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96民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电力城欧美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电力城欧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公司)、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曾于2010年4月22日在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澄迈法院)立案审理,澄迈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0)澄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简称270号判决),华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而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简称415号判决)。华能公司仍不服而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琼民申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海南一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270号和415号判决,将本案发回澄迈法院重审。又经澄迈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审理,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澄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简称7号裁定)。欧美公司不服该裁定而上诉,经再二审,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简称14号裁定)。欧美公司因不服14号裁定而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省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9日以琼检民监字[2014]182号民事抗诉书,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琼民抗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琼民抗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14号裁定和澄迈法院7号裁定;指令澄迈法院审理本案。澄迈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澄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欧美公司、华能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电力城欧美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日海南电力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海南欧美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乙方)订立《海柳造纸厂联营合同》1份,约定乙方欧美实业公司以1575型全套造纸设备折合人民币65万元,实用新型造纸工艺及技术专利作价15万元,共投资8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50.3%;甲方置业公司以厂房350平方米、土地6000平方米,以及水电设施、造纸桨池、排污设施等折合人民币79万元投入,占公司股份的49.7%,共同注册设立海南电力城欧美纸业有限公司(即原告)。联营期限20年(自199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根据省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资料,证实原告1995年9月14日成立。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2年10月22日;经营期限至2005年9月14日止;2007年3月27日因逾期未年检而被核准吊销营业执照。
海南电力城置业有限公司于1994年2月25日成立。1996年2月24日停止经营,2003年12月31日因逾期未年检而被核准吊销营业执照。而海南欧美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于1990年10月8日成立。2003年11月间,该公司将其持有的欧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1995年9月12日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海南电力城置业有限公司是它的全资子公司。从本案几个关联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机读登记申请书》、《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资料,证实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口火电公司)已于2003年10月14日被华能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能海口火电公司)所兼并,华能海口火电公司又于2004年6月29日申请变更名称为华能海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至2005年10月12日华能海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其权利和义务由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于1994年1月12日成立,经营截止至2024年1月12日为止。
欧美公司设立初期自主经营。1997年4月18日,原告与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关于转包经营海南电力城欧美纸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原告将纸厂承包给海口火电公司经营,确认新投入固定资产277800元,每月承包收费18000元。承包期限为自1997年5月10日至1999年5月10日为止。至1999年4月25日原告又与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关于转包经营海南电力城欧美纸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原告又将纸厂承包给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确认新投入固定资产277800元,每月承包收费18000元。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5月1日至2001年5月1日。