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电力城欧美纸业有限公司与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海南电力城欧美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海南电力城欧美纸业有限公司(简称欧美纸业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能发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琼检民监(2014)18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琼民抗字第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欧美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能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22日,欧美纸业公司以华能发电公司强制拆除其造纸厂的厂房、设备等,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能发电公司赔偿因其违法强制拆除造纸厂给欧美纸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86602元。 澄迈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海南欧美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欧美实业公司)与海南电力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电力城置业公司)于1995年9月1日签订《海柳造纸厂联营合同》,约定:欧美实业公司以1575型全套造纸设备折合人民币65万元,实用新型造纸工艺及技术专利作价15万元投入,共投资8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50.3%;电力城置业公司以厂房350平方米、土地6000平方米以及水、电设施、造纸浆池、排污设施等折合人民币79万元投入,占公司股份的49.7%;双方共同注册设立欧美纸业公司,在电力城置业公司提供的土地范围内建立造纸厂进行纸业生产,公司住所地为华能发电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为***,联营期限为20年,即从199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因电力城置业公司与华能发电公司(原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均为海南省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96年2月24日,电力城置业公司停止经营后,均由华能发电公司管理经营。 欧美纸业公司造纸厂设立后,自1995年起至1997年4月止,由欧美纸业公司自主经营。1997年4月18日至2001年5月1日,欧美纸业公司将造纸厂发包给华能发电公司承包经营。2001年5月1日至2003年6月15日,欧美纸业公司造纸厂由欧美实业公司承包经营。2003年7月7日,华能发电公司(甲方)与欧美实业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继续由乙方租赁经营甲方造纸厂1092型生产线和甲乙双方原合作经营的1575型生产线,租赁时间为2003年6月15日起至2006年6月15日止;乙方每年付给甲方租金人民币6万元(其中1575型生产线承包金每年4万元),由乙方每三个月付给甲方1.5万元;如其中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中止本合同,应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等。2004年3月3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以琼土环资函(2004)98号文作出《关于拟对海南电力城欧美纸业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告知函》,拟责令欧美纸业公司纸厂停止生产。华能发电公司收到该文件后,于2004年3月18日向欧美纸业公司发出《通知》,告知从2004年3月19日起停止对欧美纸业公司纸厂供水、电、汽,禁止欧美纸业公司纸厂员工留宿等。同年3月21日始,华能发电公司在欧美纸业公司没有任何人员在场,也未登记造册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欧美纸业公司的仓库、办公室、部分厂房、拆除了1575生产线的部分设备和1092生产线的全部设备,卖掉了欧美纸业公司库存的部分设备及生产资料,丢掉了欧美纸业公司存放在办公室的有关资料包括账目资料。 2005年5月25日,华能发电公司(甲方)与欧美实业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协议书》,协议约定: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终止甲方与乙方2003年7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相关的所有协议;双方确认由《租赁合同书》产生的债权债务结算为:甲方支付乙方7万元,此外,甲乙之间不再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不管过去、现在、将来发生任何事情,乙方均不得向甲方主张除依本终止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的7万元外的任何权利;本终止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协议签订后,华能发电公司已依约支付给欧美实业公司7万元。 华能发电公司的《内部往来明细账》上载明“代付原纸厂购1092型造纸机欠款10万元。”另外,1575型生产线的装置价值约十余万元。现1575型生产线所在厂房为华能发电公司使用,该厂房内原有的起重机经华能发电公司修复后正在使用。1092型生产线包括制浆设备、造纸机、完成设备及其他设备,欧美纸业公司主张上述设备的价格及设备运费、安装、调试费共计63万元。欧美纸业公司主张造纸厂仓库内被华能发电公司卖掉或丢掉的物品有:新购复卷机一套(包括切纸机)价值人民币1.65万元;碎浆机一套(包括大罐)价值2.85万元;大袋10万个价值3.2万元;中袋36万个,价值1.8万元;三五商标78万个价值1.17万元;海柳商标54万个价值2.7万元;生产原料(书纸)38.6吨,价值39758元;去广西购碎浆机、复卷机运输运费0.3万元。2004年7月22日,华能发电公司在向欧美纸业公司复函中述明:函中所列“卖掉的物品”除大罐被华能发电公司当做废品卖掉外,其余均未动过。 欧美纸业公司2005年9月14日停止经营,2007年3月27日因逾期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 欧美实业公司于1990年10月8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2003年11月间,欧美实业公司将其持有的欧美纸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 电力城置业公司于1994年2月25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1996年2月24日停止经营,2003年12月31日因逾期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 华能发电公司系原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于1994年8月8日,几经更名,最后于2003年10月13日更名为华能发电公司。 