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6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之丈夫),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国际机场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航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15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1.***与上海航空公司自2020年2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上海航空公司按每月人民币7,332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0日***与***口头协商的内容与协商解除请示上记载的内容并不一致,上海航空公司未根据***承诺的内容履行,故上海航空公司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上海航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以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7,332元标准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 上海航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已实际履行。***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与上海航空公司自2020年2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上海航空公司按每月7,332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3.上海航空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3月1日进入上海航空公司处,从事出境旅游业务,最后工作至2020年1月22日。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按照公司薪酬相关规定执行等。 上海航空公司提供的《关于与A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以下简称协商解除请示)载明“集团公司领导: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因个人原因,经与***协商一致,申请于2020年1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9,394元。妥否,请批示。”下方申请人签字处有***签名,部门负责人签字处有***领导***签名,公司负责人签字处亦有他人签名。日期书写为2020年1月20日。 ***(乙方)、上海航空公司(甲方)签署过一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包括“……现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决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解除劳动关系所涉及事宜,现达成如下协议:1、自2020年2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社保福利截至到2020年1月31日。2、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2020年2月10日办理完结。甲方在乙方办理完结交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乙方为甲方的工作年限以及法律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9,394元。……6、本协议是双方解决劳动合同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就劳动合同解除及此前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7、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内容均为打印。甲方处加盖上海航空公司公章,签署时间为2020年1月31日,乙方处由***签名,签署的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 上海航空公司已支付***2020年1月基本工资并缴纳1月社会保险,未支付***2020年1月绩效工资。2020年4月14日上海航空公司支付协议书约定款项。2020年4月23日,上海航空公司向***返还劳动手册、退工证明(载明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20年1月31日;开具退工证明时间为2020年2月12日),当日双方在交接签收表上签字盖章。 2020年4月21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上海航空公司:1.自2020年2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按7,332元/月标准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工资;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绩效工资2,060元。2020年6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主张:1.2020年1月20日***与***口头协商的内容与协商解除请示上记载的内容并不一致,***不清楚补偿金19,000余元的计算基数,系***诱导***在该请示上签字;2020年1月22日***签字时协议书上没有抬头、没有众多条款、内容中数字和时间均为空白,***承诺为***争取较多赔偿并约定解除时间为2020年2月底,故第2条办理完结交接手续的时间应为2020年2月28日,赔偿金的数额应为25,000余元,上海航空公司也从未表示要扣除***1月绩效工资;***在协议书上签字时上海航空公司尚未盖章,事后上海航空公司没有主动给予***一份文本,系***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才交予***,经济赔偿金也系其投诉后才支付;***在上海航空公司处工作至2020年1月22日,之后在家由上海航空公司微信安排工作至4月2日;退工证明所载解除日期1月31日,与协议书约定劳动关系维系至1月31日、解除日期2月1日存在矛盾;退工证明办理日期为2020年2月12日,但4月23日才交付给***。因上海航空公司未根据***承诺的内容履行,故上海航空公司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协议书无效,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恢复劳动关系并以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7,332元标准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 2.2020年1月***正常提供劳动,上海航空公司应按照2019年***收到的月最低标准支付绩效工资2,050元。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1.协议书,证明2020年1月22日***签署协议书时没有抬头、没有众多条款、内容中数字和时间均为空白,现提供的协议书为劳动监察时上海航空公司提供,应为无效。2.***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工资发放情况表、绩效发放情况、2019年1月至12月薪资表,证明***2019年工资数额和收到绩效工资情况,绩效工资月最低数额为2,050元。3.交接签收表,证明2020年4月23日双方签署书面交接表。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2月24日***询问:这次裁员到底是什么标准啊,根据年限长短来的吗?***:当时他们通知我的标准马上告诉你了,你也看到了后来要多一个月,吴也不同意,让我们自己部门解决”;2020年4月17日***询问:亲我想问一下,关于我的提前终止劳动合同问题,之前我不同意在22号签字的要求离职时间2月份的,你这边和吴某沟通下来是说2月份的6,500左右是通过部门给到我的,没有体现在这个协议书上的,那么这个6,500左右还有一个月的,是什么时候这么给我呢?***:过好节,我问下回你”,证明***承诺帮助***向吴某申请于2020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而非1月底,并承诺支付***2月工资。5.部门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直至2020年3月2日,***还在为上海航空公司提供劳动,原因是***认为其尚未被解除劳动关系。6.2020年5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回应,证明***所述不是事实,***当即进行回应。7.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期限至2021年2月28日。 上海航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为签署时不存在空白内容,合法有效。上海航空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认可***2019年最低发放绩效工资数额为2,050元。对证据3认为因新冠疫情原因***于4月23日交接。上海航空公司对证据4、5、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认可。 上海航空公司除答辩意见外,主张:1.2020年1月20日,部门经理***与***就同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9,394元已协商一致,双方在协商解除请示上签字。上海航空公司此时系按规定以201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总额计算出月平均工资6,464.62元,且给予了***N+1补偿金。该请示系上海航空公司内部流程所需,各级领导进行审批。2020年1月22日***在正式协议书上签字时,上海航空公司已按之前的约定打印好所有内容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工资支付的截止时间、支付的赔偿金的数额、双方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等事项,不存在内容空白的情况。