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324民初266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原告:***,女,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原告:***,女,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被告:***,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全州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现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洗马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324MB04117825。
负责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怀德中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4792410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兴安县同兴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5591333316L。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全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常柴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申请追加第三人兴安县同兴农机有限公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柴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兴安县同兴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2000元。2.判决被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41487.2元[(812696元-182000元)×70%=441487.2元,其中医疗费25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70元/天×3人×4天=2040元,死亡赔偿金34745元/年×20年=694900元,安葬费6626元/月×6个月=397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12696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四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桂03-5××**手扶式拖拉机搭载18名学生从S501省道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96KM+150M处路段时,将从临时停放的客运车辆(由南往北方向停放在道路西侧)尾部由西侧往东侧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碰撞碾压,后该车辆驶出公路碰撞停在东侧路外的桂C7××**小型客车,造成王某某死亡、桂C7××**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由全州县××××队的第4503241202000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数年没有年检、刹车不灵及制动系统、喇叭和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还私自加装车厢边盖、棚架、车内座板等也没有投保交强险,人货混装还超载、超速行驶是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桂03-5××**手扶式拖拉机出厂标配柴油发动机为7.7KW(10匹马力)、2000转/分,实际上安装的L24M-R43发动机,功率为17.6KW(24匹马力)、2200转/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有重大过错。被告全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没有履行职责,同意***购买的不能登记入户的手扶式拖拉机登记入户(桂03-5××**手扶式拖拉机),还同意***以改装手扶式拖拉机经营客运,放任其人货混装超载,存在重大过错。各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亲人死亡,且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812696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桂03-5××**手扶式拖拉机是被告***、***所有且没有购买交强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应该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2000元;不足部分由四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予以赔偿原告损失441487.2元。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全州县××××队第4503241202000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桂林市××××队复核结论,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受害人王某某在界首骨伤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被告***驾驶证,证明***驾驶证不合法,驾驶证证号不是***的身份证号码。5.案涉拖拉机局部照片1张,证明***驾驶的车辆柴油机功率2200转/分与铭牌上的功率2000转/分不一致,拖拉机不应入户,农机安全监理站应负相应责任。6.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及发票,证明诉前保全查封了车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如果案涉拖拉机柴油发动机不符合入户标准,***则无法购买交强险,所以造成无法购买交强险应由生产商和供应商即第三人负担。2.本案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30%以下的责任。3.本案王某某去世时还差14天就满62周岁,应按照18年加14天计算。4.***虽然是***的妻子,但在本案中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垫付了14650元医药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为其辩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案涉拖拉机是从第三人兴安县同兴农机有限公司购买。2.转账凭证,证明***支付了医疗费14650元给王某某抢救的事实。
被告全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辩称:三原告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全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全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未实施侵害三原告亲人王某某身体健康权、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对本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全州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原核发给全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单位名称为全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并非原告诉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而且有效期自2016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3日止。根据全编[2019]11号文件,全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自2019年9月18日起不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三原告将全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列为本案被告明显错误。
被告全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为其辩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构代码证;全编[2019]11号文件第14-15页。证明全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原来有机构代码证,之后不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2.案涉拖拉机登记的车辆档案。
被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拖拉机及其配备的柴油机并非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被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案涉桂03-5××**手扶式拖拉机并非被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常柴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的柴油发动机制造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任何拖拉机产品。2.案涉拖拉机上所配备的柴油机并非被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现场查看事故柴油机铭牌显示信息为:常柴牌L190M柴油机,订货编号75560562,但是通过常柴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系统查证该编号柴油机,对应的型号实为ZS1115M-R58,该编号柴油机购货单位为柳州市昊元商贸有限公司。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L190M型号柴油机。3.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常柴股份有限公司无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事发路段横过机动车道路时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驾驶机件(制动系效能、喇叭和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与被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辩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拖拉机照片5张,证明事故拖拉机所配备的柴油机铭牌显示信息为常柴牌L190M柴油机,订货编号75560562。2.