华能发电公司强拆欧美纸业公司造纸厂的行为发生后,2006年5月17日,欧美实业公司以华能发电公司为被告向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663377.03元,之后以条件尚未成熟为由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2006年9月27日,***以华能发电公司为被告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该院以***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07年6月1日,***以电力城置业公司、海南省电力公司和华能发电公司为被告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清算并赔偿65万元损失的诉讼,该院以***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0年4月22日,欧美纸业公司以华能发电公司为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即本案诉讼。 澄迈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欧美纸业公司造纸厂是该公司的合法财产,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侵犯。虽然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作出拟责令欧美纸业公司造纸厂停止生产的告知函,但华能发电公司无权单方强行拆除欧美纸业公司造纸厂的仓库、办公室、部分厂房、1575生产线的部分设备等,其行为已构成侵权。1575型造纸生产线、新型造纸工艺及技术专利、6000平方米土地和350平方米厂房、1092型生产线、新投入设备、5吨起重机折旧价值共计1551978元;大袋、中袋、三五商标、海柳商标、生产原料(书纸)按成本赔偿;欧美纸业公司职工工资损失共计25.2万元,因欧美纸业公司仅主张4.8万元,予以支持;对于欧美纸业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压花打孔复卷机、带锯切纸机、碎浆机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0)澄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华能发电公司赔偿欧美纸业公司1610436元;驳回欧美纸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能发电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华能发电公司上诉称,欧美纸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请求撤销270号民事判决,驳回欧美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华能发电公司强行拆除了欧美纸业公司造纸厂的仓库、办公室、部分厂房、1575生产线部分设备和1092生产线的全部设备,还卖掉了欧美纸业公司库存的部分设备和生产资料,丢掉了欧美纸业公司存放在办公室的有关资料包括账目资料,致使欧美纸业公司造纸厂停产停业至今,造成了欧美纸业公司财产损失。华能发电公司侵犯了欧美纸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实际损失确认欧美纸业公司损失1610436元,判决合情合理,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能发电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能发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琼民申字第478号民事裁定,指令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在原一、二审中按照合作年限对1575生产线和1092生产线的折旧年限进行折算,没有按照《工业企业财务制度》附件1第16条关于“轻工业设备折旧年限为8-14年”的明确规定计算折旧明显不当;原一、二审对6000平方米土地联营剩余期间受益、1092生产线和3吨起重机等三项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华能发电公司赔偿给欧美实业公司的7万元是《租赁合同书》的相关债务赔偿,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原一、二审从赔偿给欧美实业公司的赔偿数额中扣减混淆了赔偿主体,有所欠当;至于借款10万元用以购买1092生产线的处理报告,均证明当时购买的花费为10万元,无证据证明1092生产线原值为65万元,终审判决支持诉求没有依据,况且一系列的承包经营合同意思反映1092生产线权属推定属于欧美纸业公司明显矛盾;原一、二审判决把列入损害范围的财产,不论是否能返还原物,不论能否修复,一律进行作价赔偿,没有遵守财产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原一、二审判决对生产线的残值、机器设备的折旧、尤其还有土地、厂房的价值及收益等专业问题,没有通过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就依据一定的折旧率和价值估算等方法计算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简单采用折算后进行判决欠妥。电力城置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华能发电公司承继,欧美纸业公司现起诉华能发电公司实际就是起诉股东,起诉虽然是赔偿问题,但所涉及还是欧美纸业公司的清算,其诉讼程序存在问题。遂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海南一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1)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与澄迈县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发回澄迈县人民法院重审。 澄迈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南一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存在诉讼程序问题是正确的,予以采纳与认可。欧美纸业公司的股东分别是欧美实业公司和电力城置业公司。2003年11月间,欧美实业公司将其持有欧美纸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至此欧美纸业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和电力城置业公司。电力城置业公司因其逾期未作年检,于2003年12月3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其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华能发电公司承继。因此,欧美纸业公司起诉华能发电公司,实际是起诉股东,其起诉主张不仅是赔偿问题,内容也涉及到其公司的清算问题。因欧美纸业公司注册于海南省工商局,其要作企业强制清算,诉讼管辖权应属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澄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欧美纸业公司的起诉。 欧美纸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欧美纸业公司起诉华能发电公司损害赔偿是否相当于起诉自己公司的股东电力城置业公司的问题。本案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1995年9月1日,电力城置业公司与欧美实业公司签订《海柳造纸厂联营合同》,共同注册设立欧美纸业公司,建设造纸厂从事纸业生产,但由于电力城置业公司成立后,其资产均由原海口火电公司经营管理,因此,海口火电公司是欧美纸业公司的实际股东权利行使人。海口火电公司几经兼并、名称变更,现并入华能发电公司,原海口火电公司的行为责任应由华能发电公司承担。因此,一审裁定认为欧美纸业公司起诉华能发电公司损害赔偿相当于起诉自己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关于欧美纸业公司对自己的股东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是否需要先进行公司清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因此,欧美纸业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生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由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鉴于在进行公司清算之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更有利于确定欧美纸业公司的财产状况、清理公司债权债务以及进行财产分配,并不妨碍欧美纸业公司行使诉权,且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因此,一审裁定切实可行,应予维持。