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

顾某某与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顾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某于2000年8月退休。顾某某于2010年2月15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染料研究所”)纠正退休养老申报的错误,补足养老金差额并支付精神损失费。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仲裁决定书,以顾某某的请求不属该会受理范围而未予受理。顾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染料研究所补偿其从2000年9月至今的养老金损失(每月人民币124.2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顾某某于2000年8月退休,若顾某某认为其权益受侵害,应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及时予以主张权利,但其于2010年2月才向仲裁委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另外,顾某某享受养老金的待遇,系相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核定,而不是由染料研究所支付顾某某的方式处理。综上,对顾某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顾某某要求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补偿其从2000年9月至今养老金损失,每月人民币124.2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退休前为科长待遇,但染料研究所未按科长待遇向相关部门报送,致使其养老金每月损失124.20元。顾某某直至2009年与老同事议论才发现,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染料研究所辩称:顾某某自1999年12月8日被解聘主管职务,不再按正科级享受待遇,其退休工资没有差错。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顾某某于2000年8月起退休,至2010年2月方就本案争议的内容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诉,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其超过申诉期限并无不当。另外,本院需指出,染料研究所根据顾某某退休前的职务确定其退休工资,顾某某则认为其应当享受正科级待遇,故双方虽就退休金的金额问题发生争议,但实则争议的是顾某某退休前的职务级别问题,而该问题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顾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俊
书记员韩瑱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案号:(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1526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