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金电燃料有限公司与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与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山支行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珠海市金电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山支行。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华发支行副行长。
原告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海南公司)、第三人珠海市金电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电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山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能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工行南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永盛公司起诉称:华能海南公司与金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金电公司向华能海南公司提供煤炭。2014年3月,金电公司按约向华能海南公司交付“卢卡娜”轮印尼动力煤44000吨,金电公司依法享有对华能海南公司的该批煤炭货款21129600元的债权。
2014年3月11日及3月19日,金电公司向华能海南公司开具《结算委托函》,要求华能海南公司将“卢卡娜”轮印尼动力煤44000吨与“启源”轮印尼动力煤45200吨的货款直接支付给永盛公司。2014年3月15日,金电公司向华能海南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将已供应给华能海南公司的“卢卡娜”轮印尼动力煤44000吨,单价为480元/吨,货款总额共计21129600元的债权转让给永盛公司,请华能海南公司将上述货款直接汇给永盛公司帐户。永盛公司依法受让金电公司的上述债权,并将相关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华能海南公司,但华能海南公司一直拒绝向永盛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永盛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至3月26日派专人与华能海南公司就债权转让及货款支付事宜进行沟通,并于2014年3月21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通过邮寄方式对华能海南公司进行送达。
永盛公司经多次协商催促,华能海南公司至今未向永盛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另,工行南山支行提出的应收帐款没有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而且对本案不享有优先权,永盛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现永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华能海南公司立即向永盛公司支付煤炭货款合计2112.96万元;2、判令华能海南公司向永盛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之逾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华能海南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能海南公司承担。
被告华能海南公司答辩称:
一、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永盛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华能海南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前,根据工行南山支行提供的材料,该应收帐款已经质押给工行南山支行,而且在3月21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因为另案已经将该笔应收帐款予以冻结。
二、华能海南公司已经为金电公司垫付海关保证金320万元和76万元的海关罚款,均有相关的收据以及相应的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
三、无论华能海南公司的应收帐款偿付给哪一方,都有一点事实明确的是该笔煤炭的货款尚未进行最后的结算,而且应当根据华能海南公司与金电公司的约定从该笔应收帐款中扣减320万元及76万元,最后金电公司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
第三人工行南山支行陈述称:
一、金电公司向广州博材燃料有限公司(下称博材公司)转让债权、博材公司向永盛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是无效的。根据金电公司与工行南山支行签订的《信用证总协议》、《进口押汇总协议》、《押汇申请书》以及《信托收据》的约定,本案的货款和货权的所有人是工行南山支行,金电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
二、金电公司在2013年11月与工行南山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将金电公司对华能海南公司的应收帐款作为质物质押给了工行南山支行。因此,金电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是无效的。而且,金电公司从去年底开始至今拖欠银行4亿多,现已资不抵债,其对外转让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工行南山支行的权利,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三、工行南山支行在2014年3月21日已对金电公司的应收帐款进行了查封保全,而华能海南公司向海关交付关税的时间至少是在3月21日后。另外,关于76万元的罚款,其发生在2014年1月,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三人金电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华能海南公司与金电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华能海南公司向金电公司购买印尼动力煤。合同签订后,金电公司通过外贸货轮将印尼动力煤运至海口交付华能海南公司,到货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卸毕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6日,金电公司与案外人博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金电公司对华能海南公司享有的相关债权本金21129600元转让给博材公司,该债权所产生的利息、赔偿款、违约金归博材公司所有。同日,博材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华能海南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永盛公司。2014年3月15日,金电公司与博材公司共同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表示金电公司供应给华能海南公司的煤炭总货款计21129600元(实际金额以华能海南公司开具的结算单为准),金电公司已将该批煤炭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博材公司,博材公司同意将以上债权转让给永盛公司,请华能海南公司与永盛公司联系。永盛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邮寄给华能海南公司,华能海南公司于3月24日收到上述邮件。
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工行南山支行与金电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金电最高质201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金电公司自愿向工行南山支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在人民币柒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南山支行依据与金电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质权设立前已经产生。该《最高额质押合同》于2013年11月1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中,对质押财产的描述为:本次质押事项为金电公司向工行南山支行申请办理贸易融资业务,质押所对应的质物为:1、金电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含)至2014年11月12日(含)期间向华南海南公司销售煤炭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2、……。本质押登记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2日。
再查,2014年3月19日,工行南山支行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其依据《进口押汇总协议》的约定向金电公司发放融资363.4XXXXX美元,金电公司以其对华能海南公司、柳州瑞昱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投京闽(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博材公司的应收账款作质押担保为由,提出请求金电公司立即偿还工行南山支行融资本金363.4XXXXX美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1日冻结了华能海南公司与金电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2014年11月12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最高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金电公司以其对华能海南公司等公司的应收账款在最高额人民币柒亿元作质押担保,涉案债权发生在《最高额质押合同》担保期间和担保限额内,……因此,金电公司应按约定以其对华能海南公司、柳州瑞昱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投京闽(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博材公司的应收账款对其所负工行南山支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遂判决:一、金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工行南山支行偿还融资本金363.4XXXXX美元及利息;二、金电公司以其对华能海南公司、柳州瑞昱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投京闽(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博材公司销售煤炭产生的应收账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工行南山支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三、……。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债权人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寄件单、《最高额质押合同》、《公证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金电公司与工行南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签订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金电公司将其自2013年11月13日(含)至2014年11月12日(含)期间向华南海南公司销售煤炭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作为质押财产向工行南山支行出质。本案原告永盛公司向华能海南公司主张的债权原属金电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对华能海南公司产生的应收账款,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该笔应收账款已作为质押物由金电公司向工行南山支行出质,工行南山支行对该笔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其次,即便按照永盛公司的主张,金电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将对华南海南公司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博材公司,同日,博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永盛公司,但金电公司、博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方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华能海南公司,华能海南公司于3月24日方收悉永盛公司受让债权的事实。而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根据工行南山支行的申请已于2014年3月21日冻结了华能海南公司与金电公司之间的该笔应收账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金电公司、博材公司、永盛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实,至2014年3月24日前对华能海南公司均未发生效力。而华能海南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永盛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时,该笔应收账款已经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为工行南山支行的质押物依法冻结,因此,金电公司转让对华能海南公司的该笔债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华能海南公司依法不发生效力。永盛公司依据《债权人转让协议书》要求华能海南公司向其支付煤炭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448元,由原告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