2003年7月7日,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欧美实业公司订立《租赁合同书》1份,由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将纸厂承包给欧美实业公司经营,每年承包金人民币6万元(其中:1575型生产线承包金40000元),由欧美实业公司每3个月付给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承包期限为自2003年6月15日至2006年6月15日止。海口火电公司也在此期间被华能海口火电公司所兼并,最终其权利和义务由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2004年3月3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作出琼土环资函[2004]98号文《关于拟对海南电力城欧美纸业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告知函》,原告纸厂未能通过环保验收,故拟责令停产。华能海口火电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04年3月18日向原告欧美公司发出《通知》,告知从次日起停止对欧美公司纸厂供水、电、汽,禁止欧美公司纸厂员工留宿。
2004年7月22日华能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回函》,华能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谈及(1)其公司并未就“卖掉的物品”进行过调查或证实;(2)所列物品中除大罐被其公司卖掉外,其余未动过;(3)38.6吨原料的损失未经核实,无法确认;(4)双方合作与合同遗留问题可进一步协商解决。至2004年8月26日,原告欧美公司给被告的前身华能海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谭总递交《关于欧美纸业停产情况的简单介绍》,反映2004年5月8日原告欧美公司发现一些物品不知去向,如:1、新购复卷机一套(包括切纸机)16500元;2、碎浆机一套(包括大罐)28500元;3、大袋10万个,每个0.32元,价值32000元;4、中袋36万个,每个0.05元,价值18000元;5、三五商标78万个,每个0.015元,价值11700元;6、海柳商标54万个,每个0.05元,价值27000元;7、生产资料(书纸)38.6吨,每吨1030元,价值39758元,以低价当废品出卖,差价10036元;8、去广西购买复卷机、碎浆机的运输费3000元;9、去年9月连续两次台风造成厂房盖被掀掉,使设备受到严重的损害,我方为在合同内正常生产,更换电机、电缆、厂房铁瓦等合计50000元。现厂房也被贵厂扒掉,物品不知去向。以上合计196736元。请贵厂追回物品或给予赔偿。注:新购复卷机在2004年5月10日,贵厂装车准备拉走,被包主任阻止卸下来,现可能还在。
另查,原告纸厂2000年6月26日《关于我厂安装一台5吨电动起重机的申请报告》及合同资料,可证明原告在2000年7月购买一台5吨电动起重机,费用80758元。2001年12月12日原告纸厂向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购买1092型机的用款申请表、内部对该款项的处理报告及1998年5月25日上海工业用厂诸翟分厂供货合同,亦证明1092型机是原告所购买。现两物品已不存在。
2006年11月28日被告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向澄迈县人民法院发送1份《函》,表示被告同意配合对欧美纸厂进行清算,且认为***诉华能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所诉主体不适格,该主体已被其收购,故请求驳回起诉,亦讲及***请求对1575型生产线及设备申请鉴定并无权利等。本次庭审,被告呈交2011年己方拍摄的现场照片5张,以证明1575型生产线及设备仍存于生产车间里。但照片也同时反映该1575型生产线的重要部件如电机被拆走。
2006年5月17日,欧美实业公司以被告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强拆欧美公司纸厂为由向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663377元,本院受理后原告却以条件尚未成熟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06年9月27日,***以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本院以被告主体不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又延至2007年6月1日,***以海南电力城置业有限公司、海南省电力公司和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公司清算并赔偿650000元损失的诉讼,本院以***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至2010年4月22日,欧美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案在审理时,经澄迈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可予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确定被告对原告财产发生侵权行为的时间?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被告2004年3月19日通知原告纸厂停产,且不准纸厂职工留宿,是否有过错?它与原告的财产损害的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四、原告的财产受损,还有鉴定评估的条件吗?这属哪方过错?责任如何确定?五、赔偿项目与数额如何确认?
关于焦点一,从原告举证的材料看,侵权时间约发生在2004年3月19日至2004年5月15日期间,因为原告方于2004年5月15日交函件给被告,才会发生华能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7月22日向原告《回函》,谈及被告并未就“卖掉的物品”进行过调查或证实等内容。
关于焦点二,根据原告方于2004年5月15日将1份函件交给被告,这可视为原告直接向被告送达了主张权利的文书,被告才有回复待核实和协商。但双方一直协商未果。对于2004年5月15日函件原告没有举证,但从被告回复内容能看出涉及本案损害赔偿纠纷,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006年5月17日欧美实业公司起诉和2006年9月27日***起诉,虽主张的主体不同,但***的身份有特殊性,他购买了欧美实业公司的股份又兼任原告欧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针对同一事件(或物品)产生侵权之诉,亦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之效力。
