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5民初840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116.64元;2.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29,360.42元;3.2020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195.1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2年7月入职上海航空公司。2003年6月30日,上海航空公司安排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担任被告处副总经理。2020年6月16日,被告以原告在2019年度中层管理人员综合考评中得分为54.59分,考评不称职为由,免去原告总经理职务,通知原告于2020年7月2日至出境分公司从事普通销售员工作。原告就该免职调岗行为向被告提出申诉,但被告强制调岗降薪。2020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26日解除。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岗位及薪酬予以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据原告的考评情况对原告予以岗位调整,原告未按要求到岗提供劳动,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原告系自行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劳动合同、聘任通知、关于***聘免职的通知、关于2019年度中层管理人员综合考评的通知、关于***免职的通知、岗位调动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2年7月1日,原告进入上海航空公司信息部门工作。
1997年3月24日,上海航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1996年12月22日至2001年12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工作、工资按有关工资制度执行等。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至2011年12月31日。
2003年6月,原告经上海航空公司安排进入上海航空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工作。上海航空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自2003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通过《上海航空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职工聘用上岗合同书》与原告确立工作岗位,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及原告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可调动原告工作岗位,原告应予以服从;按公司现行工资管理制度,确定原告工资报酬等。
自2003年7月1日起,原告陆续被上海航空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或被告聘任为信息管理部副总经理、信息管理部经理、信息管理部总经理、上航旅游网总经理(兼)职务。
2016年5月13日,被告聘用原告为上海航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保留集团机关职能部门正职待遇),免去其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信息管理部总经理职务。
2019年6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在“2019年度中层管理人员综合考评”中得分为54.49分,考评等级为:不称职。
2020年6月17日,被告免去原告上海航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202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岗位调动通知书,载明:“……根据《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中层管理人员综合考核评价办法(2019版)》及2019年度中层管理人员综合考评结果,集团公司已于2020年6月17日免去您上海航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根据工作需要,将您调整至出境公司销售岗位,薪资待遇按该岗位标准。请于2020年7月2日完成原岗位工作交接并至出境公司报到……”。但因原告对于考核结果及调岗调薪安排持有异议,除在2020年8月申请过7天年休假外,其余工作日或前往人事部门沟通,或仍在原办公场所空余座位等待工作安排。
2020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本人送达《岗位调动通知书》,公司在未与本人协商,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通知已将本人的工作岗位由上海航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调整至出境公司销售岗位,要求本人于2020年7月2日完成原岗位交接并至出境公司报到,本人收到通知后当即表示不同意公司的单方强制调动安排,并在签收回执上签具‘不同意’的意见。之后,为表明本人坚决不同意的态度,本人仍坚持在原上班地点上班(公司现已取消本人原负责的具体工作,收回本人办公位置、办公用品),并多次向公司要求取消通知安排,恢复工作。但公司坚持其强硬态度,不仅强制调动岗位,从本人近日收到的7月份工资数额与原工资标准相比,公司又单方面强制大幅度降低本人工资薪酬。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本人作为一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直接致本人已无法恢复正常工作的现状,迫使本人不得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于2020年8月26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本人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被告支付:1.2020年7月工资差额16,039.6元;2.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通讯补贴1,181.71元;3.2020年8月高温费3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4,526.93元;5.2020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159.07元。2020年10月28日,该委裁判:一、被申请人(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通讯补贴1,181.71元;二、被申请人(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20年8月高温费300元;三、对申请人(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分别在每月10日及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及绩效奖。自2020年1月起,原告月工资为9,240元,另有车贴1,500元,独生子女费30元,饭贴按每天20元标准计发,绩效奖另计。自2020年4月起,被告处集体降薪,原告月工资被调整为8,800元,其余工资结构不变。
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工资8,376.4元(月工资7,371.4元+饭贴575元+车贴400元+独生子女费30元),2020年8月工资7,885.4元(月工资7,371.4元+饭贴275元+车贴209元+独生子女费30元)。
3.双方确认剔除加班工资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614.98元。
4.双方确认经折算,原告2020年度应享有年休假9天,原告已休年休假7天。
审理中,原告主张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作为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被告不予认可,同意按照2020年6月工资标准补足原告2020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
被告表示,因原告属于高管,对原告的考评由董事层面进行多方面综合评价,无量化标准,最终由执行董事决定。被告对此向本院提交2020年6月16日上海航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利润表、工资表、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因原告不愿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补足诉请期间工资差额,被告同意予以补足,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诉请期间工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事实,本院按2020年4月起原告的月工资及各项补贴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5,353.2元。
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因生产经营需要及原告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被告可调动原告工作岗位,前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根据原告在2019年度中层管理人员综合考评为不称职的结果,对原告进行岗位调动并随之调薪,原告为此多次提出异议并申请仲裁,可以认定双方确因调岗调薪一事产生争议,但根据现有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不存在法定的情形,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提出辞职,致使被告无法正常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通讯补贴1,181.71元;
二、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8月高温费300元;
三、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353.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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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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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