条款》之差额向***、***承担赔偿责任。三、***、***变更一审诉讼请求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一审法院释明《补充条款》无效的情形下做出的变更,但***、***始终认为案涉《补充条款》合法有效。综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住建局和金湖公司应当全面履行《拆迁协议》及其《补充条款》约定的各项义务,应当支持***、***的诉讼请求(变更前)。若《补充条款》未能得到全面履行,则住建局和金湖公司应当就《拆迁协议》与《补充条款》之差额部分向***、***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方面明显错误,助长了住姓之行为,应当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为支持***、***的上诉请求。
住建局辩称,一、本案《补充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住建局是法定征收单位,由于是“三旧”改造项目,将乐县人民政府将金湖公司确定为本案土地收储前的拆迁实施单位。金湖公司的职责是协助做好拆迁工作,但金湖公司并不是征收单位,***、***将征收单位和拆迁实施单位混同,明显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其次,***、***表示其与金湖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得到住建局的授权和认可,且该《补充条款》的履行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本案除了被征收人金湖公司(公建)外,还有64户自然人为被征收户。根据《将乐县人民政府关于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通告》(将政[2012]10号),住建局依法定程序制定了《安置方案》,与全体被征收人签订了《拆迁协议》。在一个拆迁项目中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二种补偿标准,住建局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金湖公司在同一天与***、***签订《补充条款》来改变拆迁补偿标准和方式的事实,更不可能授权或认可金湖公司与***、***等少数人签订《补充条款》来改变拆迁补偿标准和方式的情况,***、***将金湖公司与金电公司的行为及其相应的后果,强加给住建局的做法是不成立的。如果允许***、***根据《补充条款》获得比其他众多被征收户更大的利益,将违反我国公序良俗原则,因此,该《补充条款》显然是无效的。原审判决认定《补充条款》无效,该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二、***、***在二审期间要求再次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已经释明《补充条款》为无效,***、***在一审中也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可是其在上诉状中又推翻了自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在二审程序中又再次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和做法均是不能成立的,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出的判决依法有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金湖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补充条款》,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1.本案发回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就涉案《补充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对***、***进行释明,二人当庭白纸黑字红手印写下《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审法院依据三方提供证据、***、***的书面表示认同“补充条款”无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认定“补充条款”应为无效的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补偿方案》里的补偿标准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无权决定或修改《补偿方案》里的补偿标准,如果修改而提高了补偿标准,也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的,则是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补充条款》改变原协议约定安置方式和提高拆迁过渡费用的标准,无端增加所谓的违约责任损害了国家利益,《补充条款》应为无效。三、***、***在上诉状中再次变更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了《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且无明确上诉请求,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住建局、金湖公司一次性连带给付***、***拆迁补偿款968625元(暂按7500元/平方米乘以1.5倍再乘以86.1平方米计);2.判令住建局、金湖公司一次性连带补足***、***安置过渡费16475.19元(暂计至2019年2月25日止,实际应计至***、***足额收到补偿款之日止);3.住建局、金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变更起诉请求为:1.要求继续履行涉案《拆迁协议》确定的内容;2.因《补充条款》无效,住建局与金湖公司共同向***、***赔偿损失322875元(暂按7500元/平方米乘以0.5倍再乘以86.1平方米计);3.住建局与金湖公司连带补足***、***安置过渡费16475.19元(暂计至2019年2月25日止,实际应计至***、***足额收到补偿款之日止);4.住建局与金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金湖公司范厝小区改造符合省政府“三旧”改造的范围,将乐县政府同意对范厝小区进行改造,并发出《将乐县人民政府关于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通告》(将政[2012]10号),明确住建局为征收单位,金湖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并以“福建省金湖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项目部”的名义于2012年8月18日制定了《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改造项目的总拆迁户为73户,其中金湖公司为1户,根据《补偿方案》规定,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住建局先后与绝大多数被拆迁户签订了《拆迁协议》,因***、***等少数有不同意见,拆迁协议签订工作至2013年才全部完成,所签订协议大部分为房屋产权置换方式签订。其中,***、***与住建局系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住建局因小区“三旧”改造建设需要对***、***所有的坐落于将乐县三华南路33号金湖公司范厝小区#5楼七层套房建筑面积86.1平方米的单元房进行拆迁改建;2.