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67633号 原告:***(外文名:***),女,1959年5月22日出生,现住美利坚合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航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航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9,094.84元、残疾赔偿金145,230.30元、误工费326,646元、护理费54,291.96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60元、后续治疗54,441元、后续护理费1,200元、后续营养费450元、住宿费9,672元、交通费89,081.84元、新冠肺炎核酸检测费120元、公证费1,656元、认证费5,713.20元、翻译费13,960元、陪同人员机票费4,702元、鉴定费2,620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936,639.14元;2.判令被告退还其剩余旅游费9,74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告在我国境外参加被告组织的旅行团行程。原告在从街沿跨步登上旅游大巴时,踩空摔倒受伤。当时,旅游大巴因酒店门前没有停车位,且受到当地交警驱赶,遂未开启上下客踏板下沉装置,且泊车地点距离人行道上街沿约有70厘米左右距离。就此,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事发后,原告获得旅游意外险理赔43,400元,并被告退还其旅游费3,958元。鉴于自己返美后发生的治疗费用高企,原告遂至本院起诉并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航旅游公司辩称,原告摔倒受伤系其自身疏忽大意匆忙上车所致,与被告无关。旅游大巴系在酒店指定区域内泊车,并其车体下沉模式系为服务残障人士所设。事发时,旅行团内并无残障人士,故无任何合理理由去开启前述模式。不仅如此,在成行出发前,被告已就安全须知尽到告知义务。事发后,被告也积极对原告予以救助。另外,就上下车一事而言,属于日常生活中最基本的应知应会事项,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也具有判断能力,完全可以做到预防,而不应苛求被告对此生活常识也向其负有特别说明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涉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双方签订《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并约定:旅游产品系“摩西葡16天”,自行组团,本市出发,出发日期为当年5月22日,回程日期为当年6月6日,返回地点系本市,途经“摩洛哥、西班牙、葡萄牙”。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投保旅游意外险,且被告在合同订立时及履行中,应对旅游中可能危及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适当措施。关于在行程中解除合同的必要费用扣除标准,双方未作约定。之后的“欧洲行出团通知”中“旅行安全提示”部分载明:“在等车时,请与车辆停靠处保持一定距离,避免车辆停靠时刮到你;要按秩序上车,不要争先恐后。” 2018年5月24日,原告在位于摩洛哥王国卡萨布兰卡市的酒店门口自行跨步上车时,不慎踩空摔倒。事发后,被告及时配合将原告送医,并退还其旅游费3,958元。原告亦不再继续旅行。本案审理中,就原告伤情,本院曾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出具的司鉴院[2021]临鉴字第8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右下肢因故受伤,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则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20元。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翻译费13,960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欧洲行出团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发票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而,本案适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 本案中,鉴于“欧洲行出团通知”已经提示“要按秩序上车,不要争先恐后”等内容,可证被告已尽了合理的安全告知义务。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上下车应留心脚下系一般人之常识,然事发时原告自行跨步上车致不慎踩空摔倒,足证明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受伤的后果,其对自身伤害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相关支出皆由其自行承担。另,由于原告确因受伤而未能继续旅行,虽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具体旅游费金额,但考虑到被告在事发后退还其部分旅游费的情况,以及跨境旅游一般费用的常识,本院酌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剩余旅游费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旅游费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1.91元,由原告***负担4,731.91元,由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于三十日内,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