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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庆市鑫祥瑞化工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观民诉保字第00435号 原告:***,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安庆市鑫祥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第三人:***,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第三人:***,女,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诉安庆市鑫祥瑞化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庆市鑫祥瑞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告安庆市鑫祥瑞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重要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