双方约定采取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在改造后的指定楼盘进行选房;3.***、***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拆迁套房住宅交给住建局,住建局另外补偿***、***127772元装修补偿、临时安置费等;4.双方由于履行本协议书发生争议的,向将乐县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同日***、***又与金湖公司签订了《补充条款》,主要约定:1.安置期限为三年,超出三年交房,安置费用按照二倍计算,超出三年又六个月,安置户可选择货币安置,补偿标准按照市场价的1.5倍计算,安置期限应扣除不可抗力等因素,被征收的土地性质为出让地者,按照当时交纳土地出让金额的四倍予以返还,不足贰万元按贰万元兑现;2.金湖公司提供5-7层楼房,面积大约136平方米的房源供***、***选择;3.本协议自双方签章后生效,为《拆迁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内容。除***、***外,还有其他有不同意见的被拆迁户也与金湖公司签订了《补充条款》。作为被拆迁户金湖公司系于2014年9月10日与住建局签订的《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办公楼、公有住宅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金湖公司所属办公楼及公有住宅、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拆迁建筑面积计13530.75平方米,金湖公司同意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取得新建并经精装修的办公楼房产补偿面积10771.97平方米,楼层及功能需满足设计备案要求。住建局完成金湖范厝小区拆迁工作后,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由将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30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在拍卖公告上要求“竞得人需无偿返还拆迁户和金湖公司职工住宅建筑面积9224.66平方米,以及金湖公司装修后的办公楼建筑面积10771.97平方米,安置返还面积需计容”。将乐县金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电公司)经拍卖程序取得涉案国有建设用地的开发权,将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0日将金湖范厝小区地块交付给开发商金电公司。金电公司(当时还不是开发商)于2013年8月28日向***、***支付了拆迁协议及补充条款中约定的127772元和20000元,共计147772元。住建局、金电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组织第一次选房,***、***到场后未参与第一次选房,住建局、金电公司又于2016年7月11日发出《拆迁第二次选房通知书》,定于2016年7月23日再次组织未选房户进行最后一次选房活动,2016年7月23日***在《第二次选房活动签到表》上有签名,但***未选房。2017年5月17日,金电公司向***发出《关于指定房源的通知》,载明:“根据拆迁人住建局于2016年7月11日关于组织第二次选房通知要求和委托,将位于将乐县“金湖大院”5号楼502室房产确定给***,于2017年5月30日前到金湖大院售楼部办理相关手续,如逾期不去办理,有关责任将自行承担”。***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相关手续。金电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EMS将《金湖大院交付(入伙)通知书》寄给***、***,内容:金湖大院5号楼502室符合交房条件,将于2018年8月31日前交房,要求于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30日来办理交房手续。另金电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支付了***、***第六年上半年(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的临时安置费8523.9元。因***等八户未选房户要求履行补充条款约定以货币形式进行拆迁安置,至今未办理指定房源接收手续,也未按“范厝小区拆迁安置房结算清单”补交增加的面积、楼层、房屋朝向等补差款187248元,并就此事项进行信访上访,住建局于2017年12月15日答复,住建局已严格按《补偿方案》和《拆迁协议》条款履行,对金湖公司与当事人签订的《补充条款》,征收主体(住建局)并不知情,也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其要求住建局不予支持。为此,***、***于2018年4月8日诉至该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住建局、金湖公司一次性连带给付***、***拆迁补偿款710325元(按5500元/平方米乘以1.5倍再乘以86.1平方米计算);2.住建局、金湖公司一次性连带补足***、***安置过渡费13638.24元(该安置过渡费暂计至2017年11月6日止,实际应计至***、***足额收到上述拆迁补偿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住建局、金湖公司承担。发回重审期间,经释明,***、***变更了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金湖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没有得到住建局的认可,金湖公司也没有得到住建局的授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之规定,2011年1月21日以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只能由本行政区域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并拟定补偿方案和被拆迁人订立补偿协议。金湖公司作为涉案地块的被拆迁人或协助拆迁实施单位,无权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在住建局与***、***签订有《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同日又擅自与***、***签订《补充条款》,且该《补充条款》将住建局与***、***约定的拆迁安置方式由产权置换方式变更为可选择货币安置方式,又另行提高安置过渡费用等,如使其有效将损害国家机关住建局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故《补充条款》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与金湖公司在《补充条款》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对双方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住建局已按照《拆迁协议》,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也应当按照《拆迁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尚未履行的义务应当继续履行,故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签订了《补充条款》而受到损失的事实,其以《拆迁协议》和《补充条款》间的差额作为损失依据,没有法律根据,住建局已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与***、***签订补偿协议,其合法权益已通过《补偿方案》和《拆迁协议》得到公平补偿。综上,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与住建局应当继续履行2013年8月26日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1元,由***、***负担。