关于焦点三,关于“被告2004年3月19日通知原告纸厂停产,且不准纸厂职工留宿,是否有过错?”问题。通知原告纸厂停产,对原告的财产并没有直接的损害。但可以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分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的单位已包围着原告的厂房、仓库、机械设备等物品,一旦强制限制原告的人员入厂,将使原告纸厂的财产丧失有效管理。而原告在2004年5月8日就发现纸厂的一些物品丢失或被被告拆卸装车欲运走时予以成功阻拦,故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确与原告一些财产受损害的结果是有因果关系的。如1575型生产线的重要设备丢失,整体价值难以保存,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还有原告丢失的大袋10万个,每个0.32元,价值32000元;中袋36万个,每个0.05元,价值18000元;三五商标78万个,每个0.015元,价值11700元;海柳商标54万个,每个0.05元,价值27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四,原告的财产受损现已无鉴定评估的条件,且原告未及时就其财产损害采取证据保全或防止损害扩大的措施,这属原告之过错,应减轻被告一定的赔偿责任。综观本案案情,双方分担责任按原告、被告各承担30%和70%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部份,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1)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固定资产包括厂房、仓库、办公室、1575型全套造纸设备、机械设备、造纸浆池、排污设施及水电设施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12144元”问题。1、在原一审中作过现场勘查,提及1575型全套造纸设备因主机和电机受拆卸,又停产多年现已不能正常运行,且原告无鉴定评估申请,故酌情认定其原值按联营时欧美实业公司折合人民币65万元确定原值。又依照《工业企业财务制度》附件1第16条关于“纺织、轻工业专用设备折旧年限8-14年”的规定,本院酌情该造纸设备之使用年限为12年,1995年9月1日至2004年3月18日,原告实际已使用该造纸设备8年零6个月即102个月,确定净残值比例为5%,按“平均年限法”计算该造纸设备折旧后价值为:212604元。按原告、被告各承担30%和70%责任,被告应给原告赔偿148822元。2、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厂房、仓库、办公室、造纸浆池、排污设施及水电设施等损失,原告未能举出足以证明其价值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侵权的结果,亦无法排除2003年两次台风造成损毁的可能(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简介中提及),故难以认定其损害直接与被告的行为相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3、其他机械设备损失。第一件,5吨电动起重机原值80758元,依照《工业企业财务制度》附件1第16条规定,本院酌情该设备之使用年限为8年,2000年11月24日至2004年3月18日,原告实际已使用该造纸设备39个月,确定净残值比例为5%,按“平均年限法”计算该造纸设备折旧后价值为:49590元。第二件,据原告纸厂向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购买1092型机的用款报告,确定原值100000元,本院酌情该设备之使用年限为10年,1998年5月25日至2004年3月18日,原告实际已使用70个月,确定净残值比例为5%,按“平均年限法”计算该造纸设备折旧后价值为:44583元。两项共计94173元,按原告、被告各承担30%和70%责任,被告应给原告赔偿两件设备65921元。
(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新购复卷机一套(包括切纸机)16500元;碎浆机一套(包括大罐)28500元;大袋10万个,每个0.32元,价值32000元;中袋36万个,每个0.05元,价值18000元;三五商标78万个,每个0.015元,价值11700元;海柳商标54万个,每个0.05元,价值27000元;生产资料(书纸)38.6吨,每吨1030元,价值39758元”问题。1、从2004年8月26日原告给华能海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谭总递交《关于欧美纸业停产情况的简单介绍》内容反映,新购复卷机一套(包括切纸机)当时仍存在,如后来丢失属原告之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生产资料(书纸)38.6吨,每吨1030元,价值39758元,系原告以低价当废品出卖,亦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2、关于碎浆机一套(包括大罐)28500元,被告自认大罐被其公司卖掉,故酌情由被告承担整套原价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9950元给原告。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大袋10万个,每个0.32元,价值32000元;中袋36万个,每个0.05元,价值18000元;三五商标78万个,每个0.015元,价值11700元;海柳商标54万个,每个0.05元,价值27000元”,总计价值88700元,虽原告只能提交2002年的欧美纸业移交表证明数据,这些物品已不存在,从2004年8月26日原告给华能海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谭总递交《关于欧美纸业停产情况的简单介绍》内容中也反映,故酌情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2090元给原告。
(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去广西购买复卷机、碎浆机的运输费3000元”问题。如前所述复卷机、碎浆机不应由被告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索赔运输费3000元,亦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剩余经营期间的经营利润损失,每年人民币50000元,11年共计人民币550000元”问题。被告的侵权不是造成原告纸厂无法生产的主要原因,就如原告自己反映的2003年9月连续两次台风造成厂房盖被掀掉,使设备受到严重的损害,我方为在合同内正常生产,更换电机、电缆、厂房铁瓦等合计50000元;并且2004年3月3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作出琼土环资函[2004]98号文《关于拟对海南电力城欧美纸业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告知函》,因原告纸厂未能通过环保验收而责令停产,属其无法进行经营的根本性原因。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纸厂在停产停业后30个职工两年的生活费,每人每年800元,合计人民币48000元”问题。被告的侵权不是造成原告纸厂无法生产的主要原因,停产停业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纸厂未能通过环保验收,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由于过错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知道自己的财产被丢失或拆走后,却未及时采取相宜的措施,予以保全证据或派员妥善看管财物以防止损失扩大,故原告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担30%的民事责任,才显公平合理。