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柴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潍坊鲁中拖拉机有限公司、某某1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民申33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潍坊鲁中拖拉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1,住山西省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1,汉族,住山西省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住山西省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2,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3,住山西省洪洞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4,住山西省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5,住山西省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6,男,住山西省隰县。
一审被告:隰县兵兵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
一审被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
一审被告:刘某2,住山西省曲沃县。
再审申请人山东潍坊鲁中拖拉机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1、张某、刘某1、**2、**3、**5、**4、**6,一审被告隰县兵兵农机有限公司、常柴股份有限公司、刘某2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民终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潍坊鲁中拖拉机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2019)晋103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民终1472号民事判决,裁定对本案再审;2.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案件全部受理费用由一审原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1.没有认定受害人马根起擅自拆除拖拉机的安全架,再审申请人生产的轮式拖拉机均配备有安全架,其作用是拖拉机倾翻时保护驾驶员的生命安全,拆除安全架属于受害人私自改装车辆,把最后的生命屏障拆除,倾翻时必然造成伤亡事故。2.审理查明部分没有认定受害人无证驾驶。3.审理查明部分没有认定受害人没有佩戴安全带。4.一审法院未告知再审申请人协商选择鉴定人,鉴定意见书显然是一审原告申请做出的,未经再审申请人同意,但一审法院依然鉴定并采信。5.审理查明部分没有认定《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部件残缺的原因、时间,致使鉴定依据不实。6.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再审申请人对鉴定材料组织质证,即使被申请人隰县兵兵农机有限公司到场进行了检材质证,但它代表不了再审申请人,故该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7.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承诺书,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6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七)承诺书”的规定。8.鉴定意见书的形成超过法定时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8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本案鉴定时间是2019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23日,即使扣减延长的30天,仍超出51天。9.一审法院未征求再审申请人初步鉴定意见,违反了《山西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第22条:“除法医、物证、声像资料鉴定外,其他对外委托的司法鉴定案件经检验、鉴别、评定后,应出具初步鉴定意见,征求当事人、代理人的意见”的规定,通过上述分析,鉴定意见书并不能作为完整意义上的证据,而且由于鉴定机构的现场勘验时间距马根起伤亡时间间隔4个多月,现场拖拉机的任何部位都可能会受到人为破坏、或遗失、或被更换,因此,鉴定意见书根本不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是马根起操作不当造成自身死亡的意外事故,具体原因是其私自拆下安全架,无证驾驶,没有佩戴安全带等操作失误,并非拖拉机质量缺陷导致发生事故。2.马根起死亡的另一个原因在于其本身的放任、或者故意,马根起购回拖拉机后,在使用过程中已经发现发动机漏油,不管为何漏油,马根起均应立即停止使用该机,但其依然连续三次使用。《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故马根起死亡后果与再审申请人无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再审申请人山东潍坊鲁中拖拉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的补充说明,提出两点新的主张:1.如果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准确,再审申请人已涉及《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马根起的亲属为何不通过刑事途径救济?2.一审法官在开庭审判中存在玩手机、与两陪审员交头接耳的行为,违反了《法官行为规范》。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书》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再审申请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并未在上诉中提出,对二审法庭根据诉辩内容总结的争议焦点亦未提出异议,针对《鉴定意见书》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一审过程中存在鉴定程序问题而应当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鉴定意见,案涉拖拉机的右转向节立轴存在加工缺陷,右侧提升油缸活塞杆头部铰接耳与右提升臂双铰接耳之间丧失销轴,对拖拉机转弯时造成异常影响,造成受害人损害后果,故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产品缺陷责任。
关于受害人马根起的责任认定问题。首先,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本案事故系由马根起操作不当或故意造成,但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关于受害人马根起存在无证驾驶等过错行为的认定。原审法院针对马根起无相应驾驶资格且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等过错行为已经作出认定,并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再审申请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受害人马根起的过错已经作出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马根起自身存在过错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补充意见。受害人马根起的家属是否通过刑事途径救济以及一审审判人员是否违反《法官行为规范》,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范围,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山东潍坊鲁中拖拉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潍坊鲁中拖拉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芳
审 判 员  刘志刚
审 判 员  孙成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天民
书 记 员  薛 蓉