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5民初15757号
原告:***,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丈夫),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原、被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按每月7,33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2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050元。事实与理由:第一,2020年1月22日被告领导***以“公司经济效益差,需要大量裁员,各部门都有裁员指标,且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落实企业裁员指标”为由,紧急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协商,并要求原告立即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作出决定。经双方沟通,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劳动关系维持至2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补偿。在双方口头意见达成一致的基础上,被告强令原告先行签署空白文件(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标题、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无经济赔偿的金额)并承诺会依据口头协商内容予以执行。在此前提下,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先行签署了空白书面文件,当日被告未出具包括标题、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经济赔偿金额的正式文本以便原告确认内容是否与协商所达成的意见一致。2月春节过后,原告始终未收到被告的复工信息,经原告询问方得知被告已自行将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定为1月31日,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移交协议书。原告系通过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的形式,才知晓劳动关系已于1月31日解除并减少了补偿。有鉴于目前原、被告间所谓协商解除的情形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愿,协议书无效,自始不发生效力,故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被告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无提出原告工作表现不佳,原告不清楚被告的考核标准,被告应按2019年原告收到的月度最低绩效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1月绩效工资2,05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绩效工资(即绩效奖金)由公司分配给部门,再由部门经理根据员工工作表现二次分配。因原告工作出现三次明显差错,且遭到投诉,被告原本决定不发放原告2020年1月绩效工资,并无不当。现同意将1月部门绩效工资总数7,181元,按照原先绩效工资分配比例即原告占比约21%向其发放1,508.01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8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出境旅游业务,最后工作至2020年1月22日。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按照公司薪酬相关规定执行等。
被告提供的《关于与出境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以下简称协商解除请示)载明“集团公司领导: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因个人原因,经与***协商一致,申请于2020年1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9,394元。妥否,请批示。”下方申请人签字处有原告签名,部门负责人签字处有原告领导***签名,公司负责人签字处亦有他人签名。日期书写为2020年1月20日。
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署过一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包括“……现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决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解除劳动关系所涉及事宜,现达成如下协议:1、自2020年2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社保福利截至到2020年1月31日。2、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2020年2月10日办理完结。甲方在乙方办理完结交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乙方为甲方的工作年限以及法律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9,394元。……6、本协议是双方解决劳动合同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就劳动合同解除及此前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7、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内容均为打印。甲方处加盖被告公章,签署时间为2020年1月31日,乙方处由原告签名,签署的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
被告已支付原告2020年1月基本工资并缴纳1月社会保险,未支付原告2020年1月绩效工资。2020年4月14日被告支付协议书约定款项。202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劳动手册、退工证明(载明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20年1月31日;开具退工证明时间为2020年2月12日),当日双方在交接签收表上签字盖章。
2020年4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1.自2020年2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按7,332元/月标准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工资;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绩效工资2,060元。2020年6月8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主张:1.2020年1月20日***与原告口头协商的内容与协商解除请示上记载的内容并不一致,原告不清楚补偿金19,000余元的计算基数,系***诱导原告在该请示上签字;2020年1月22日原告签字时协议书上没有抬头、没有众多条款、内容中数字和时间均为空白,***承诺为原告争取较多赔偿并约定解除时间为2020年2月底,故第2条办理完结交接手续的时间应为2020年2月28日,赔偿金的数额应为25,000余元,被告也从未表示要扣除原告1月绩效工资;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时被告尚未盖章,事后被告没有主动给予原告一份文本,系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才交予原告,经济赔偿金也系其投诉后才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1月22日,之后在家由被告微信安排工作至4月2日;退工证明所载解除日期1月31日,与协议书约定劳动关系维系至1月31日、解除日期2月1日存在矛盾;退工证明办理日期为2020年2月12日,但4月23日才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根据***承诺的内容履行,故被告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协议书无效,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恢复劳动关系并以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7,332元标准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