上海航空公司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从未同意给予***协议外的工资,***只是表示将为***汇报、争取,但未得到上海航空公司最终同意;***先后两次在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上签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按协议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此后***仅在微信中进行交接和答复上海航空公司咨询,上海航空公司并未交办新的工作;上海航空公司先开具退工证明,但因发生新冠疫情,且***没有来上海航空公司处办理交接等原因,上海航空公司才于4月14日支付其补偿款及于4月23日交付退工证明。故上海航空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如需计算该期间的工资,因疫情原因全员未上班,工资仅为2,480元。 2.上海航空公司从未承诺给予***每月固定绩效工资2,050元。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业绩,2020年1月***所在中东非洲部整个部门分得绩效工资总额为7,181元,原本未分配给***。2019年全年***在其部门中分配比例约为21%,现上海航空公司同意按照该分配比例发放其1,508.01元。 上海航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微信聊天记录、系统截屏,证明***存在三次工作差错,且遭到投诉。2.2020年A公司考核方案,证明规定月度奖金根据指标完成情况核定部门总额,由部门经理根据员工工作表现进行二次分配,该规章于2020年1月2日制定。3.关于与A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证明2020年1月20日***与***第一次就同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9,394元已协商一致。4.***离职前12个月收入明细,证明***2019年1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464.62元,上海航空公司测算补偿金符合规定。5.退工证明,证明载明的解除日期与协议书一致。6.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办理交接后上海航空公司支付其补偿款。7.部门绩效发放明细,证明部门绩效分配比例(2月工资单系核算发放1月绩效工资)。8.***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与***就解除劳动合同先协商一致,后签署书面协议书,在微信中***只是表示可为***向领导争取,但没有作出承诺;中东非洲部的分配比例。9.2020年1月上海航空公司各部门指标完成情况表、绩效奖分配表,证明2020年1月中东非洲部根据指标完成情况分配到绩效奖金7,181元。10.补偿金测算补充说明,证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 ***对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土耳其团的操作人并非***,其无法看到表格,并非其负责;2020年1月23日向***提出证件号码有误,***及时补救,未造成后果;客户荟集生活并非由***负责,发生的时间也非1月,与当月绩效工资无关。对证据2认为***从未见过,且规章于2020年1月才制定,与之前投诉无关。对证据3认可***签字,但***与***口头协商的内容与协商解除请示上记载的内容并不一致。对证据4认为应以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计算。对证据5认为解除时间与协议书所载不一致。对证据6认可于***劳动监察后才收到。对证据7认为上海航空公司从未告知关于分配的规章制度,***不清楚上海航空公司如何计算绩效工资,也不知晓分配***比例21%由来,之前月份也推算不出21%比例。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未出庭作证,但其作为部门领导代表上海航空公司与***进行协商,有权作出承诺。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上海航空公司未告知***分配系数和计算制度规定。对证据10认为系上海航空公司自行制作,且月份计算错误。 一审诉讼中,***申请上海航空公司员工***出庭作证。上海航空公司则表示***不愿出庭并提供了书写的情况说明。 一审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20年2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工资的诉请,其一,2020年1月20日***与部门经理***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协商,协商解除请示上明确载明解除日期为2020年1月31日以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9,394元。其二,2020年1月22日,双方签署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再次明确自2020年2月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社保福利截至到2020年1月31日以及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394元。其三,***主张***与其口头协商的内容与协商解除请示上记载的内容并不一致,2020年1月22日***签字时协议书上没有抬头、没有众多条款、内容中数字和时间均为空白,上海航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协议书中的内容为打印件,与协商解除请示内容相互印证,而***提供的***与其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未能提供其他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难予采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上海航空公司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故对于***认为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对其自身权利作出处分,上海航空公司也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20年2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工资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上海航空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050元的诉请,其一,双方并无固定支付***绩效工资的书面约定。其二,***虽不认可上海航空公司2020年A公司考核方案,但从2019年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上海航空公司确系根据分配给***所在中东非洲部整个部门的绩效工资总额,再按照一定比例二次分配给包括***在内的员工。在双方并无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上海航空公司根据自主经营权限对此作出决定,并无不当。而2019年全年***在其部门中分配比例约为21%。现上海航空公司同意根据2020年1月***所在部门的绩效工资总额7,181元以及原分配比例发放***1,508.01元,予以认可。***要求按照2019年收到的月最低标准支付2020年1月绩效工资2,05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1月绩效工资1,508.01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与上海航空公司各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上海航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上海航空公司与***自2020年2月1日起应否恢复劳动关系以及上海航空公司应否按每月7,332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2020年1月20日***与***口头协商的内容与协商解除请示上记载的内容并不一致,上海航空公司未根据***承诺的内容履行,故上海航空公司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上海航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以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7,332元标准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然而,上海航空公司则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已实际履行。***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0年1月20日***与部门经理***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协商,协商解除请示上明确载明解除日期为2020年1月31日以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9,394元。同年1月22日,双方签署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再次明确自2020年2月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社保福利截至到2020年1月31日以及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394元。由此可见,协议书中的内容与协商解除请示内容相互印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上海航空公司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故本院对于***主张协议书无效不予采纳。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对其自身权利作出处分,上海航空公司也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20年2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