原告对其财产损害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部分,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10月14日被华能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所兼并;再于2004年6月29日申请变更名称为华能海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终至2005年10月12日华能海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故上述公司因合并而由被告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认为未实施任何对原告财产的侵权行为,不需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工业企业财务制度》附件1第1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能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美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967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93元,由原告海南电力城欧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5168元,由被告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欧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定欧美公司与华能公司之间按照3比7的比例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所依据的事实无证据支持,更无法律上的规范基础,亦显失公平,华能公司应当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在认定华能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在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上,通过不合理折旧,无根据的驳回及遗漏欧美公司请求的赔偿项,使得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与欧美公司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三、在程序上,原审法院通过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等违法程序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并据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欧美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明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欧美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即:⑴固定资产包括厂房、仓库、办公室、1575型全套造纸设备、机械设备、造纸浆池、排污设施及水电设施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12144元。⑵新购复卷机一套(包括切纸机)16500元;碎浆机一套(包括大罐)28500元;大袋10万个,每个0.32元,价值32000元;中袋36万个,每个0.05元,价值18000元;三五商标78万个,每个0.015元,价值11700元;海柳商标54万个,每个0.05元,价值27000元;生产资料(书纸)38.6吨,每吨1030元,价值39758元;⑶去广西购买复卷机、碎浆机的运输费3000元;⑷剩余经营期间的经营利润损失,每年人民币50000元,11年共计人民币550000元;⑸纸厂在停产停业后30个职工两年的生活费,每人每年800元,合计人民币48000元。原告以上五大项损失,共计2686602元。均是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应由被告全额赔偿。
华能公司针对欧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华能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从欧美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16,即华能公司的前身海口火电股份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所发的《通知》可以看出,海口火电股份公司充其量只是实施了停止供应欧美公司水、电、汽,以及禁止欧美公司夜晚留宿的行为,要说明的是水电汽的所有权人为海口火电股份公司,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海口火电股份公司限制或阻止欧美公司人员的正常进出或工作。但欧美公司在起诉状中声称海口火电股份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却是以下几项:一是“强制拆除”仓库、办公室、厂房;二是“拆卸”1575型造纸设备;三是“卖掉”部分设备和库存生产资料;四是“丢掉”有关资料包括账目资料。由此可见,欧美公司诉请的事实依据和其证据的证明内容完全是不相符的。而且从欧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7,也可以看出,海口火电股份公司当时就提醒欧美公司,如有物品失窃,赶紧去公安部门报案,而欧美公司据此认为海口火电股份公司承认了拆毁纸厂,是荒谬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明确认定华能公司存在前述欧美公司所述的“强制拆除”、“拆卸”、“丢掉”等四种侵权行为,只是捏造了华能公司通知欧美公司停产、还捏造了华能公司限制欧美公司的人员入厂,以此来认定华能公司存在的所谓的过错,完全抛弃了欧美公司诉请的依据和理由,明显违背了包括前述证据在内的所有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不论是欧美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理由,还是一审判决所另行认定的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华能公司存在过错并分担70%的责任都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程序方面也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定。欧美公司对所谓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未尽到基本的举证责任,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华能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2、以审代鉴。欧美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对所谓的损失申请司法评估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擅自认定“己无鉴定评估的条件”,并对专业性的问题,如净残值、平均年限法、使用年限等做出错误认定,犯了以审代鉴的错误。