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周商初字第0409号
原告昆山大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幼儿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市高达输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昆山大风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高达输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大风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市高达输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大风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购买2台型号为TFV-150罗茨鼓风机,于2014年8月19日购买1台型号为TFV-150罗茨鼓风机,共计货款76000元。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但是被告仅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了50000元货款,剩余260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又支付了6000元货款,现尚余20000元未付。
被告江阴市高达输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设备订购合约书,被告向原告购买了3台TFV-150罗茨鼓风机,总价76000元。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合计向其支付了56000元货款,还有20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设备订购合约书、物流凭证、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由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主张减少或免除责任,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市高达输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大风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