2.2020年1月原告正常提供劳动,被告应按照2019年原告收到的月最低标准支付绩效工资2,0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1.协议书,证明2020年1月22日原告签署协议书时没有抬头、没有众多条款、内容中数字和时间均为空白,现提供的协议书为劳动监察时被告提供,应为无效。2.原告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工资发放情况表、绩效发放情况、2019年1月至12月薪资表,证明原告2019年工资数额和收到绩效工资情况,绩效工资月最低数额为2,050元。3.交接签收表,证明2020年4月23日双方签署书面交接表。4.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2月24日原告询问:这次裁员到底是什么标准啊,根据年限长短来的吗?***:当时他们通知我的标准马上告诉你了,你也看到了后来要多一个月,吴也不同意,让我们自己部门解决”;2020年4月17日原告询问:亲我想问一下,关于我的提前终止劳动合同问题,之前我不同意在22号签字的要求离职时间2月份的,你这边和***沟通下来是说2月份的6,500左右是通过部门给到我的,没有体现在这个协议书上的,那么这个6,500左右还有一个月的,是什么时候这么给我呢?***:过好节,我问下回你”,证明***承诺帮助原告向***申请于2020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而非1月底,并承诺支付原告2月工资。5.部门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直至2020年3月2日,原告还在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因是原告认为其尚未被解除劳动关系。6.2020年5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原告回应,证明***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当即进行回应。7.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期限至2021年2月28日。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为签署时不存在空白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认可原告2019年最低发放绩效工资数额为2,050元。对证据3认为因新冠疫情原因原告于4月23日交接。被告对证据4、5、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认可。
被告除答辩意见外,主张:1.2020年1月20日,部门经理***与原告就同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9,394元已协商一致,双方在协商解除请示上签字。被告此时系按规定以201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总额计算出月平均工资6,464.62元,且给予了原告N+1补偿金。该请示系被告内部流程所需,各级领导进行审批。2020年1月22日原告在正式协议书上签字时,被告已按之前的约定打印好所有内容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工资支付的截止时间、支付的赔偿金的数额、双方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等事项,不存在内容空白的情况。被告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从未同意给予原告协议外的工资,***只是表示将为原告汇报、争取,但未得到被告最终同意;原告先后两次在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上签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按协议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此后原告仅在微信中进行交接和答复被告咨询,被告并未交办新的工作;被告先开具退工证明,但因发生新冠疫情,且原告没有来被告处办理交接等原因,被告才于4月14日支付其补偿款及于4月23日交付退工证明。故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如需计算该期间的工资,因疫情原因全员未上班,工资仅为2,480元。
2.被告从未承诺给予原告每月固定绩效工资2,050元。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业绩,2020年1月原告所在中东非洲部整个部门分得绩效工资总额为7,181元,原本未分配给原告。2019年全年原告在其部门中分配比例约为21%,现被告同意按照该分配比例发放其1,508.01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微信聊天记录、系统截屏,证明原告存在三次工作差错,且遭到投诉。2.2020年出境公司考核方案,证明规定月度奖金根据指标完成情况核定部门总额,由部门经理根据员工工作表现进行二次分配,该规章于2020年1月2日制定。3.关于与出境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证明2020年1月20日***与原告第一次就同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9,394元已协商一致。4.原告离职前12个月收入明细,证明原告2019年1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464.62元,被告测算补偿金符合规定。5.退工证明,证明载明的解除日期与协议书一致。6.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办理交接后被告支付其补偿款。7.部门绩效发放明细,证明部门绩效分配比例(2月工资单系核算发放1月绩效工资)。8.***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先协商一致,后签署书面协议书,在微信中***只是表示可为原告向领导争取,但没有作出承诺;中东非洲部的分配比例。9.2020年1月被告各部门指标完成情况表、绩效奖分配表,证明2020年1月中东非洲部根据指标完成情况分配到绩效奖金7,181元。10.补偿金测算补充说明,证明原告补偿金的计算方式。
原告对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土耳其团的操作人并非原告,其无法看到表格,并非其负责;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提出证件号码有误,原告及时补救,未造成后果;客户荟集生活并非由原告负责,发生的时间也非1月,与当月绩效工资无关。对证据2认为原告从未见过,且规章于2020年1月才制定,与之前投诉无关。对证据3认可原告签字,但***与原告口头协商的内容与协商解除请示上记载的内容并不一致。对证据4认为应以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计算。对证据5认为解除时间与协议书所载不一致。对证据6认可于原告劳动监察后才收到。对证据7认为被告从未告知关于分配的规章制度,原告不清楚被告如何计算绩效工资,也不知晓分配原告比例21%由来,之前月份也推算不出21%比例。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未出庭作证,但其作为部门领导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有权作出承诺。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告知原告分配系数和计算制度规定。对证据10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且月份计算错误。
诉讼中,原告申请被告员工***出庭作证。被告则表示***不愿出庭并提供了书写的情况说明。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20年2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工资的诉请,其一,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部门经理***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协商,协商解除请示上明确载明解除日期为2020年1月31日以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9,394元。其二,2020年1月22日,双方签署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再次明确自2020年2月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社保福利截至到2020年1月31日以及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394元。其三,原告主张***与其口头协商的内容与协商解除请示上记载的内容并不一致,2020年1月22日原告签字时协议书上没有抬头、没有众多条款、内容中数字和时间均为空白,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协议书中的内容为打印件,与协商解除请示内容相互印证,而原告提供的***与其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难予采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认为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对其自身权利作出处分,被告也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20年2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工资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050元的诉请,其一,双方并无固定支付原告绩效工资的书面约定。其二,原告虽不认可被告2020年出境公司考核方案,但从2019年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确系根据分配给原告所在中东非洲部整个部门的绩效工资总额,再按照一定比例二次分配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在双方并无书面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根据自主经营权限对此作出决定,并无不当。而2019年全年原告在其部门中分配比例约为21%。现被告同意根据2020年1月原告所在部门的绩效工资总额7,181元以及原分配比例发放原告1,508.01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按照2019年收到的月最低标准支付2020年1月绩效工资2,05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绩效工资1,508.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与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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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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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