3、允许代理人***作为一审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代理人只能由律师、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等人担任,***没有向法院提交可以证明和欧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无权作为一审诉讼代理人。4、证据采集程序不合法并且未开庭质证在第一次审理本案中,欧美公司未申请调查取证并且不存在法院主动调查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主动从另案中选择性地收集对欧美公司有利的证据,并违法采信这些证据,如为了证明欧美公司时效中断的2006年5月17日欧美公司起诉和2006年9月27日***起诉的证据,另外,在本案中竟然未开庭质证就作为认定时效中断的证据。而且,对欧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仅在判决书中陈述了欧美公司的证据名称和证明内容,对华能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法院对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都没有,违反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导致了案件的事实查明部分错误。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欧美公司声称的所谓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一审判决适用2007年才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也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综上,一审判决确实如欧美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言:“原判決认定事不清,证据远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尽管观点一致,但华能公司的具体答辩理由恰恰和欧美公司的相反,应当驳回欧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华能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1)琼民申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一、一审判决违反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认定。(2014)琼民抗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虽然撤销了海南省第一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及澄迈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指定澄迈法院审理本案,但裁决的理由是认为被上诉人对本案有诉权,并没有涉及本案的任何实体问题的处理,只是对本案处理程序问题的纠正。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1)琼民申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是对本案有关实体问题的认定,仍然对本案具有法律效力。该裁定认为,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作出的(2011)海南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情形,即该判决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因此,澄迈法院应严格遵守省高院的再审裁定,依法对本案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处理。但澄迈法院在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基本全盘照抄了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海南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在欧美公司并未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并没有得到改变的情况下,澄迈法院的判决违背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1)琼民申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二、欧美公司的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华能公司在审理中反复提出时效抗辩,但欧美公司从未举证对其时效中断的事由进行详细的列举和说明。澄迈法院在(2015)澄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第13页的“关于焦点二”中如此认定:“根据原告方于2004年5月15日将1份函件交给被告,这可视为原告直接向被告送达了主张权利的文书,……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006年5月17日欧美实业公司起诉和2006年9月27日***起诉,……亦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之效力”,澄迈县法院认定本案第一次时效中断是2004年5月15日,第二次时效中断是2006年5月17日,但法律规定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为2年,第一次和第二次的时间隔已经超过两年,虽然只超过1天,但时效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不容许法官对时效期间有任何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澄迈法院对本案时效的认定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三、欧美公司没有就其声称的侵权行为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支持。欧美公司声称华能公司实施“强制拆除”仓库、办公室、厂房,“拆卸”1575型造纸设备,“卖掉”部分设备和库存生产资料,“丢掉”有关资料包括账目资料的侵权行为,但综合本案欧美公司提供的28项证据来看,没有任何一项证据可以证明华能公司实施了前述行为。欧美公司声称华能公司实施了前述的侵权行为也明显违背了一般常理。本案中,欧美公司诉称其一直正常经营,那华能公司在实施所谓的侵权行为时,欧美公司为什么不制止、不报警、不拍照留存证据,甚至在华能公司书面致函欧美公司,告诉欧美公司如果认为有物品失窃,应到公安机关报案(见华能公司提交的的证据17),欧美公司仍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断出欧美公司所诉称的华能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本就不存在。事实上,省环保厅要求欧美公司停业整改的通知发出前后,欧美公司早已经不正常经营,早已转移处置了自己的财产。