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7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上南东路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76248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好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汤口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8987127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光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好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光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好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延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计算。2.由好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其未收到好运公司支付货款是客观事实,好运公司将汇票交付给***,而不是交付给宝光公司,好运公司交付对象错误导致宝光公司未能收到货款,应继续承担向宝光公司支付货款义务。2.好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汇票”是由***自行书写“深圳宝光***”,对宝光公司与好运公司均是无效的,更不能视为宝光公司与好运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3.在一审中,好运公司向法院提交“汇票”中的“收款人”均不是宝光公司,不能证明好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
被上诉人好运公司辩称:好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存在任何拖欠货款的事实,宝光公司上诉称***无权代表其公司向好运公司收取货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宝光公司与***之间已形成了委托收款合同关系,双方公司之间关于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已形成了交易习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本院二审期间,宝光公司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申请对相关汇票进行调查取证。宝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到工行安徽省合肥望江支路支行调取的汇票的托收凭证及背书凭证材料,以证明该汇票并未背书给了宝光公司或***。好运公司对宝光公司在二审中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主张宝光公司并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在本案的二审过程中宝光公司无权再申请追加。好运公司对汇票的托收凭证及背书凭证材料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好运公司将承兑汇票交付给***的做法是否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宝光公司与好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2012年开始宝光公司向好运公司供应油漆产品,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当事人未就付款的方式等内容进行书面约定的,可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关于交易习惯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本案中,好运公司向宝光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在承兑汇票的交付方面,双方长期以来采取的是好运公司将承兑汇票交付给***或***的做法,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在双方合作的37笔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过程中,有34笔宝光公司都正常收取并且记入了财务凭证,宝光公司亦从未就好运公司对于此类的汇票支付方式提出异议,故可认为的此种银行汇票支付方式系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应当视为好运公司充分履行了支付义务。关于宝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多次进行买卖交易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宝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汇票的托收凭证及背书凭证材料并非原件,亦无银行公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好运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明细表、承兑汇票复印件,***签收承兑汇票单据等证据,认定好运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901,26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在二审审理期间,宝光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宝光公司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未予申请,而在二审审理阶段提出申请,不符合举证的程序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宝光公司二审申请追加***为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宝光公司并未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前述三人参加诉讼,其二审申请追加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宝光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宝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宝光公司已预交,由宝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