二审中,***、***申请证人聂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拆迁协议》与《补充条款》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订,《补充条款》一式两份,金湖公司持有一份,说明大家都知道这个情况,住建局关于其不知道金湖公司另行与***、***签订《补充条款》的辩解不能成立。住建局认为,聂某所作证言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一是聂某不了解双方所签协议的具体内容,只陈述签订的地点在住建局;二是当天不存在签订两份协议的情形,因为住建局并无相关人员到场,在场的人员均是相关做工作的人员。金湖公司认为,聂某所作证言不能够证明当时有房屋征收部门的人员在场;聂某实际上对双方商谈的内容并不清楚;张建华(金湖公司员工)确实可能参与了拆迁户的思想动员工作,其在场属于正常情况,不等于说其是代表住建局与***、***签订《补充条款》。对于证人证言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拆迁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方、乙方各持壹份,县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壹份,拆迁实施单位壹份”内容。经查,《拆迁协议》第六条确有相关约定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还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明金湖公司与金电公司的关系,二审庭审中,金湖公司陈述金电公司系由金湖公司工会发起成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金湖公司与金电公司的关系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二者间的关系不作进一步审理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补充条款》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是一项系统性工作,有严格的规范性要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房屋征收权,并承担相应的补偿义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再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协商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的签订过程、内容应符合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基于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政策性、社会影响性考虑,房屋征收补偿委托关系不同于一般委托关系,其涉及行政权的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征收人的根本权益,应当更趋于严格。故在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具体工作中存在委托范围不明的情形时,应依据该事项是否具有专属性、或者是否属于特殊授权的事项来判断受托人从事的行为是否在委托范围之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金湖公司为涉案项目征收实施单位,因未见相关委托授权合同文本,故应依前述标准对金湖公司与***、***签订涉案《补充条款》的行为是否在委托范围之内作出判断。2013年8月26日,住建局依据《补偿方案》与***、***签订涉案《拆迁协议》,该协议确定***、***选择的安置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并就住建局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及其标准、装修补偿、临时安置等费用标准作了约定,该《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得到实际履行。《拆迁协议》签订当日,金湖公司与***、***签订涉案《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第2条关于安置楼超面积优惠、第4条关于超出三年交房安置费用按照二倍计算、超出三年又六个月期限交房可选择货币补偿、第9条关于房源选择的内容,与《安置方案》及《拆迁协议》存在明显差异,实质上变更了《拆迁协议》的相关约定,涉及认可与被征收人协商结果的内容,应属于特殊授权的事项,在未见明确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该《补充条款》的前述约定内容应当确认为无效,以公平保护每一位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树立征收补偿的公平规则、实现房屋征收过程的和谐稳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涉案《补充条款》的内容具有可分性,故认定《补充条款》部分内容无效不会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同时,因金湖公司签订《补充条款》的行为缺乏明确授权又未经住建局追认,故《补充条款》中的其他有效部分,仅对金湖公司及***、***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住建局不发生效力,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仍应注意与《拆迁协议》所确定的原则、内容保持一致。***、***要求住建局、金湖公司履行支付拆迁补偿款、安置过渡费等义务,其主要依据即为涉案《补充条款》中无效部分的条款,因相关无效条款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发生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故***、***无权依据相关无效条款主张支付拆迁补偿款及超出《拆迁协议》约定标准的安置过渡费。对于***、***基于合同无效而提出的赔偿损失主张,因合同无效情况下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仅指对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主要包括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并不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赔偿。故***、***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与住建局继续履行涉案《拆迁协议》,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变更前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峰
审判员  彭贵良
审判员  程哲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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