为了配合环保厅的工作,华能公司只是停止向欧美公司供应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水、电、汽,不允许欧美公司的人员夜晚在厂区留宿,并没有影响欧美公司白天所开展的任何活动,更没有任何妨碍欧美公司转移处置财产的行为。欧美公司唯一的一项财产,即早己报废的1575生产线,至今仍霸占着华能公司的厂房,致使华能公司无法利用该厂房。华能公司多次要求,包括在诉讼中也要求欧美公司将其搬走,是欧美公司一直拒绝将1575生产线搬走。因此,自始至终,欧美公司都没有任何财产遭受侵害或产生任何损失。四、对专业性的价值评估问题,一审法院以审代鉴。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不是资产评估机构,涉及专门性间题,应依法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法定或指定鉴定部门鉴定,而不能由人民法院直接充当鉴定部门。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澄迈法院认定本案中的财产己无鉴定评估的条件,但在欧美公司从未对本案申请司法鉴定评估的前提下,司法鉴定部门从未介入本案的情况下,能不能对欧美公司声称的所谓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存在未知数,澄迈法院对专业性问题下出“己无鉴定评估的条件”的结论过于武断。如果司法鉴定单位都无法对上诉人声称的所谓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澄迈法院适用有关的会计方法闭门造车式地计算的损失数额又有多少权威性?五、对1092生产线、3吨起重机归属问题认定错误。所有证据,包括两次签订的《关于转包经营海南电力城欧美纸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租赁合同书》、付款的申请和报告等等都证明1092生产线、3吨起重机由华能公司出钱、出人,以欧美公司名义购买,属于华能公司所有。如在华能公司和欧美公司股东海南欧美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这样陈述:“经甲乙双方协商,继续由乙方租赁经营甲方造纸厂1092生产线和甲乙双方原合作经营的1575生产线”,甲方即指华能公司,因此,事实上合作双方都认可1092生产线属于华能公司的,1575生产线才属于双方合作经营的,因此,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对1092生产线和1575生产线的权属特别予以分别陈述。并且,在本案提起诉讼之前的十多年里,各方从未对1092生产线、3吨起重机的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包括被上诉人的股东海南欧美实业贸易有限公司,***提起的几个诉讼中也从未对其主张过任何权利。澄迈法院竟然在本案中认定1092生产线、3吨起重机归欧美公司所有,与事实不符。六、对原材料的认定也存在严重错误。澄迈法院以欧美公司送给华能公司的前身公司华能海口发电有责任公司谭总《关于欧美纸业停产情况的简单介绍》来证明欧美公司的碎浆机一机一套,价值28500元,库存有关物品包括大袋10万个,价值3.2万中袋36万个,价值l.8万元;三五商标78万个,价值1.17万元;海柳商标54万个,价值2.7万元。而《关于欧美纸业厂停产情况的简单介绍》完全是欧美公司自己单方制作的,充其量只能视为其单方陈述,华能公司也从没有收到过,不能证明任何有关事实,而且《关于欧美纸业停产情况的简单介绍》落款时间是2004年8月26日,而澄迈县法院在2010年审理本案时曾经在没有任何一方申请取证的情况下,自行调取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2年5月15日的《欧美纸业移交表》,该移交表和《关于欧美纸业停产情况的简单介绍》在落款时间上前后相差两年多,内容竟然完全一致,也就是说2002年5月15日被上诉人持有的原材料物品,在两年后的2004年8月26日丝毫未动,结合欧美公司一直声称在正常经营的陈述,澄迈法院认定此项物品原材料损失未免太过于牵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2015)澄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欧美公司针对华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关于对方所提到的(2011)琼民申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对方主张的仅是诉权争议,无论是出于什么争议,重新审理不能以原来的认定事实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基础;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对方只是片面列举了一审的部分证据,我方则是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我们一直通过各种途径为我们的财产损失进行主张,不存在对方主张的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三、对方先后有四次在庭审中自认拆掉我们厂房和设备等,有笔录为凭,构成侵权已经成为铁的事实;四、对方主张我方没有提交损失的数额及一审法院没有作出评估鉴定,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一审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分配举证责任,在对方举证不能,且对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已经无法评估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酌情对损失作出确认;五、对方拆除的设备有部分是对方借钱给我们购置的,并不是对方购置的设备;六、对方侵权行为有对方公司员工承认或自认的,这是符合事实的。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现两物品已不存在。”外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欧美公司、华能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过现场查看另查明,电动起重机仍在欧美公司原厂房内,现由华能公司在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欧美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华能公司应否承担欧美公司的财产损失;三、欧美公司对其自身财产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四、欧美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如何计算和赔偿。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欧美公司的财产遭受损失发生于2004年3月至2004年5月,欧美公司于2004年5月15日函告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7月22日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向欧美公司出具《回函》,2006年5月17日欧美公司起诉和2006年9月27日***起诉及2007年6月1日***提起的公司清算并赔偿损失之诉,可见,欧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一直就该公司财产遭受损失一事进行主张,上述事实均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之效力。