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柴股份有限公司

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安市鑫力发电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04民初9897号 原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怀德中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鑫力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小溪边5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翀。 原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安市鑫力发电机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