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电金湖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4民终1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将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大圆圈旁。
法定代表人:杨启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电金湖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三华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邓平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宗,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将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将乐住建局)、福建华电金湖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8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华、吴杰,被上诉人将乐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被上诉人金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二人与金湖公司签订的《金湖公司范厝小区“三旧”改造套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起诉,要求将乐住建局、金湖公司按照该《补充条款》的约定履行支付拆迁补偿款、安置过渡费等义务,即当事人以《补充条款》有效为前提主张相关的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依职权予以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涉案《补充条款》无效、该认定与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经释明,径行判决确认涉案《补充条款》无效,进而驳回***、***的诉讼请求,损害了***、***的诉讼权利,构成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8民初5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瑞峰
审判员  吴树辉
审判员  程哲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 慧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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