故欧美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华能公司以一审法院采纳另案查明的事实未经举证质证为由,主张欧美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上诉人华能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华能公司应否承担欧美公司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华能公司于2004年3月19日通知欧美公司停止供应欧美公司水、电、汽,以及禁止欧美公司员工夜晚留宿,该通知虽然对欧美公司的财产并没有直接的损害。但考虑欧美公司的厂房、仓库等均在华能公司的厂区内等实际情况,通知之后欧美公司对其财产已丧失有效管理。且通过之后双方的函来函往及产生的几次诉讼,华能公司确实也对欧美公司的厂房、设备、生产资料等有处分行为,因此,可以推定华能公司的行为确与欧美公司财产受损害的结果是有因果关系的,故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认定,应由华能公司承担欧美公司财产损害70%的责任。
三、欧美公司对其自身财产损失应否承担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欧美公司的财产受损应于发生于2004年3月至2004年5月,有一个时间段,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厂房、设备的拆除、生产资料的变卖等亦不是一时即可处理的。欧美公司于2004年5月15日函告华能公司,说明欧美公司当时已经知道自己的财产已遭受损害,但欧美公司未及时就其财产损害采取证据保全或防止损害扩大的措施,属于欧美公司之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欧美公司对其财产损失因其自身过错应减轻华能公司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责任认定,欧美公司对其自身财产损失应承担剩余30%的责任。
四、欧美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如何计算和赔偿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1.固定资产包括厂房、仓库、办公室造纸浆池、排污设施及水电设施等,因上述固定资产在上诉人欧美公司财产受损后仍然存在,欧美公司未能举出足以证明其价值的证据,且无法排除2003年两次台风造成损毁的可能,故欧美公司上诉主张要求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1575型全套造纸设备。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套设备因主机和电机已被拆卸,且又停产多年现已无法使用,其财产价值严重受损,因权利人欧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而非返还原物,在无评估鉴定的条件下,本院认可一审法院酌情估价为212604元。3.电动起重机,上诉人华能公司主张该起重机归其所有,但其所提供的《关于转包经营海南电力城欧美纸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租赁合同书》付款的申请和报告均说明该设备是由欧美公司向海口火电公司借款购买的的,故该设备的所有权应认定为欧美公司所有。该设备现仍存于上诉人华能公司厂房内,且为华能公司所使用,因权利人欧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而非返还原物,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酌情该设备折旧后价值为49590元。4.1092生产线,上诉人华能公司亦主张1092生产线归其所有,与电动起重机相同的是,华能公司的举证均说明说明该设备是由欧美公司向海口火电公司借款购买的,故该设备的所有权应认定为欧美公司所有。因权利人欧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而非返还原物,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酌情该设备折旧后价值为44583元。5.关于新购复卷机一套,从2004年8月26日欧美公司给华能海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谭总递交《关于欧美纸业停产情况的简单介绍》内容反映,该设备当时仍存在于欧美公司,至于后面是否为华能公司所处理,欧美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亦无法确认已经毁损,故该设备不应列入欧美公司的损失范围。6.碎浆机一套(包括大罐),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华能公司自认该设备被其卖掉,欧美公司的该项损失认定为28500元。7.大袋10万个、中袋36万个、三五商标78万个,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述生产资料原属欧美公司,停产后不复存在,属于欧美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共计88700元。8.书纸38.6吨,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系欧美公司以低价当废品出卖,亦不应列入欧美公司的损失范围。9.去广西购买复卷机、碎浆机的运输费3000元的问题,该运费不是由于华能公司的侵权产生,且如前所述,复卷机亦不属于欧美公司财产损失范围,故对欧美公司索赔运输费3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10.剩余经营期间的经营利润损失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欧美公司虽然财产受损,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财产损失直接造成该公司无法生产,且欧美公司亦因未能通过环保验收而被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责令停产,故对欧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华能公司应承担上诉人欧美公司财产损失423977元中的70%为296783元,其余财产损失为上诉人欧美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欧美公司和上诉人华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86元,由上诉人海南电力城欧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8293元,上诉人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2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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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15日印制
(共印1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