遂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驳回欧美纸业公司的上诉,维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 欧美纸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本案已经再审过为由,驳回其申请,并告知其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欧美纸业公司遂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欧美纸业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为:1、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欧美纸业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没有被注销,欧美纸业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欧美纸业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华能发电公司,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欧美纸业公司诉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且澄迈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欧美纸业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再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再二审裁定以“欧美纸业公司起诉华能发电公司损害赔偿相当于起诉自己的股东……清算之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更有利于确定欧美纸业公司的财产状况、清理公司债权债务以及进行财产分配……”为由驳回欧美纸业公司的起诉,剥夺和限制了欧美纸业公司的诉权。先清算再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还是直接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该决定权在于当事人,由当事人自由处分,人民法院不能因为侵权人的身份可能是股东或者实际股东而强制欧美纸业公司先清算再诉讼。清算问题与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没有必然联系,清算并非解决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前置条件,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先清算后再提侵权之诉,于法无据。依据再二审裁定,欧美纸业公司如果不进行清算,其公司财产受损问题就永远不能获得司法救济,这显然是剥夺和限制了欧美纸业公司的诉权。另外,该裁定将致使欧美纸业公司已进行了四年多的诉讼又重新再来一遍,无端增加了欧美纸业公司的诉讼成本。 欧美纸业公司申诉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并认为重一、二审关于华能发电公司是欧美纸业公司的实际股东或实际权利行使人的认定不当,缺乏依据;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存在未审先判的情况,违反了程序。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华能发电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欧美纸业公司在诉状中声称的所谓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4年3月18日,而本案起诉状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4月19日,起诉已超过6年时间,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欧美纸业公司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华能发电公司实施了其声称的侵权行为,也没有就所谓的侵权损害的财产项目和损失数额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支持。三、欧美纸业公司所提的部分财产的归属明确,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四、欧美纸业公司所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和职工生活费以及其他请求,也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基本一致,再审庭审中申诉人欧美纸业公司与被申诉人华能发电公司都对原一、二审关于华能发电公司是欧美纸业公司股东的认定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驳回欧美纸业公司起诉的裁定,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剥夺申诉人欧美纸业公司诉权的问题。 一、欧美纸业公司的登记股东是***和电力城置业公司。电力城置业公司至今未被解散、注销,其作为独立法人,在欧美纸业公司的股东地位这一法律事实不会改变,也不可能被其他任何人所替代。尽管华能发电公司实际占有并经营管理电力城置业公司的资产,甚至事实上代行该公司的股东权利与义务,但非经法定程序,华能发电公司依法不能享有并行使欧美纸业公司的股东权利。且当事人双方均否认华能发电公司是欧美纸业公司的股东。原审裁定关于欧美纸业公司起诉华能发电公司,实际是起诉股东的认定,确有不妥。 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诉讼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诉讼请求的范围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作出裁判。欧美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决华能发电公司因拆除造纸厂房屋设备行为赔偿自己所受财产损失,系属侵权赔偿的给付之诉,法院应当围绕侵权事实和责任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侵权赔偿与公司清算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清算不是损害赔偿的法定前置程序。原审法院认为欧美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到该公司的清算问题,以清算后再索赔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为由,驳回其起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 三、公司清算的主体应是公司的股东,欧美纸业公司的股东***和电力城置业公司均未参与本案诉讼,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审裁定超越诉讼当事人的范围,为案外人预设权利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抗诉意见部分有理,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及澄迈县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