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

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与甘肃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7民初17392号
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惊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
法定代表人蓝弼虎。
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双赢化工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长期以来一直系供销合同关系。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单》,告知被告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被告在该对账单回执上盖章确认该欠款金额。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仍分文未付。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尽快还款,在收到函告后十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否则将采取法律途径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该函告发出至今,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还款及任何明确答复。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甘肃双赢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甘肃双赢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销售合同》来看,双方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5月14日,被告在应收账款对账单回执上盖章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000元,被告理应支付货款,逾期不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双赢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000元;
二、被告甘肃双赢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3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甘肃双赢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玮
人民陪审员  戴可珍
人民陪审员  张以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琼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