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2民辖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省海口市滨海大道世界贸易中心**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上***。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2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法院:1、依法撤
销原审裁定;2、确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两份买卖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原审法院以约定明确为由排除仲裁管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注销后双方应该在新的合同中达成新的仲裁协议,缺乏法律依据。2005年10月18日上诉人承继了华南海口发电有限公司在2004年的采购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即使第二份补充协议无效也不能影响原来2004年12月23日仲裁协议的适用。虽然第二份合同写明的是补充协议,但是采购的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均不同,属于单独的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应该结合实际履行地判断原则。本案实际交付地在海口即使人民法院审理也是海口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
求,请求维持原裁定。事实和理由:对于双方约定管辖应当是十分明确准确,不应当有任何的歧义和可能性。本案合同中关于争议条款的约定中,既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也有海口仲裁委员会。因此,明显属于仲裁协议约定不明导致仲裁条款无效。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本案实际的争议标的就是货币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依据最新的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合同的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利向本案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两份设备买卖合同,其中2005年11月份签订的合同系对2004年12月签订的合同的补充合同。2004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华能海口发电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的承担由本案的上诉人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这一点双方均无异议。在2004年的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内容,已在2005年的合同中予以变更并重新予以约定。在2005年签订的合同中管辖权部分,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如协商不成未能达成协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在海口,但同时又约定海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以上两款约定相互矛盾,应认定为仲裁协议无效。综上,本案应当由法院予以管辖。鉴于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又以在其所在地也就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梁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速 录 员 邵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