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振兴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孙雪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锦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美根,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 法定代表人任卫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永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茅国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欣歌实业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05年8月12日,上诉人以案外人祝瑞鸿与被上诉人关于本案“水果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已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由[案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9号],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院于2005年8月16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5年8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9号案件作出判决:对祝瑞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祝瑞鸿不服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又于2005年11月29日以(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了维持。在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上海市染料研究所生产日期标注为1998年7月28日的“狮头”牌食品添加剂-食用着色剂产品包装瓶的正面瓶贴上,使用了“水果图案”美术作品。背面瓶贴是产品“使用说明”,该“使用说明”的内容包括产品的性状、使用范围及用量、使用方法、运输及储存等。2002年6月,上海市染料研究所更名为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即原告)。2002年10月22日至2003年6月17日,原告在《中国食品报》上数次刊登声明,声明的主要内容为该公司生产的“狮头”牌食用着色剂产品自2002年7月起启用新的产品包装。 2004年11月26日、11月29日,原告向上海隆英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购买了由被告生产的“海天”牌食品添加剂-食用着色剂若干,共花费人民币597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02年5月、7月及2004年2月、7月、8月。上述产品的包装瓶的正面瓶贴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水果图案”美术作品,2002年5月、7月生产的产品的“使用说明”,与原告产品的“使用说明”除“性状”部分的描述略有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 2003年11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因被告生产的“海天”牌食用色素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狮头”牌食用色素的包装、装潢相近似,以沪工商普案处字(2003)第0702003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04年2月4日,被告取得“瓶贴”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3435227,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7月16日。该外观设计与原告产品瓶贴上的“水果图案”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在1998年7月28日生产的“狮头”牌食品添加剂-食用着色剂产品包装瓶的“水果图案”瓶贴上,标明“上海市染料研究所”,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上海市染料研究所创作了上述“水果图案”美术作品,该所更名为原告后,原告即作为作者享有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水果图案”美术作品,作为其产品包装瓶的瓶贴,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其对上述瓶贴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在1998年7月28日之后,故不能对抗原告在先的著作权。此外,被告辩称原告已登报声明放弃产品的原包装,故其使用该包装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启用新的产品包装并不表明其已放弃对原包装所享有的相关权益,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均将“水果图案”美术作品使用在食用着色剂产品的瓶贴上,故原告要求被告在食品行业报纸《中国食品报》上赔礼道歉的请求应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数额过高,由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其对瓶贴上的产品“使用说明”文字享有著作权,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使用说明”是对产品性状、使用范围及用量、使用方法、运输及储存的客观表述,其表达方式具有相对的唯一性,故该“使用说明”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欣歌实业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享有的“水果图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二、被告上海欣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食品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就其侵害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费用由被告上海欣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上海欣歌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05元,被告上海欣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05元。 判决后,被告上海欣歌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内容,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案外人,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的诉请为人民币50万元,但一审仅支持了人民币1万元,而一审诉讼费却要求上诉人承担人民币5,105元,超出了一半以上,不符合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本案系争“水果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已经另案确定,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诉讼费用系由人民法院综合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综合决定,不应作为上诉理由。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三份新的证据材料: 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的(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的(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9号案件庭审中曾陈述系争“水果图案”美术作品是其委托案外人根据要求设计的。 三、被上诉人在(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9号案件庭审中提交的“关于‘狮头’水果图标贴设计过程”的声明,以证明系争“水果图案”美术作品是案外人设计。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系争“水果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非上诉人所有,虽然被上诉人根据自己的思路委托他人设计,但并不意味着该作品的著作权即属于他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系争“水果图案”美术作品是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设计思路设计完成,但并不能证明该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案外人,也不足以否定(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4号案件确定的系争“水果图案”美术作品的权利归属,即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系争“水果图案”美术作品的权利归属,已经(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4号案件确定,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系争“水果图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属于案外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因此,无法否定另案确认的被上诉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认定。由于上诉人未能对其使用系争“水果图案”美术作品具有合法依据提供相关证据,故已侵犯了被上诉人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认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案外人,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归案外人所有,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请为人民币50万元,但一审仅支持了人民币1万元,而一审诉讼费却要求上诉人承担人民币5,105元,超出了一半以上,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因此,原审法院有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对案件诉讼费用应分担的金额。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上诉人上海欣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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