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惊雷。
委托代理人陆幼松。
委托代理人刘宝骥。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染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幼松、刘宝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染料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市染料研究所,属事业单位。**于1981年进入上海市染料研究所,于2011年8月退休。2000年1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出具沪府办(2000)53号文,同意市科委、市经委制订的《上海地方应用型研究所体制改革方案》,该方案中包括了上海市染料研究所改制为科技企业。2001年6月28日上海市染料研究所向上海华谊(集团)公司请示,于2001年1月1日起将上海市染料研究所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同年7月30日上海华谊(集团)公司作出沪华谊资字(2001)第73号文,同意上海市染料研究所由事业单位转制为国有科技型企业,企业名称为上海市染料研究所。2002年5月20日上海华谊(集团)公司作出沪华谊资字(2002)第51号文,同意上海市染料研究所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
2013年7月23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29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决字第338号仲裁决定书,因**的请求事项已超过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诉称,其于1981年8月始在上海市染料研究所工作,至2011年8月退休。因2011年9月下旬退休提取公积金查阅公积金账时发现,上海市染料研究所应该转制是2002年,而非2000年。因上海市染料研究所属机关事业单位性质,根据规定自2001年1月始增发工资,但单位以其已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为由未给**增发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染料公司支付2001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资及利息人民币21,000元
(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染料公司辩称,染料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市染料研究所,根据市府办53号文件精神进行改制,于2001年1月起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故2001年起染料公司已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性质,不符合事业单位加工资的条件,且**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染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上海市染料研究所根据沪府办(2000)53号文件精神进行改制,并于2001年7月经上海华谊(集团)公司同意于2001年1月1日起转制为科技型企业,但企业名称未改变,故现染料公司主张其于2001年1月起已转制为科技型企业,不属于事业单位,依法有据,予以采信。**称染料公司实际于2002年转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上海华谊(集团)公司作出沪华谊资字(2002)第51号文件内容显示,上海市染料研究所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可见上海市染料研究所由原来的国有科技型企业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所主张的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故对**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现**主张染料公司于2001年属事业单位,并据此要求染料公司支付2001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资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要求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2001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资及利息人民币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染料公司于2001年1月起已转制为科技型企业,不属于事业单位依据的染料公司提供的1份市府文件复印件及3份原件,但市府文件不是原件,且从内容、时间等都与染料公司无关,且市府文件的附件没有加盖公章,而另有些原件没有在原审庭审中出示,故不能证明染料公司已转制。另染料公司实际于2002年才转制,而非2001年,**要求染料公司按规定增发工资有依据,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原审时诉请。
染料公司辩称,染料公司的控股单位是华谊集团,染料公司根据市府要求进行改制,2002年改制已完成,**的诉请已超过时效,坚持原审时辩称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染料公司为证明其从2001年1月起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提供了市府文件,虽该文件不是原件,但染料公司对其无法取得原件已作了解释,**在原审庭审中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此由原审庭审笔录可证实。根据市府文件明确上海市染料研究所改制为科技企业,**认为该附件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染料公司改制情况,**对此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染料公司改制为科技型企业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染料公司另提供的3份文件亦在原审审理中由**进行了质证,**对3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此由庭审笔录可证实,故**认为染料公司提供的文件未在原审出示,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染料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于2001年1月起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故**要求染料公司按机关事业单位性质增发2001年至2011年工资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印建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