常柴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系统查询截图3张;成品柴油机发货通知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通过公司销售系统查证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编号为75560562柴油机对应的型号为ZS1115M-R58,对应发货单号357711批次的柴油机购货单位为柳州市昊元商贸有限公司,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65。案涉拖拉机上配备的柴油机铭牌显示的型号L190M与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不符,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L190M型号柴油机,故案涉柴油机并非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第三人兴安县同兴农机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提及的被告***驾驶的桂03-5××**拖拉机确实是从第三人购买的,是由兴安县灵渠机械厂生产的。2.兴安县灵渠机械厂是经过注册的合法生产厂家,生产出来的产品是经过有关部门鉴定的合格产品。产品是可以在购买人当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登记入户的,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被告***购买该产品后,其使用该产品的所有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生产企业的电脑查询单和商品调拨单,证明生产企业有合法的手续,第三人售卖的产品是合格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其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因此本院对第4503241202000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桂公交复字结论[2021]第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予以确认。2.被告***驾驶证系被告全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颁发,被告全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根据被告***、***银行转账凭证,三次支付的数额与抢救的门诊费用4645.22元和住院预交金额10000元基本吻合,交易日期即事故当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即14645.22元。4.被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产品型号、产品流通情况,在其他当事人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案涉拖拉机配套柴油机确系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5.对第三人提交的电脑查询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商品调拨单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定。6.本院对被告全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并予以确认。
原告***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桂03-5××**手扶拖拉机(发动机L24M-R43)标配的柴油发动机为7.7KW(10匹马力)、2000转/分,还是功率为17.6KW(24匹马力)、2200转/分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因原告未在限期内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被撤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桂03-5××**手扶式拖拉机沿S501省道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96KM+150M处路段时,与从临时停放的客运车辆(由南往北方向停在道路西侧)尾部由西侧往东侧突然加速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后桂03-5××**手扶式拖拉机驶出公路碰撞停在东侧路外的桂C7××**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一起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桂C7××**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受害人王某某被送往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抢救,次日即2021年11月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抢救医疗费共计27529.02元(其中被告***、***共垫付医疗费14645.22元)。
全州县××××队于2020年12月16日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503241202000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桂C7××**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无责任。***不服向桂林市××××队申请事故责任复核,2021年1月12日桂林市××××队作出桂公交复字结论[2021]第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予以维持。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没有为桂03-5××**手扶式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案涉手扶式拖拉机是***于2016年1月17日向第三人兴安县同兴农机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为该拖拉机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2016年1月20日零时至2017年1月19日24时止的交强险。并于2016年1月18日到全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申请注册登记。
同时查明,原告***是受害人王某某妻子,原告***是王某某儿子,原告***是王某某女儿。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桂0324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桂03-5××**手扶式拖拉机。原告***为保全支出保全保函费600元,交纳申请费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各方应该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
案涉拖拉机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否认案涉拖拉机可购买交强险,但其在注册登记时为案涉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拖拉机系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由于***、***没有为其共有的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拖拉机牌证的发放、安全的管理是行政管理职能,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全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承担管理不善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案涉拖拉机及配件的生产者,与本案无关联,因此被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兴安县同兴农机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拖拉机的销售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系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因此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合理损失?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事实,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一)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5000元未超出实际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4645.22元应在赔偿中扣除。(二)死亡赔偿金。王某某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但未年满62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为34745元/年×19年=660155元。(三)丧葬费6626元/月×6个月=39756元。(四)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三原告虽没有向本院提供正式票据,但为处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根据原告***、***均在外地的实际情况,因此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三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确有误工,但由于三原告没有提交行业或收入证明,因此误工费应按照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4745元/年÷365天×4天×3人=1142.3元。(六)根据损害后果,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77053.3元。另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因诉前保全支出费用合计670元,系其为保障自己的权益得以实现的合理损失,本案一并处理,由侵权人赔偿。
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应扣减,则***、***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82000元-14645.22元=167354.78元。超出该182000元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赔偿30%给三原告,即(777053.3元-182000元)×30%=178515.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7354.78元。
二、被告***在交强险以外赔偿原告***、***、***损失178515.99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诉前保全的费用67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3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17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2228元,被告***负担2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3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