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603民初3616号
原告:云南滇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3楼03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6217866N。
法定代表人:罗修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黄河西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7141584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福建华电金湖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三华南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731888162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滇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华电金湖电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滇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滇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5元,由原告云南滇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松
人民陪审员*俐
人民陪审员罗贤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方显琼
书记员格登仁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